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150,2019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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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與反訴原告 李健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與反訴被告 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解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裁定限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業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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