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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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