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136,20190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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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蔡金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林玉梅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蔡林月霞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簡林梅英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林英花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林香蘭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黃林麗華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林家汝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林竹松即林班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彩紫
被 告 林金昌
被 告 林長昇
被 告 林金童
被 告 林朝清
被 告 林金道
被 告 林眞興
被 告 林瑞東

被 告 林登輝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林水屏

被 告 林添丁
被 告 林水景
被 告 林原璋
被 告 林榮治
被 告 林德根

被 告 林德惠
被 告 林秋煌
被 告 林淑芬即林慶龍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佩儒即林慶龍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佩佳即林慶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即林慶龍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佩怡即林慶龍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昶旗
被 告 林瑞定
被 告 呂林田慎
被 告 呂玉秀
被 告 李林美麗

被 告 林伶鎂

被 告 蔡林美環

被 告 林美津

被 告 林春糸
被 告 林振逸
被 告 林育男

被 告 呂保明
被 告 呂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及附表三、附表四,其中關於「林呂碧蓮」、「林慶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附表一所列林呂碧蓮之繼承人」、「附表二所列林慶龍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班嬌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應由林班嬌之繼承人即陳林玉梅(長女)、蔡林月霞(次女)、簡林梅英(三女)、林英花(四女)、林香蘭(五女)、黃林麗華(六女)、林家汝(七女)、林竹松(長子)承受被告林班嬌部分之訴訟。

又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本件應由林班嬌之上述繼承人承受林班嬌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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