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
- 二、詎被告所施作前開工程中,竟有未依約施作磚牆、未安裝燈
- 二、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 (一)系爭工程部分:
- (二)增建工程部分:
- (三)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木作工程之編號1
- (四)被告之施工有上開瑕疵,迭經原告要求協商、寄發存證信
- (五)系爭瑕疵經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價(含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
-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有原告所主張
- (三)兩造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
-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
- (五)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室內隔間由「4、8吋磚牆砌磚」變更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65元,及自民事擴
- 貳、被告則以:
- 一、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住宅設
- (一)自原告之起訴事實所附之附表及前案卷第81頁至106頁本
- (二)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並非主張反訴,即僅就本件被告
- 二、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發生系爭工程
- (一)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室內
- (二)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三)鑑定結果雖認,有關系爭增建
- (三)就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二)鑑定結果部分,即系爭工程
- (四)就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四)鑑定結果部分,即系爭工程
- 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 四、原告所提附表內容乃自行編篡,內容均非事實,請求金額亦
- 五、對原告所提其餘文書表示意見如下:
- (一)嘉義邱公館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二
- (二)對原告所提照片22張(本院卷第33至53頁)、報價單影本
- (三)對於原告所提line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37頁)製作名義
-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 (一)本件被告曾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而請
- (二)是本件原告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關於前開工程瑕疵
- 二、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
-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有原告所主張
- (三)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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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邱治平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陸續增加「二次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計741,664元、「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計604,605元,工程總價總計為2,846,269元(原證1,嘉義邱公館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7至26頁),嗣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款給付完畢,而前開工程亦於106年4月28日完工交付。
二、詎被告所施作前開工程中,竟有未依約施作磚牆、未安裝燈具等瑕疵,且被告亦未就增建工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重疊而應予扣減部分扣款。
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電纜線及冷水管,亦有保管不善致遺失及未扣除成本等情形(詳如後述),並因施工不善致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
後經原告要求協商、改善,原告並於10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原證2,楠西郵局23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使權利義務明確,遂於該事件中與本件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450,000元(原證3,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迄未改善前開瑕疵。
二、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故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之責。」
基此,承攬人如有施工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且經催告仍不改善,定作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如更因此造成定作人之損害者,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且因被告施工不善致原告房屋滲漏水,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之瑕疵及被告應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部分: 1、工程估價單項次一之水電工程部分:全樓層冷水管之材料係由原告所提供,然被告請款時並未扣除上開材料之成本20,000元;
另被告遺失原告所提供之22cm×100cm電纜線,應扣抵4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5,000元。
2、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6、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材料與約定不符(原證4,圖件11至15、17至18,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112,50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3、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18、原有結構修補及打底粉刷工程部分:被告施作後,導致樓梯通道及牆面毀損、漏水(原證4,圖件9至11,本院卷第43至49頁),原告遂另行僱工修補,與後述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鋼構工程編號6、牆清板,編號7、後牆清板,編號8、水切,編號9、轉角收邊,編號10包角工程等部分共支出253,575元(原證5,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53,575元。
4、工程估價單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1、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部分:被告並未安裝此項工程(原證4,圖件21,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7,50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5、工程估價單項次六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就本項工程原係以全屋油漆報價,然之後系爭追加工程單項次一新增項目編號6廚房新增壁面磁磚、編號9之1樓2樓門面貼二丁掛,與項次二木作工程編號1之1樓孝親房衣櫥、編號3之2樓主臥室衣櫥、編號4之2樓臥室A(中間)包含轉角修柱、編號5之2樓臥室B(後方)、編號6之2樓後方床頭板等工項已減少需油漆之面積,然被告未扣除上開追加之面積,故被告應賠償報酬295,00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6、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部分:被告未安裝此項工程(原證4,圖件20,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應賠償報酬108,00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二)增建工程部分: 1、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鋼構工程編號6、牆清板,編號7、後牆清板,編號8、水切,編號9、轉角收邊,編號10包角工程等部分:上開工程之鐵皮壁面施工不良,致房屋1樓室內漏水,且樑柱有裂縫(原證4,圖件1至8,本院卷第33至39頁),故原告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53,575元(與上開系爭工程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18原有結構修補及打底粉刷工程為同一費用),業如前述。
2、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3、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部分:被告所使用材料與約定不符(原證4,圖件11至15、17至18,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93,024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3、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部分:被告未施作此項工程(原證4,圖件11至15、17至18,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31,92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三)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木作工程之編號1、1樓孝親房衣櫥,編號3、2樓主臥室衣櫥,編號4、2樓臥室A(中間)包含轉角修柱,編號5、2樓臥室B(後方)等工程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價格與被告先前報價不同,之前報價為衣櫥每間20,160元、主臥室1間為39,000元(原證4,圖件22,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115,52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四)被告之施工有上開瑕疵,迭經原告要求協商、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339元【包含返還應減少價金共465,764元;
另被告施工不善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原告另行雇工之修補費用253,575元(見原證5),合計為719,3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系爭瑕疵經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確有瑕疵,且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然: 1、因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室內隔間非約定之砌磚施作,被告室內隔間材料與原約定不符,若依原約定重新施作,合計施工費約為404,240元。
且裝修公會108年8月7日高市室設生字第0000000號補充鑑定結果說明(一),認其他另涉工項如依兩造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相關工項之計價方式,修復費用為686,910元,合計為1,091,150元。
2、則扣除原請求之205,524元,原告爰再擴張請求885,626元,即共請求被告給付1,604,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價(含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收受之工程款項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證1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估價單手寫部分之內容,然觀諸前開文書(本院卷第17至26頁)手寫部分,實為被告本人之簽名,以及工程總價款由140萬元變更為150萬元,與各期款項之收受情形,故被告針對手寫部分為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顯有矛盾。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云云。
然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後,有要求被告改善,兩造並約定至證人陳俊宏處討論(原證6,line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前開line內容觀之,被告確於完工後仍前往進行改善,故被告於訴訟中否認工程瑕疵,顯屬不實。
(三)兩造間關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前案)乃因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審理期間,本件原告雖曾提出系爭瑕疵之抗辯,然於訴訟中,並未就系爭瑕疵為實質之攻防,縱兩造於事後達成和解,然本件原告亦無拋棄瑕疵擔保主張或各項請求權之意思,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工程款部分,先與本件被告達成和解,故於和解筆錄中亦無明示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文字記載。
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前案並未對本件原告系爭瑕疵抗辯為實質審理,且本件原告當時並未明示為抵銷之主張,況和解筆錄亦未記載本件原告對瑕疵請求拋棄;
此外,前案並未實質審理兩造之主張攻防,與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並不相同。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內容係討論原告積欠工程款之事,並非改善系爭施工瑕疵云云。
然依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早於106年4月完工並交付原告,惟前開對話內容中有被告於106年8月1日通知原告因下雨無法施工等語,是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相約至陳俊宏處,確係為商討原告要求被告改善施工瑕疵之事。
且兩造於106年7月23日討論改善瑕疵後,被告始會於106年7月26日告知原告要確認施工期間以進行瑕疵改善。
(五)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室內隔間由「4、8吋磚牆砌磚」變更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
1、107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就法院所問「原告所主張鑑定部分之各項目,兩造除於系爭估價單有約定外,就系爭工程項目所使用之材質、種類、數量、品質等有無其他約定?」,至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前,均未見被告爭執,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為前開兩造合意之抗辯,顯逾時提出攻防,有違民法第196條規定。
2、被告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頁)欲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室內隔間由「4、8吋磚牆砌磚」變更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之事實。
然觀其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石膏磚欲進場施作,然未告知欲施作於何處;
至line中之相片,對一般不熟悉建築工程之人,顯亦無從得知此為一般磚牆或石膏牆,是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4、8吋磚牆砌磚」變更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之事實。
3、況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合約附件。
是被告片面告知石膏磚進場並施作,已違反前開約定,自非可採。
4、退言之,縱認兩造有前開合意,惟因前開石膏牆施作而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6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0萬元,嗣陸續增加增建工程計741,664元、追加工程計604,605元,工程總價合計為2,846,269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然原告僅給付工程款2,295,000元,尚有551,269元未付,嗣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再行給付給付450,000元,並經被告受領。
而原告在前案107年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增建工程具有原告於本件所列瑕疵,以供抵銷,惟兩造已於該案達成和解(被證1,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則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立法意旨,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瑕疵所衍生權利應已消滅,即原告之請求權經前案兩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然:
(一)自原告之起訴事實所附之附表及前案卷第81頁至106頁本件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一模一樣,更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於前案為供抵銷之抗辯,爾後,兩造對請求金額互相讓步,本件被告原於前案請求55萬元,讓步為45萬元和解,本件原告讓步則為前開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均為拋棄,若無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亦不致退讓請求金額10萬元,故依民法737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7年3月14日達成和解時消滅。
(二)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並非主張反訴,即僅就本件被告即前案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做扣抵之爭執,而經審判長勸諭讓步成立和解,前開和解之效力既及於該案原告請求項目並及於該案被告主張抵扣項目。
而在該案之抵銷主張,至少有爭點效之效果,是原告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請求。
二、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發生系爭工程瑕疵。
(一)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室內隔間非約定之砌磚施作,被告室內隔間材料與原約定不符,若依原約定重新施作,合計施工費約為404,240元等語。
然: 1、系爭室內隔間部分,原約定「4、8吋磚牆砌磚」,兩造同意改以「綠能防潮石膏磚」進行施作,此有兩造105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3、預計8/22施工石膏磚,鋁門窗及大門框、房間框也進場」、「4、石膏磚一個段落,更換大門鐵捲門」,原告則回稱「OK」(被證2,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27頁)可證;
且系爭「綠能防潮石膏磚」運抵原告住所時,被告馬上告知原告,原告亦回稱「收到」,亦有兩造105年9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證3,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29頁);
系爭室內隔間施作期間,被告均會拍攝現場施工照片傳給原告(被證4,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原告每日下午均至工地現場驗收,亦會將所見工地現況回報給被告(被證5,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35頁),直至室內隔間施作完畢,均未曾異議。
故「4、8吋磚牆砌磚」已非約定內容,自不生賠償問題。
2、兩造合意將前開磚牆改為石膏磚之施作,除前開相關證據外,另依常理,石膏磚數量如此之大、施作面積如此廣泛,原告豈可能不知情,還任由被告於當時進貨並施作1個月,原告前開主張違反常理。
(二)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三)鑑定結果雖認,有關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室內磚造隔間須水泥粉刷,因被告變更室內隔間材料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本項材料無須水泥粉刷,粉刷工程未依約施作應扣款;
另認係「合計:82,840元+31,920元=114,760元」。
然前開鑑定既係針對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部分,故僅應就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31,920元進行得否扣款之判斷,是前開鑑定顯然有誤。
(三)就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二)鑑定結果部分,即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1、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部分,因原告表示有風水之考量而不施作,遂變更為磚牆夯實進行施作,被告自無再施作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之義務;
況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兩造就變更工項未約定價款,自包含於總價承攬價額,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就裝修公會就鑑定事項(四)鑑定結果部分,即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部分,系爭燈具安裝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若採燈外露燈具施作,遇地震搖晃恐危及安全,經被告建議改採耗費較高之新型崁燈施作,即內崁於天花板內較安全,兩造遂合意以此方式施作。
是原告就1樓餐廳未有主燈之設置部分,亦不得主張扣款。
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可參)。
姑且不論被告未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情事,然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減少報酬之請求,於法不符。
再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姑且不論本件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情事發生,然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亦不符。
四、原告所提附表內容乃自行編篡,內容均非事實,請求金額亦憑空捏造,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提原證6照片與系爭請求無關,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內容之真正。
至原告所提原證7報價單與本件請求無關,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該報價單內容與原告所指瑕疵有任何關聯,並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報價單所載金額。
五、對原告所提其餘文書表示意見如下:
(一)嘉義邱公館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二次增價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原證1,本院卷第17至26頁)等文件中,以印刷方式所載內容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其餘以書寫方式填寫於上開文件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符號)等內容,非被告所書寫。
(二)對原告所提照片22張(本院卷第33至53頁)、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5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前開相片之所示瑕疵之真正,另否認報價單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楠西郵局23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1至32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惟該存證信函之第二點原告列出九項施工不良,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復。
至和解筆錄內容部分則無意見。
(三)對於原告所提line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3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其內容並非如原告主張,而係討論原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範圍如何,於實務與學說上仍有不同見解。
依通說見解,雖認和解有實質確定力,即就為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依和解內容生確定之效果,不論和解成立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其內容如何,和解成立後悉依和解內容定之;
和解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因和解而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就其後之訴訟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判斷。
是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
亦即,當事人在和解成立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和解之確定力所及,此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相同。
惟前開和解之確定力,以經和解之訴訟標的為限,不及於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亦不及於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新訴訟資料,例如和解後有解除之事由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事由者。
是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規定;
且前開行使權利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然此項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規定;
然主張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
(一)本件被告曾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而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551,269元;
本件原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系爭瑕疵,應與其彙算得扣抵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僅承諾盡速修補,與本件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向本件原告收取2萬元未扣除等事由,抗辯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為無理由;
而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7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前開工程瑕疵抗辯之真義究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併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尚不及行使闡明權,兩造即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50,000元,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原告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關於前開工程瑕疵抗辯究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仍不明瞭,應可認定。
況本院前開107年度建字第1號和解筆錄,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拋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亦未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拋棄其請求(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等);
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工程款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承諾改善前開瑕疵之事實,因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更足證明兩造於前開給付工程訴訟中並未就系爭瑕疵部分達成和解,因被告既認無瑕疵問題,若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自無可能就瑕疵金額多寡為讓步。
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前案和解既僅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給付工程款為之,就瑕疵抵銷部分並未達成訴訟和解,是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是顯見本件原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始對本件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與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前開和解之實質確定力效力之所及。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另衡量兩造當事人利益,自無違背前開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是被告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經前案和解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二、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訂「嘉義邱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0萬元,嗣陸續增加增建工程計741,664元、追加工程計604,605元,工程總價合計為2,846,269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況前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嘉義邱公館公館住宅設計整修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有系爭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另抗辯原告亦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工作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原告是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與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云云。
然為兩造朋友之證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106年7月間曾與伊約定要到伊住所討論被告施作原告之工程瑕疵等事宜,但正確時間不記得;
當時到伊住所後討論施工問題,實際上是要會帳,原告有提到工程品質有瑕疵,當時原告有出示相片提出瑕疵問題,被告亦稱知道有瑕疵且要在1個星期處理瑕疵完畢;
原告有提到瑕疵扣款問題,兩造言詞即有爭執,當時原告有提出要扣款多少,但正確金額伊不記得,項目伊還記得,但被告當時未答應扣款,僅提到1個星期內修繕瑕疵之後再說;
當時提到之瑕疵項目為浴室破1個大洞且會出水,樓梯間漏水嚴重,陽台也會漏水,還有很多項目應施作而未施作,另還有工程項目已變更,但被告舊項目及新項目均要算工程款;
當時有聽到原告提到兩點,一要扣工程款,另一為應改善,即要改善瑕疵,當時原告有提相片說明瑕疵情形,兩造亦有達成改善瑕疵共識,且被告答應於1個星期內改善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而證人陳俊宏既與兩造為朋友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則自證人陳俊宏前開證詞觀之,被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確有若干瑕疵,且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改善並經被告同意1星期內改善,應可認定;
故被告所抗辯前開工程無瑕疵(被告抗辯有部分有理由,如後所述)與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自不可採。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瑕疵是否為真正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經送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下列6、7部分非鑑定範圍),茲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1、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6、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112,500元,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3、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93,024元,與嗣後擴張請求部分: (1)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況檢視,系爭工程室內隔間非約定之砌磚施作,被告室內隔間材料與原約定不符,若依原約定重新施作,合計施工費約為404,240元;
其他另涉工項如牆面粉刷、浴室防水、浴室地磚壁、木做天花板、油漆外牆烤漆浪板牆、水電管線配置工程及其他相關工項之修補,因幾近全棟重新整修,需另議施作方式,上述工項,本會難以評估其相關費用,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嗣裝修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其他另涉工項如依兩造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相關工項之計價方式,修復費用為686,910元,亦有裝修公會108年8月7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805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
(2)然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合意原約定「4、8吋磚牆砌磚」改以「綠能防潮石膏磚」進行施作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前開抗辯。
是被告主張原法律關係變更即原約定「4、8吋磚牆砌磚」改以「綠能防潮石膏磚」進行施作,自應就前開法律關係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自被告所提兩造於105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3、預計8/22施工石膏磚,鋁門窗及大門框、房間框也進場」、「4、石膏磚一個段落,更換大門鐵捲門」等語,原告則回稱「OK」,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
兩造於105年9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石膏磚到」(已讀),被告另傳石膏磚送到之照片與原告,原告稱「收到」,亦有兩造105年9月2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被告於105年9月9日更將系爭室內隔間現場施工照片傳給原告,亦呈現原告已讀之情形,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室內隔間原約定「4、8吋磚牆砌磚」業經兩造同意改以「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至前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僅係就現況與原約定而為鑑定,然不及於兩造是否為前開合意變更事項,自不足證明兩造並無前開合意。
從而,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6、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3、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以「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被告前開施作自無瑕疵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瑕疵,而依承攬關係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與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6、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112,500元,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3、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93,024元,及嗣於補充鑑定後再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自均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為前開兩造合意之抗辯,顯逾時提出攻防,有違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云云。
然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
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續三狀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有民事答辯續三狀、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憑;
原告則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另於108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其中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攻防,亦有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憑;
本院則至108年8月26日始辯論終結,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然依前開兩造攻防情形與訴訟進行情形,均不致延滯訴訟,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內容中,被告僅表示石膏磚欲進場施作,然未告知欲施作於何處,且原告亦無從得知此為一般磚牆或石膏牆,是前開line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4、8吋磚牆砌磚」變更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之事實;
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合約附件,是被告片面告知石膏磚進場並施作,已違反前開約定,自非可採云云。
然:①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6、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3、室內隔間4、8吋磚牆砌磚工程部分,均明白記載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中,且其餘項目亦別無石膏磚之記載,有系爭工程估價單、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
另參酌兩造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內容中,被告表示石膏磚欲進場施作,原告亦表示同意「OK」,是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告知石膏磚進場並施作等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合約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
然兩造合意將系爭「4、8吋磚牆砌磚」變更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施作,業如前述;
縱認兩造未再列入合約附件而致此部分承攬無效,亦屬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問題,核與承攬契約關係之工作瑕疵所生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無關,且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亦無從審究。
是原告關於前開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5)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有前開合意,惟因前開石膏牆施作而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因系爭石膏牆施作致發生滲漏水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詳如後述;
原告前開滲漏水瑕疵主張亦核與此工項及是否依約施作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2、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1、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部分: (1)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況檢視,1樓(客廳)前方牆面未有門窗之設置;
本項屬被告未依約施作,應扣除本工項施作費7,500元,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且前開工程為被告應依約施作事項,其單價、複價為7,500元,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項工程報酬7,500元,並將前開金額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表示有風水考量而不施作系爭項目,遂變更為磚牆夯實進行施作,被告自無再施作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之義務;
況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兩造就變更工項未約定價款,自包含於總價承攬價額,是原告自不得扣款云云。
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將此工項變更為磚牆夯實進行施作之事實;
且系爭工程並非統包總價承攬之工程,而係於工程估價單等詳列各項目之單價總計為承攬總價,此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可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3、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六油漆工程295,000元,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31,920元部分: (1)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六油漆工程,本工項依一般慣例係屬統包施作,現況部分傢俱牆面及浴室壁磚牆面未有油漆施作,未施作之面積未達20%,尚屬統包施作之範圍內,本工項無須扣款。
有關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室內磚造隔間須水泥粉刷,因被告變更室內隔間材料為綠能防潮石膏磚,本項材料無須水泥粉刷,粉刷工程未依約施作應扣款,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是依前開鑑定可知,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六油漆工程部分無須扣款,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然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部分,被告未依約施作自應扣款;
惟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認記載扣款「合計:82,840元+31,920元=114,760元」;
然前開鑑定乃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部分,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7、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記載,其金額僅31,920元,亦有前開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附件7、二次工程工程估價單可憑;
嗣再經裝修公會函覆此部分應扣款數額應為31,920元,前開「合計:82,840元+31,920元=114,760元」為誤植,亦有裝修公會108年7月9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8047號函與所附之修正後之(三)鑑定分析說明與附件7、二次增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920元,應屬有據。
4、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部分: (1)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檢視1樓餐廳未有主燈之設置,被告未依約裝置餐廳主燈,本項應扣款;
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因兩造未能提供原約定餐廳主燈之廠牌型號及樣式供本會參考,本工項無法鑑估餐廳主燈之扣款金額,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是依前開鑑定可知,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部分,被告未依約裝置餐廳主燈而應扣款,應可認定。
且依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之記載,其數量為1、單價為36,000元、備註欄亦記載含餐廳主燈,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就此工項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部分,因恐遇地震搖晃而危及安全,經兩造合意改採耗費較高之新型崁燈施作即內崁於天花板內較安全,是原告就1樓餐廳未有主燈之設置部分,亦不得主張扣款云云。
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開合意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不足採。
5、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18、原有結構修補及打底粉刷工程,因施工不良致樓梯通道及牆面毀損、漏水;
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鋼構工程編號6、牆清板,編號7、後牆清板,編號8、水切,編號9、轉角收邊,編號10包角工程等,因施工不良,致房屋1樓室內漏水、樑柱有裂縫等部分: (1)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1)系爭建物之樓梯通道(樓梯轉台)經檢視牆面確有修補痕跡,牆面原有之排水管因管前端未有封口,導致滲漏水,本項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現況已處置完成,惟牆面修補不善仍屬施工瑕疵,本項修補費用之材料費(批土、油漆)為500元、工資(牆面部分之敲除及油漆)約3,000元,合計3,500元。
(2)牆面與1樓室內漏水部分,經現況勘驗發現,1樓孝親房外走廊、牆面、立柱滲漏水;
2樓前、後客房牆面、立柱頂天花板滲水;
上述滲漏水處皆屬增建部分,外牆使用材料為綠能防潮石膏磚,經勘驗頂樓女兒牆,牆面外側皆未有防水材料施作,因石膏磚牆牆面孔隙附著雨水往下滲流,造成前開牆柱滲漏,本項屬施工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
頂樓女兒牆須進行牆面防水層施作,施工費9,000元、PU防水層施作10,800元,合計19,800元。
(3)梁柱裂縫部分,經勘驗2樓前客房走廊立柱壁面,發現柱壁面確有裂縫產生;
本建案增建部分採用鋼骨結構建造,較易因地震因素產生搖晃,導致綠能防潮石膏磚牆接合處產生離縫;
本項可利用彈性膠接合劑進行離縫處修補及批土油漆飾面,施工費約1,000元,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嗣再經裝修公會補充鑑定系爭建物之樓梯通道(樓梯轉台)原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合計3,500元,因此費用未計排水管前端封口之維修費用,鑑估如下:牆面敲除及泥作修補約1,500元(含工、料)、排水管封口費用500元(含工、料)合計2,000元,有裝修公會108年8月7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8052號函與所附之修正後之說明(二)與附件在卷可憑。
(2)是依前開鑑定可知,前開樓梯通道及牆面工程確有滲漏水、牆面修補不善之瑕疵;
前開牆面與1、2樓滲漏水係因頂樓女兒牆牆面外側未施作防水材料,造成前開牆柱滲漏;
系爭梁柱確有裂縫瑕疵,且前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
是原告就前開樓梯通道及牆面工程滲漏水、牆面修補不善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與補充鑑定之未計排水管前端封口之維修費用2,000元;
就前開牆柱滲漏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9,800元;
就前開梁柱裂縫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總計為26,300元(計算式:3,500元+2,000元+19,800元+1,000元=26,3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前開工項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核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6、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一之水電工程6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全樓層冷水管之材料係由原告所提供,然被告請款時並未扣除上開材料之成本20,000元;
另被告遺失原告所提供之22cm×100cm電纜線,應扣抵4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5,000元云云。
(2)然原告前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前開主張係以附表列舉,而被告否認該附表之真正)。
則原告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7、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木作工程之編號1、1樓孝親房衣櫥,編號3、2樓主臥室衣櫥,編號4、2樓臥室A(中間)包含轉角修柱,編號5、2樓臥室B(後方)等工程115,52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價格與被告先前報價不同,之前報價為衣櫥每間20,160元、主臥室1間為39,000元,故被告應減少此項工程報酬115,520元,並將此金額返還原告,並提出圖件22(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云云。
(2)然工程估價單既為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且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既列為附件,該追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當為兩造所合意,且與報價是否相同顯非工程瑕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承攬關係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三)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1、1樓前方落地門窗100固定(含綠光玻璃)工程7,500元、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編號4、粉刷工程31,920元、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燈具工程36,000元與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二泥作工程之編號18、原有結構修補及打底粉刷工程因施工不良致樓梯通道及牆面毀損、漏水與系爭增建工程估價單項次一鋼構工程編號6至10等因施工不良致房屋1樓室內漏水、樑柱有裂縫等26,300元合計101,720元(計算式:7,500元+31,920元+36,000元+26,300元=101,720元)均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收受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2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1,720元之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01,72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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