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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
債 權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檍琪即隆聖水電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陳稱債務人陳檍琪即隆聖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其訂購水塔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150元,並提出訂購確認單為證,聲請對債務人陳檍琪即隆聖水電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
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訂購確認單,其上雖有訂購之型號等資料,惟單價記載為4,500 元,尚難由該訂購單知悉債務人陳檍琪即隆聖水電工程行所訂購之水塔為66,150元。
其次,訂購單上蓋有隆聖水電工程行之印章,惟該水電行之負責人是否確為陳檍琪亦無從得知。
是本院於107年3月20日命債權人應補正隆聖水電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戶籍謄本及釋明為何請求金額與提出之訂購單價格不相一致,債權人於107年3月3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依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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