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婚,18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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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侯通位

被 告 林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再由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9日即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6年,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原告於91年9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再由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家朴戶字第107000346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2)莆市證字第452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5至46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婚後於92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於同年4 月23日出境,被告於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132506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且此分居狀態顯可歸責於無故離家之被告,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是以,兩造分居多年,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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