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簡上,11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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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明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續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說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應有強制締約之適用,並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1份可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均是涉及本件租賃關係得否續約之爭點問題,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故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惟本院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1.上訴人之母陳意如(下稱陳意如)為五王宮廟之主任委員 ,於78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以林政字第15193號准予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地面積0.0496公頃(現編定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限供房屋之用(五王宮廟地),其後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再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准予續約,租期至105年5月16日。

惟上開五王宮廟前於78年間因香客不慎引起火災致建物全毀,陳意如為此即募款重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重建後,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然因經濟情況不佳,期間雖經一再展期,仍僅完成一樓樓地板及柱鋼筋組立。

詎料時至104年4月9日陳意如亡故,上訴人以原承租人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權繼承,歷經多次協調,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回復略以:上訴人未提供消防單位核發之火災證明或災害當時現場照片,難以佐證,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應於106年3月31日至被上訴人所轄之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營管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認該決定書之認事用法於法均有未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同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字第15193號契約之條件續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1.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應有強制締約之適用: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只要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或承租人死亡6個月內,均可申請繼續租約,並無被上訴人有權拒絕續約之約定,而實際上被上訴人所管理國有林地之租賃關係,除非有發生承租人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從未有於租期屆滿經承租人申請續租或承租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租約時,予以拒絕情事,此參以被上訴人就本院函查「管理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曾否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申請續租或承租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租約時予以拒絕情事?若有,請檢送拒絕續約或拒絕繼承約之相關資料。」

乙節,於108年1月16日以嘉政字第1085100086號函覆時,僅提出曾否准上訴人申請續約之資料(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基此,應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僅就上訴人之申請續約予以否准,並無其他承租人受到相同之待遇,其私法形式所為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更已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其拒絕上訴人繼承租約或續租自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繼承租約或續租,以回復原狀,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間接強制締約,被上訴人無權拒絕,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2.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並無理由:(1)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於78年間已因火災燒燬 ,迄今未原地重建,實地僅有水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 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承租人已違被上訴人暫准放 租系爭土地乃供房屋使用之目的,顯然系爭租賃契約訂 定之目的已無法達到,則被上訴人倘繼續放租予上訴人 ,顯有違國有林地暫准放租之目的」等情為由,認被上 訴人拒絕續約係屬有據。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特別約定 「五王宮廟」之形式,而系爭土地上之「五王宮廟」雖 然尚未重建完成,然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水泥基地並 豎立多支鋼筋支柱,其上並有工寮作為重建完成以前奉 祀神明之用,足見系爭土地仍係供「五王宮廟」使用, 未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雖原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款, 有約定承租人一年內未依原訂契約使用土地構成終止租 約之事由,然上訴人一直都有作為宮廟使用,並無未作 為宮廟使用的情形,所以並沒有違反原訂契約的問題。

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第6條第4款的違約情事,被 上訴人不會在96年時同意續租。

況且,承租人承租系爭 土地既未積極作房屋以外之其他用途,揆諸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自難認係違反約定之使用方 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據此終止租約或拒絕續約云云 ,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月12日以嘉政字第1015210074號函文所屬奮起湖工作 站,請工作站派員請承租人暫緩辦理改建(本院卷第185 頁),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改建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續 約。

(2)系爭土地在林務局於78年核准放租前,即作為建物使用 ,陳意如承租以後,即使曾發生燒燬未重建完成,然亦 係作為建物使用,即長期以來已非作為林地使用,顯屬 林務局97年函報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 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下稱97年解除林地實施計畫) 所欲變更編定、移交國產署接管之土地,亦即不再作為 營林使用,原判決未遑注意及此,誤認暫准放租之政策 本意在暫時維持現狀,在使用原因消失後恢復林業使用 ,自有違誤。

更何況,上開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在辦理更 正編定時既不受實地須以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而已完 成水土保持工程、水泥基地並豎立多支鋼筋支柱,其上 並有工寮作為重建完成以前奉祀神明之用,自非原判決 所稱之任其空置,應仍屬上開解除林地實施計畫所欲更 正編定之土地。

(3)又系爭土地經列於「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畫之規劃」 第三期解編範圍之情,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16日嘉政字第1085100086號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161頁),雖其目前尚未解除國有林班 地,然該計畫第一、二期之土地已然解編,第三期之土 地則已提報待解編,足證系爭土地屬行政院97年2月21日 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與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7月「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指解除林班地編定、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之土地,而不再作為營林使 用。

則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暫准放租之政策本意在暫時維 持現狀,在其使用原因消失後將恢復林業使用云云,顯 與上開計畫之內容有違,自屬無可維持。

3.毀損證明文件,用意是要證明原建物的位置及面積,而非作為是否准允續租的條件: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工作手冊」參、處理原則二、3.所稱「依據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僅係為確認原租約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俾以解除林班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尚非否准繼承租約或申辦續租之事由,而陳意如於81年間申請改建時,業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勘確認原建物位置及面積(原審卷第151頁),經會勘後被上訴人同意以108.9坪之面積改建(本院卷第97頁),而後陳意如再據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亦可證之,本件陳意如於「五王宮廟」燒燬後,既經被上訴人會勘確認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同意改建,則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提出政府機關之毀損證件為由,不同意上訴人繼承租約或申辦續租,於法自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Q&A的內容,上訴人認為與農委會經行政院核定的規定並不相符,蓋97年到104年核定內容就有關毀損證明文件,用意是要證明原建物的位置及面積,而不是作為是否准續租的條件,如果毀損證明文件是要作為是否續租的要件的話,則被上訴人之前不會同意上訴人原地改建。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同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字第15193號契約之條件續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一)本件乃私權爭執,同意續租與否,被上訴人本得自為裁量,此乃契約自由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受強制締約之限制,不足為採: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土地使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僅係土地使用人得據以申請租用之依據而已,並非課予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且既出租與否之決策委由管理機關自行決定,是其規範功能即非在執行特定內容之行政任務,純以獲取國家財政收入為目標,而在私法領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主體乃享有「是否締結契約」,以及「與何一權利主體締結契約」之自由決定權限,故當公部門拒絕特定私權主體締結契約時,該私權主體亦無法透過私法請求強制締約。

2.承前所論,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僅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無從執此遽認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

而國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售,既均屬被上訴人之私經濟行為,不問何者,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國土管領者地位,綜衡國土維護、物盡其用、使用公平正義等目的,是以,核符租售資格之人,應僅取得請求締約地位,得提出要約,至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不負當然承諾義務,有最終決定自由,除有裁量瑕疵情形,無從謂為違法。

3.又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非有符合強制締約之特例情事,自不得強令一造必須締結新私法契約。

上訴人雖提出法律文獻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義務;

惟依該文獻說明及所舉事例,無論係直接強制締約或間接強制締約,均指一方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如郵政、電信、自來水、瓦斯),方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締約之義務。

然本件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欲租賃之土地從上訴人之主張似乎欲作為宮廟使用,而且上訴人並未居住生活於系爭土地上,所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強制締約之理由,且與上訴人所舉文獻事例無一相符,自無援引之餘地。

況且,強制締約並不取代契約所必要之承諾的意思表示,契約不當然因而必然成立。

(二)本件兩造無有合意上訴人續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續租之申請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同樣條件續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理由:1.本件之租賃屬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既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提出被上訴人有合意續租之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續租,自無何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有須受拘束之問題。

2.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無有任何約定之文義載明被上訴人應同意續租之約定。

是而,被上訴人同意續租與否,當得自為裁量。

3.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該約定有「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之意。

原審判決亦審認該後段約定乃係促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於被上訴人以利辦理申請續租程序,惟縱承租人提出申請辦理繼續承租之手續,被上訴人尚非無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斟酌是否承租,並非承租人一提出續約申請,被上訴人即應與之續約(見原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1行)。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續約,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於法有據:1.當初上訴人要申請續租時,系爭土地已經變為林業用地,而且上訴人20幾年來雖然申請了建造,但仍違反建築法的規定,沒有在期限內建築,所以原來暫准作為建地之租賃已經喪失了目的,就要回歸作為林地使用,在上訴人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原是同意可租為林地使用,是上訴人執意仍要以建地租賃續約,故無法同意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在承租人未違約之情形下,有無在租期屆滿申請續租而拒絕之情形是與本件無關的。

且被上訴人對本件租賃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差別待遇,因系爭土地已經變成林地,怎麼可能再出租給上訴人做為宮廟使用。

2.系爭土地雖在第三期解編範圍內,目前已經提報待解編,惟本院卷第161頁之函文是說明列為解編範圍,但根本還沒有解編,故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依據可出租給上訴人,且106年有通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前以林地承租,但現在已經逾期,沒有辦法再出租給上訴人了。

3.被上訴人當時引用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是因為被上訴人雖然沒有終止契約,但上訴人其實也沒有在上面蓋宮廟,只是後來因為是林地,所以還是要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才能有暫准建地租約。

4.本件原承租地建物於78年間火災燒毀,由嘉義縣政府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00426號建造執造正本觀之,當時之承租人陳意如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核准興建,惟均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規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

嗣經被上訴人所轄之奮起湖工作站查報結果,現地為水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及於簡易工寮放置祭祀用品與金爐等,不符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乃屬空地。

況今該承租地業已於90年9月4日登記為林業用地,上訴人縱要向被上訴人承租,亦不能再以暫准貸地契約為之,而應為租地造林契約方符土地使用。

兩造歷經協調後,上訴人亦同意於2個月內檢備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再擇期研議後續事宜,然上訴人迄未取得毀損證件,故被上訴人機關遂以106年2月1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23日嘉政字第1065102720號函復,通知上訴人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基於現行規定,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契約,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前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營管。

上訴人迄不配合辦理,無再續約,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七)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陳意如曾為五王宮廟之主任委員,並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限供房屋之用(五王宮廟地),五王宮廟於78年間因火災燒燬,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

嗣陳意如於104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以原承租人陳意如之繼承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其單獨繼承續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嘉政字第1065102720號函略以:「…基於現行規定,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契約,仍請台端依本處106年2月1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6年3月31日前至本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營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23日嘉政字第1065102720號函等件為證。

(二)爭執事項:1.本件係爭租賃契約有無強制締約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必須與之續約?2.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強制締約之適用。1.按所謂強制締約係指當事人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

強制締約之類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直接強制締約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外,學說上另承認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如瓦斯)之間接強制締約類型,而間接強制締約,本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除非有符合上開學說所稱之強制締約特例情事,自不得強令一造必須締結新私法契約。

2.查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定有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土地租賃並非如瓦斯、水電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供給,具有不可或缺性,且該土地原係供搭建宮廟使用,並非作為生活起居等民生用途,加之國有土地之管理及利用,在土地開發利用上顯不具有事實上獨占之地位,均與間接強制締約之理論與特徵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締約理論,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續約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及憲法平等原則,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本租約出租之暫准貸地限供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第6條第4款:「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土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約定,足徵承租系爭土地須為房屋之用,如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得於租約存續期間終止租約,自亦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基於同一理由拒絕續約,而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泥基地並豎立多支鋼筋支柱,為上訴人所自承,上開地上物顯非房屋,且五王宮廟於78年燒燬後,至今長達30餘年均尚未改建完成,可見並無現況維持之必要,其暫准使用原因自屬消滅,被上訴人以其使用原因已經消滅,應恢復為林地使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然有契約上之依據,難認有何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由主張本件有強制締約之適用,同難認可採。

4.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發函詢問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是否曾於承租人「未發生違約情事」時,卻於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租約之際,予以拒絕之情事,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等情,經本院函詢該局上開事項,惟該局並未答覆,僅函轉本院公函予被告,而被告亦僅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已違反約定不予續約,未就上訴人詢問事項為答覆(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查陳意如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至今長達30餘年均未將宮廟改建完成,顯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款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未發生違約情事」為假設前提,請求本院函詢上述事項,即與本件個案事實不符,自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應屬有據。1.經查系爭租約為「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書」,而租期屆滿是否可以續租,依台灣省政府於58年5月23日以府農秘字第35876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就不同態樣屬性分別訂立契約,已闢建房屋或水田等態樣,以「暫准放租」方式管理,暫時維持其現狀,冀於使用原因消失後恢復林地。

暫准使用用途消失且無其他違規情事,依規定需請承租人改訂租地造林契約,作為造林使用,倘承租人不願配合改辦時,即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租,收回林地等情,有被上訴人108年1年16日嘉政字第10851000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是故所謂「暫准放租」之政策,本意即係於國有林事業區內若已有房屋或是水田之情況,為維持林地保護及人民財產保障之平衡,暫時維持房屋或是水田之現狀,若暫准使用原因消失後,需請承租人改訂租地造林契約,本即為一暫時性之措施。

而所謂暫准使用原因消失,即倘若於已放租暫准建地上已無建物之租地,無論為受災或年久傾頹,承租人並無進行改建,任其空置,應表示其對此筆土地已無供建地使用之需求,依上開函文意旨,自應依規定改訂租地造林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只要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或承租人死亡6個月內,均可申請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而課予行政機關強制締約之義務,無斟酌准駁之權云云。

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計九年(奉林務局78年5月17日林政字第15193號函核准租用)。

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上開約定僅係土地使用人得於使用期滿據以該條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租用之依據,並無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之文字,故是否准許續租,被上訴人自仍保有權限判斷;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更僅約定土地使用人於租賃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因租賃人死亡,依本條辦理名義變更,上開契約條文亦並非課予被上訴人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所述,難認可採。

3.再參之本件乃依「暫准放租建地」政策簽立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出租機關認為另訂特定事項,必要時得由出租機關另定之」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暫准建地」出租,然其本意在暫時維持現狀,冀於使用原因消失後恢復為林地使用,關於已放租暫准建地上已無建物之租地,無論為受災或年久傾頹,倘承租人無即時進行改建,任其空置,應表示其對此筆土地已無供建地使用之需求,自應回歸林地使用,繼續放租自有違國有林地暫准放租之放租目的。

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於78年間已因火災燒燬,迄今未原地重建,實地僅有水泥基地、多支鋼筋支柱乙情,已如前述,原承租人已違被上訴人暫准放租系爭土地乃供房屋使用之目的,顯然系爭租賃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達到,已違國有林地暫准放租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為空地甚久,非為建地使用,其使用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恢復為林地使用乙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同意以「暫准建地」續約,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消極不使用,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

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並未違反約定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以供房屋使用為暫准貸地之理由,故與該判例所稱之事實不同,故承租人應積極維持房屋之存在,若房屋不存在,而承租人亦無積極改建或重建,自屬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上訴人稱僅消極不為使用,難認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提報第三期解編,故無維持作為林地使用之理由等情,經查被告之前開函文已說明:「查該地號列於『奮起湖地區振興計畫之規劃』之第三期解編範圍,目前尚未解除國有林班地」(本院卷第161頁),故系爭土地雖已提報待解編,惟目前仍屬尚未解編國有林班地,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未來將解編林班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現在以建築用地方式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仍屬無據。

(三)提出毀損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租賃契約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之唯一條件。

1.按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工作手冊第5頁之第3點:「租約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害,實地已無建物存在,而租賃關係仍存續或辦理續約中者:由林務局依據現場租約建物殘存之固定基礎,依據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或半倒證明),並參考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毀損照片、航照圖、租地圖等資料,辦理會勘確認原租約建物位置及面積,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編定丙種建築用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第106頁)。

2.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依現行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如要辦理續約,林務局須依據建物殘存固定基礎、政府機關核發毀損文件,林務局再解編林班地之後,再造冊送請縣市政府變更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才能辦理暫准建地之租約等詞。

惟查陳意如於81年間申請改建五王宮廟時,業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勘確認原建物位置及面積,經會勘後被上訴人同意陳意如以108.9坪之面積改建,有81年7月13日申請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22日嘉政字第107521154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第106頁),應認被上訴人於81年間會勘後,已知五王宮廟已於系爭土地燒燬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查證系爭土地房屋確實於78年間燒燬,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毀損證明為由,拒絕與上訴人續約,固非無見。

3.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柯建銘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5年9月20日協調會結論:「請王明源君於2個月內取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據後,再由國會辦公室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續事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2月14日嘉奮政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本件上訴人即使提出相關毀損證明,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僅是再由國會辦公室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續事宜,亦即縱認於上訴人提出五王宮廟毀損證明後,本件仍須符合「暫准放租建地」等相關法令規定,並踐行前述「參考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毀損照片、航照圖、租地圖等資料,辦理會勘確認原租約建物位置及面積,由林務局解除林班地後,造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編定丙種建築用地」等行政程序後,被上訴人始能依規定將系爭土地續租與上訴人,足認建物毀損證明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續約之唯一要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同嘉義林區管理處林政字第15193號契約之條件續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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