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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侯智仁
被 告 陳翠兒(TRAN THI THUY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結婚,被告起初來台灣時,兩造有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但同住四個月之後就跑出去之後,屬惡意遺棄家庭不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
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6年6月3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家人聯絡,業據其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8月30日嘉水警三字第107001984 6號函為證,嗣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惟依被告入出境紀錄顯 示,被告自106年7月25日入境後,至今並未再出境乙節,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即使人在國內,亦未曾與原告聯繫。
準此,其客觀上 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 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 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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