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569,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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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呂官便
陳官碧珠

張櫻美

張桂珍

張秀惠

兼上三人共 張勤務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涂侯月

謝侯素梅


侯進生
蔡侯秋美
侯賜旺
林翁緞
翁財旺

翁莉銨

翁慶松

雷月媛
呂雷月勤
雷清立
蔡秀鳳

雷智吉
兼上二人共 雷智偉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雷淑烝

雷淑雅

雷少蓁

侯龔淑娥

龔詩軒
陳國勢


陳雅玲

陳木乾

陳木龍
龔永添
龔宇庭
龔淑美
龔淑惠

龔淑芬
龔顯和
郭龔桂美
龔瑞安
龔玉櫻
龔國棟
龔玉雪

龔玉仙
龔金鋒
龔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麟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龔秐、龔萬
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複代理人 丁維儀
吳晉輝
被 告 翁林素月(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福來(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清原(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彥生(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傑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秐、龔萬興(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取得;

代號丙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翁梱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取得;

代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北取得;

代號戊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鋒取得;

代號己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四公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應更正為:┌──┬────────┬────────┬────────┐│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例 │ │├──┼────────┼────────┼────────┤│1 │翁梱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告呂官便、陳官碧│ │ ││ │珠、張櫻美、張桂│ │ ││ │珍、張秀惠、張勤│ │ ││ │務、涂侯月、謝侯│ │ ││ │素梅、蔡侯秋美、│ │ ││ │侯賜旺、侯進生、│ │ ││ │林翁緞、翁財旺、│ │ ││ │翁林素月、翁福來│ │ ││ │、翁彥生、翁清源│ │ ││ │、翁莉銨、翁慶松│ │ ││ │、雷月媛、呂雷月│ │ ││ │勤、雷清立、雷淑│ │ ││ │蒸、雷智偉、雷智│ │ ││ │吉、雷淑雅、雷少│ │ ││ │蓁、侯龔淑娥、龔│ │ ││ │永添、龔詩軒、龔│ │ ││ │淑美、龔淑惠、龔│ │ ││ │宇庭、龔淑芬、龔│ │ ││ │顯和、郭龔桂美、│ │ ││ │龔瑞安、龔國棟、│ │ ││ │龔玉雪、龔玉仙、│ │ ││ │龔玉櫻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產署南區分署即被│ │ ││ │繼承人龔何氏米之│ │ ││ │繼承人龔秐、龔萬│ │ ││ │興之遺產管理人 │ │ │├──┼────────┼────────┼────────┤│3 │龔金鋒 │1000分之73 │1000分之73 │├──┼────────┼────────┼────────┤│4 │龔北 │1000分之127 │1000分之127 │├──┼────────┼────────┼────────┤│5 │蔡文傑 │5分之2 │5分之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行判決,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繼承人資料而為審查,因共有人翁梱之繼承人陳龔玉金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國勢、陳雅玲、陳木乾、陳木龍等4 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123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翁梱之繼承人蔡金朝於102 年3 月6 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代位繼承,被告蔡秀鳳無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可參,堪認本件原告確有誤列上開陳國勢、陳雅玲、陳木乾、陳木龍、蔡秀鳳5 人為被告之情事。

原告爰於109 年5 月4 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原告聲請並非一般勝敗訴訟,涉及者主要為關於共有人翁梱之繼承人誤列情事,原判決結果為共有人翁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 分之1 ,是本件若逕依更正方式處理,並未改變法定繼承之真實權利關係等真實狀況,且可使當事人免於重複爭訟,滋生勞累,乃認有依原告聲請而為更正裁定之必要。

又本件係就主文、附表為更正,以利後續登記作業,則事實、理由中之權利義務等關係人姓名之贅列,本可逕予推知,且不涉及地政登記作業之依據等重要性,爰僅此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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