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30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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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豊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實,亦發生在被告對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以判決請求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原告顯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367-1 地號土地)、417-1 地號(下稱系爭417-1 地號土地)、420 地號(下稱系爭420 地號土地)、420-2 地號(下稱系爭420-2地號土地)、4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0-3 地號土地,與367-1 、417-1 、420 、42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臨編建號:嘉義縣○○鄉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同屬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嗣訴外人吳拱照於民國87年5 月間經拍定取得系爭5 筆土地後,旋於9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執照及使用執照完峻,並於91年10月間將其中420-2 、420-3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聰猛,其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啟文。

嗣陳劉金芬就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吳拱照就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吳拱照因此與林啟文、林聰猛於95年9 月間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訴訟中達成合解,雙方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詎林聰猛拒絕履行該塗銷義務,並將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霞所有,致吳拱照無法將該2 筆土地回復登記予陳劉金芬所有,為此陳劉金芬對吳拱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吳拱照應賠償陳劉金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確定。

至系爭367-1 、417-1、420 地號土地則經吳拱照與陳劉金芬斯時之承受訴人即訴外人陳新埤、陳世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吳拱照將上開3 筆土地以6,807,250 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嗣陳劉金芬之女即訴外人陳明月除依約於100 年1 月12日向吳拱照買回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外,更於105 年8 月26日以75萬元價金向吳拱照買回系爭建物,復將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原告為進行牧場相關登記手續時始發現系爭建物竟於97年9 月3 日遭林聰猛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

然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陳劉金芬與吳拱照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依據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拱照與林聰猛間僅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吳拱照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聰猛,而不能證明該2 人間亦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及吳拱照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林聰猛…」等語,可推論吳拱照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聰猛,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吳拱照而非林聰猛。

縱認吳拱照於87年8 月間連同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林聰猛,然吳拱照與林聰猛於95年9 月間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合意解除87年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則系爭建物亦已回復為吳拱照所有,故無論係上開何一原因,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聲請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吳拱照,非林聰猛,而原告又於105 年8 月間經吳拱照買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反覆向稅務局查覆系爭建物於97年5 月之納稅義務人確實為林聰猛,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林聰猛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云云,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務機關管理稅務時之參考資料,無從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故縱林聰猛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據此認定林聰猛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林聰猛於87年間自吳拱照處取得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後,復於97年4月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素霞,則於被告97年9 月查封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登記上名義人已非林聰猛,更無從認定林聰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臨編建號為嘉義縣○○鄉00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26日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等事實,係發生於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查封後,則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㈡、被告據向國稅局查得林聰猛之財產清單所載內容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反覆向稅務局查覆系爭建物於97年5 月之納稅義務人確實為林聰猛,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林聰猛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當無原告所指誤為查封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67-1 地號、417-1 地號、420 地號、420-2 地號、420-3 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均同屬陳劉金芬所有,嗣訴外人吳拱照於87年5 月15日經拍定取得系爭5 筆土地後,旋於9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完峻後,於91年10月間將其中420-2 、420-3 地號土地移轉予林聰猛,其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移轉予林啟文。

嗣陳劉金芬就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吳拱照另就系爭420-2 、420-3地號土地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吳拱照因此與林啟文、林聰猛於95年9 月12日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合解,雙方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

惟林聰猛未履行該塗銷義務,並將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素霞所有,致吳拱照無法將該2 筆土地回復登記予陳劉金芬所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吳拱照應賠償陳劉金芬100 萬元確定;

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則經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承受訴人陳新埤、陳世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吳拱照將上開3 筆土地以6,807,250 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嗣陳劉金芬之女即訴外人陳明月除依約於100 年1月12日向吳拱照買回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外,更於105 年8 月26日以75萬元價金向吳拱照買回系爭建物後,旋將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始發現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已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8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29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3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5-43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5-51 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3-54 頁)、陳明月與吳拱照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61 頁)、信託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79-81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

復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367-1 地號、417-1 地號、420 地號、420-2 地號、420-3 地號土地,為吳拱照於87年5 月15日經拍定取得。

嗣陳劉金芬就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吳拱照另就系爭420-2 、420-3 地號土地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則經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承受訴人陳新埤、陳世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吳拱照將上開3 筆土地以6,807,250 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嗣陳劉金芬之女即訴外人陳明月除依約於100 年1 月12日向吳拱照買回系爭367-1 、417-1 、420 地號土地外,更於105 年8 月26日以75萬元價金向吳拱照買回系爭建物,而指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完成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但劉金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上開買賣行為為法律行為,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又吳拱照雖於9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完峻,但無法因此遽認吳拱照為原始起造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仍屬劉金芬所有,堪予認定。

㈢、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並非不得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故原告主張陳明月自吳拱照買回系爭建物時,於105 年8 月26日指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完成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非無據。

然查,系爭建物業於97年9 月3 日經被告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如前述,而其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係在被告完成假扣押查封之後,且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核心部分,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而言,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將有礙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效果,而不生效力。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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