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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反訴被告 張雲欽
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在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註:第二次提起反訴;
本院收狀日期108年6 月13日),惟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 元,並於108年6月18日送達反訴原告;
且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依本院108年6月14日民事裁定補繳反訴裁判費3,860 元。
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
而查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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