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等共有嘉義縣中埔鄉光興段164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蘇重雄、蘇蓉華、蘇蓉娟、蘇蓉芬、葉詠蘭則以:
- (二)被告蘇彥如、蘇家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
- (三)經查系爭6筆土地相鄰,惟前開土地上現有土地公廟及道
- (四)因上開原物為分配兩造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
-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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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淑錦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蘇彥如
蘇家駒
蘇重雄
蘇蓉華
蘇蓉娟
蘇蓉芬
葉詠蘭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蘇彥如應補償被告蘇家駒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彥如、蘇家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等共有嘉義縣中埔鄉光興段164、204、273、274、275、27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六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另因合併分割後,系爭164、204地號土地由被告蘇彥如取得,其多分配2.11平方公尺,蘇家駒則少分2.11平方公尺,建議以公告現值來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元。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2.被告蘇彥如應補償被告蘇家駒2,321元。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比例部分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重雄、蘇蓉華、蘇蓉娟、蘇蓉芬、葉詠蘭則以:同意系爭274、275、164、204、273、277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希望於判決書中註記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得的土地上。
另外道路的部分,請於主文中註記為供道路使用,以後才可以指定建築線,而且怕以後地目會變更等語,並聲明: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蘇彥如、蘇家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6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6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惟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至60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6筆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6筆土地相鄰,惟前開土地上現有土地公廟及道路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土地現況欄所示,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現況圖上之土地公廟和道路劃為乙1、乙2、乙3、乙4、丁1,由部分共有人所共有,並維持現況使用,而其餘部分係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上開原物為分配兩造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蘇家駒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可得受分配面積為少2.11平方公尺,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因被告蘇彥如多分2.11平方公尺,而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蘇彥如補償被告蘇家駒以公告現值補償2,321元等情,雖被告蘇彥如、蘇家駒並未到庭,惟已於相當時間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表示意見,應認該補償方案為合理公平(計算式:2.11×1,100=2,321)。
從而,依前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經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經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林絨、張郭錦鳳、吳如玲,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嘉義縣中埔鄉光興段164(面積:1,215.87㎡)、 204(面積:12.14㎡)、273(面積:304.65㎡)、 274(面積:1,580.39㎡)、275(面積:2,752.17㎡) 、277(1,485.85㎡)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總面積合 計為7,351.07㎡,公告地價均為1,100元/㎡。
┌──┬────┬─────────────────────────────┬─────┐
│ │ │ 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和│
│編號│共有人 ├────┬────┬────┬────┬────┬────┤除以總面積│
│ │ │164地號 │204地號 │273地號 │274地號 │275地號 │277地號 │即為訴訟費│
│ │ │ │ │ │ │ │ │用分擔比例│
├──┼────┼────┼────┼────┼────┼────┼────┼─────┤
│ 1 │蘇重雄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2分之1 │1942.511/ │
│ │ │607.935 │6.07 │152.325 │158.039 │275.217 │742.925 │7351.07 │
├──┼────┼────┼────┼────┼────┼────┼────┼─────┤
│ 2 │蘇彥如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225.178/ │
│ │ │202.645 │2.023 │50.775 │263.398 │458.695 │247.642 │7351.07 │
├──┼────┼────┼────┼────┼────┼────┼────┼─────┤
│ 3 │蘇家駒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225.178/ │
│ │ │202.645 │2.023 │50.775 │263.398 │458.695 │247.642 │7351.07 │
├──┼────┼────┼────┼────┼────┼────┼────┼─────┤
│ 4 │陳淑錦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225.178/ │
│ │ │202.645 │2.023 │50.775 │263.398 │458.695 │247.642 │7351.07 │
├──┼────┼────┼────┼────┼────┼────┼────┼─────┤
│ 5 │蘇蓉華 │ ─ │ ─ │ ─ │10分之1 │10分之1 │ ─ │433.256/ │
│ │ │ ─ │ ─ │ ─ │158.039 │275.217 │ ─ │7351.07 │
├──┼────┼────┼────┼────┼────┼────┼────┼─────┤
│ 6 │蘇蓉娟 │ ─ │ ─ │ ─ │10分之1 │10分之1 │ ─ │433.256/ │
│ │ │ ─ │ ─ │ ─ │158.039 │275.217 │ ─ │7351.07 │
├──┼────┼────┼────┼────┼────┼────┼────┼─────┤
│ 7 │蘇蓉芬 │ ─ │ ─ │ ─ │10分之1 │10分之1 │ ─ │433.256/ │
│ │ │ ─ │ ─ │ ─ │158.039 │275.217 │ ─ │7351.07 │
├──┼────┼────┼────┼────┼────┼────┼────┼─────┤
│ 8 │葉詠蘭 │ ─ │ ─ │ ─ │10分之1 │10分之1 │ ─ │433.256/ │
│ │ │ ─ │ ─ │ ─ │158.039 │275.217 │ ─ │7351.07 │
└──┴────┴────┴────┴────┴────┴────┴────┴─────┘
附表二:即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
┌───────┬───────┬─────┬──────────┬───────┐
│分配位置 │面積(㎡) │取得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
│甲1(164地號內)│1215.87 │ │ │ │
├───────┼───────┤蘇彥如 │全部 │1228.01 │
│甲2(204地號內)│12.14 │ │ │ │
├───────┼───────┼─────┼──────────┼───────┤
│乙4(274地號內)│0.08 │陳淑錦、蘇│陳淑錦(應有部分1/4) │ │
├───────┼───────┤家駒、蘇重│蘇家駒(應有部分1/4) │ │
│乙1(274地號內)│255.54 │雄、蘇蓉華│蘇重雄(應有部分1/10)│ │
├───────┼───────┤、蘇蓉娟、│蘇蓉華(應有部分1/10)│490.79 │
│乙2(275地號內)│6.83 │蘇蓉芬、葉│蘇蓉娟(應有部分1/10)│供道路使用 │
├───────┼───────┤詠蘭 │蘇蓉芬(應有部分1/10)│ │
│乙3(275地號內)│228.34 │ │葉詠蘭(應有部分1/10)│ │
│ │ │ │並保持共有 │ │
│ │ │ │ │ │
├───────┼───────┼─────┼──────────┼───────┤
│丙1(274地號內)│94.83 │蘇重雄、蘇│蘇重雄(應有部分1/5) │ │
├───────┼───────┤蓉華、蘇蓉│蘇蓉華(應有部分1/5) │ │
│丙2(274地號內)│673.20 │娟、蘇蓉芬│蘇蓉娟(應有部分1/5) │1920.89 │
├───────┼───────┤、葉詠蘭 │蘇蓉芬(應有部分1/5) │ │
│丙3(275地號內)│438.98 │ │葉詠蘭(應有部分1/5) │ │
├───────┼───────┤ │並保持共有 │ │
│丙4(275地號內)│713.88 │ │ │ │
├───────┼───────┼─────┼──────────┼───────┤
│丁1(277地號內)│277.34 │陳淑錦、蘇│陳淑錦(應有部分1/4) │ │
│ │ │家駒、蘇重│蘇家駒(應有部分1/4) │277.34 │
│ │ │雄 │蘇重雄(應有部分1/2) │供道路使用 │
│ │ │ │並保持共有 │ │
├───────┼───────┼─────┼──────────┼───────┤
│戊1(275地號內)│187.23 │ │ │ │
├───────┼───────┤ │ │ │
│戊2(273地號內)│94.17 │蘇重雄 │ 全部 │1370.15 │
├───────┼───────┤ │ │ │
│戊3(277地號內)│74.50 │ │ │ │
├───────┼───────┤ │ │ │
│戊4(277地號內)│1014.25 │ │ │ │
├───────┼───────┼─────┼──────────┼───────┤
│己2(274地號內)│528.89 │ │ │ │
├───────┼───────┤ │ │ │
│己1(275地號內)│3.90 │蘇家駒 │ 全部 │1030.89 │
├───────┼───────┤ │ │ │
│己3(275地號內)│316.02 │ │ │ │
├───────┼───────┤ │ │ │
│己4(273地號內)│182.08 │ │ │ │
├───────┼───────┼─────┼──────────┼───────┤
│庚1(274地號內)│27.85 │ │ │ │
├───────┼───────┤ │ │ │
│庚2(275地號內)│856.99 │陳淑錦 │全部 │1033 │
├───────┼───────┤ │ │ │
│庚3(273地號內)│28.40 │ │ │ │
├───────┼───────┤ │ │ │
│庚4(277地號內)│119.7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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