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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芬夏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陳吉雄
法定代理人 陳麗夙
被 告 黃華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暎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吉雄、黃華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芬夏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暎秀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黃暎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黃暎秀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華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吉雄: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暎秀於107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黃華鍔自47年9月 12日遷出日本國京都市左京區北白川町78番地,之後留給親屬之聯絡處為日本國西官市甲子園浦風町6番 11號,長期未與家人聯絡,不知去向,而兩造為黃暎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吉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黃暎秀之法定繼承人,黃暎秀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本件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暎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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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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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1│372萬2,200元(│由兩造按附表│
│ │0000000000號帳戶存│含孳息) │二所示之應繼│
│ │款 │ │分比例分配 │
├──┼─────────┼───────┼──────┤
│ 2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1│15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二所示之應繼│
│ │款 │ │分比例分配 │
├──┼─────────┼───────┼──────┤
│ 3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1│2,985元(含孳 │由兩造按附表│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息) │二所示之應繼│
│ │款 │ │分比例分配 │
├──┼─────────┼───────┼──────┤
│ 4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1│27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二所示之應繼│
│ │款 │ │分比例分配 │
├──┼─────────┼───────┼──────┤
│ 5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02│79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000000000號帳戶存 │ │二所示之應繼│
│ │款 │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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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2248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行00000000000號帳 │) │二所示之應繼│
│ │戶存款 │ │分比例分配 │
├──┼─────────┼───────┼──────┤
│ 7 │中埔鄉農會00000000│11元(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559919號帳戶存款 │ │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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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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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吉雄 │2分之1 │2分之1 │
├──┼────┼─────┼────────┤
│ 2 │黃芬夏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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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華鍔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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