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家繼訴,34,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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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水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志祥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吳月珠
被 告 林志義

林淑玲


林芳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審理時,被告林芳衣辯稱:原告不認識字,連1234都不會,不會講國語,連聽力都有問題,應該沒有能力委託律師提告等語,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堪認原告自民國 101年即有幻覺及妄想之失智情形,於 107年間因失智症合併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持續服用失智藥物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觀之,顯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

故本院前於108年6月14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2週內,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據(本院卷第 264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6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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