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安愛於87年6月6日依原住民保留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58條第2款、第4款終止系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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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安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張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廠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茶廠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租金之請求,並於108 年4 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694 平方公尺之茶廠(下稱系爭茶廠)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揭規定,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安愛於87年6 月6 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土地耕作權,並於經營滿5 年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須經登記即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安愛已於92年6 月6 日起不經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安愛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石安美養、安東義、安益堂、安佳琳、安欣瑜、安欣怡、安麗珠、安南繼承其權利,其他繼承人並委託原告管理。
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中約面積1.5 公頃,及其上搭建系爭茶廠出租予被告,承租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間之租金共為100 萬元,並約定分5 期付款,即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20萬元,並於109 年1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不再收取租金。
上開租賃契約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於出租時,係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此有其他共有人所簽立之證明書可憑,該證明書雖因部分共有人未居住於嘉義一時無法聯繫致未為簽署,然依已簽名者加計原告之應有部分,可證明共有人數超過半數、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出租行為應屬合法。
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先給付第1期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元,然105 年、106 年、107 年之租金均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積欠之租金,亦未獲回應。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且就系爭土地已超過1 年不為耕作,已符合民法第458條第2款及第4款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既依法終止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
且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無權占系爭土地及系爭茶廠,其無權占有行為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第821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茶廠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694 平方公尺之茶廠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7 年3 月31日阿里山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6日阿里山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證明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詳卷第15至22頁、第109 頁及第151 頁),並與證人安佳琳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58條第2款、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茶廠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茶廠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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