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40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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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林堯順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21 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21 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然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9 月5 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6605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49 、151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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