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446元(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縣○○鄉○○
- 二、原告分別為吳招慶之父、母(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
- (一)醫藥費150,177元:
-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
-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吳招慶因系爭傷害住院14
- (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
-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
-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
-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吳
- (八)慰撫金300,000元:
- (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936,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96元,及自民事起訴
- 貳、被告則以:
- 一、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
-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 (一)醫藥費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 (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部分:兩造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就
-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否
-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 (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 三、吳招慶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 四、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車禍而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 五、對原告所提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
- (二)對原告所提臉書截影本、照片、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約
-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
-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混喜為吳招慶之父、原告陳惠美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 (四)交通費8,950元部分:
-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
-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 (八)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吳招慶受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之法
-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陳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吳混喜
被 告 王笠軒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3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446元(其中含醫藥費149,47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交通費8,95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機車修理費34,750元與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具狀請求增加醫藥費700元,連同原請求之149,477元計150,177元;
機車修理費34,750元則變動為41,850元,並增加請求機車燃料費450元,其餘前開請求之金額與項目不變,有民事起訴狀、108年1月3日書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增加700元、機車修理費金額增加7,100元,另增加機車燃料費450元合計8,250元,與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不變,應屬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車,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於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之情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自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迴車,適訴外人吳招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因剎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招慶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原證1,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至28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分別為吳招慶之父、母(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
吳招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936,696元之損害,依法並應由原告繼承:
(一)醫藥費150,177元: 1、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49,477元(原證4,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至39頁)。
2、吳招慶另因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藥費360元、340元合計700元(原證4之1,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3、前開醫療費合計150,177元。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 1、吳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於家中所經營菸酒專賣店工作,其勞務對價則為原告提供其學雜費、住宿費、補習費、生活費等。
而吳招慶因系爭傷害,除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共14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復經醫囑於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工資21,009元計算,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135,858元【計算式:(21,009元×6個月)+(21,009元÷30日×14日)=135,858元】。
2、就系爭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吳招慶因系爭傷害住院14日,另經醫囑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合計104日,期間係由原告日以繼夜看護,則依實務見解並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吳招慶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00元)。
(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 1、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因行動不便而搭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診11趟,單程390元,共支出交通費8,580元(計算式:390元×2來回×11趟=8,580元);
至榮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1趟,支出370元,是因就診而共支出必要交通費8,950元(原證5,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1至44頁)。
2、系爭交通費損害均由原告接送吳招慶至醫院就診,故無法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
然兩造已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 1、吳招慶因系爭傷害需額外支出藥品、營養品等醫療輔助用品費計9,762元(原證6,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至46頁)。
2、系爭醫療輔助用品費部分,兩造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用品費共5,000元之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損害之範圍。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 1、吳招慶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然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須支出修理費41,850元(原證7,估價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7、129頁;
原證7之1,估價單,本院卷第203頁)。
2、系爭機車擱置未曾使用,然亦須繳稅,機車燃料費450元(原證7之2,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05頁)應由被告賠償。
3、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000元,合計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吳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尚於中正大學就讀,且已繳納學雜費7,849元(原證8,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補習費40,800元(原證9,收款單,本院卷第51頁)、住宿費33,000元(原證10,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3至54頁)。
前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吳招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其中學雜費、住宿費部分,被告亦曾表示願意給付。
(八)慰撫金300,000元: 1、吳招慶於系爭事故後因故身亡,然於其死亡前,被告即以書面承諾就慰撫金交由第三公正單位裁判(原證11,被告承諾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求償。
2、吳招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盛年,然因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致無法就學與參加國考,人生計畫因而延宕,吳招慶與原告等所受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3、吳招慶為83年2月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每月平均所得約25,000元。
對被告為76年10月14日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職能治療師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每月平均所得4萬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936,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
但吳招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1頁)。
另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混喜為吳招慶之父、原告陳惠美為吳招慶之母,與吳招慶於106年9月1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49,47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2、對於原告所提吳招慶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60元、340元合計7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1、否認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吳招慶於自家經營之菸酒專賣店工作,復主張其尚於中正大學就讀,顯有矛盾。
且原告提供吳招慶學雜費、生活開銷等是否得作為勞務對價,亦非無疑。
2、至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吳招慶之傷勢,無法證明其不能工作。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並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吳招慶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
2、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無意見。
(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部分:兩造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然系爭醫療輔助用品費部分,兩造已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用品費共5,000元之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損害之範圍。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1、對系爭機車為吳招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但零件費用須計算折舊,合理賠償數額亦不應高於該中古殘值。
2、原告所提吳招慶機車里程數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證明系爭機車里程數22,762公里已超過使用年限,其殘值應為0。
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並非實際上損害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且如原告書狀所載,該零件已變質氧化損壞,該部分為原告遲遲不為修繕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850元與其殘值為0,顯非理性支出,與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不符。
3、原告所提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機車所有人公法上之法定義務,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皆須繳納,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義務負擔。
4、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000元,合計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1、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況系爭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等均非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求償。
2、況系爭補習費得聲請依一定比例退還;
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以觀,該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租用3個月,亦應依比例扣除。
(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吳招慶之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由原告繼承。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書面承諾就慰撫金交由第三公正單位裁判,而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被告從未應允賠償吳招慶確定數額之慰撫金,如何得謂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依契約承諾」之情形? 2、被告為76年10月14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餘元。
對吳招慶為83年2月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前開工作與所得等事實。
3、對被告及吳招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可知吳招慶之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是4,668元,故原告所主張吳招慶之前開收入並非真實。
三、吳招慶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蓋自兩車毀損情況與吳招慶所受傷勢判斷,吳招慶所騎乘機車顯然車速過快,與其所稱車速僅4、50公里左右,顯然不符。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疏未審酌前開情形而遽認系爭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全然負擔,恐嫌速斷;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覆議會)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5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93頁),並未審酌吳招慶車速是否過快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餘則無意見。
四、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車禍而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4,047元之事實,不爭執。
且對原告所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請自系爭損害額中依法扣除前開賠款。
五、對原告所提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簡易判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收據、估價單、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繳費收據、收款單、被告所提賠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
至前開文書內容部分則引用之前書狀及陳述,另前開估價單上並未標示日期,且僅係估價並非實際支出之金額,又無收據可證明。
(二)對原告所提臉書截影本、照片、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約診單、醫療單據、機車行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38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惟前開臉書截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及前開及格證書(導遊)與本案原告主張吳招慶在家工作,致發生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亦無關。
至本院卷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陳惠美之診斷證明書,亦與本件無關,故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皆為原告陳惠美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車,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於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之情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自路旁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迴車,適吳招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因剎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招慶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抗辯吳招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僅附加吳招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被告前開附加之抗辯,核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關,僅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吳招慶,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吳招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外,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吳招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認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混喜為吳招慶之父、原告陳惠美為吳招慶之母,與吳招慶於106年9月14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吳招慶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亦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吳招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吳招慶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繼承,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49,47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另因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藥費360元、340元合計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吳招慶之前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因吳招慶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共150,177元,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
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前開每月薪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次查吳招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而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吳招慶確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9%,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損失,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
又吳招慶為83年2月2日生、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
且吳招慶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66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孫震方於本院結證稱吳招慶生前在讀書,但於自家飲料菸酒專賣店打工,伊曾與吳招慶交談過,吳招慶告訴伊,原告會每月給付25,000元當作打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則考量吳招慶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堪認吳招慶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其65歲退休日止,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9%,並應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1,009元即每年252,108元計算,較屬適當。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5,858元,自屬有據(至其餘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
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
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計14日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計14日合計共28日,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並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吳招慶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
而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吳招慶所受傷害為嚴重之傷害,必造成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原診斷證明之3個月為合理之建議,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00元),亦屬有據。
(四)交通費8,95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
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兩造同意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交通費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即,兩造自認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系爭交通費5,000元之事實。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兩造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交通費用損失5,000元,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交通費用損失,則屬無據。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查兩造同意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用品費共5,000元之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損害之範圍;
亦即,兩造自認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5,000元之事實。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兩造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輔助用品費5,000元,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輔助用品費,則屬無據。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為吳招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費用3,000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2頁);
亦即,兩造自認吳招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工資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費用3,000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2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兩造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2,0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機車修理費,則屬無據。
3、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燃料費450元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5頁)欲證明前開事實,然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足證明支出系爭機車燃料費450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即該損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況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基於公法義務,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燃料費450元,自屬無據。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1、查原告所主張吳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尚於中正大學就讀,且已繳納學雜費7,849元、補習費4,800元、住宿費33,000元,吳招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其中學雜費、住宿費部分,被告亦曾表示願意給付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收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證。
然: (1)系爭車禍係105年9月25日發生,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提繳費收據7,68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年11月2日所繳納,自不足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失之利益或所受之損害;
至原告所提繳費收據169元之學生團體保險費(見本院卷第50頁),雖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5年9月3日所繳納,然學生團體保險費係基於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所支出,亦不足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失之利益或所受之損害。
(2)原告所提收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僅足證明吳招慶於105年6月19日報名補習而支出補習費40,800元與吳招慶租賃系爭房屋而支出33,000元等事實,然前開損害係吳招慶基於前開各契約(如承攬、租賃)所支出,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損害;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致失去利益與其數額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亦屬無據。
(八)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著有規定。
2、查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固得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然前開請求權若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3、次查吳招慶死亡前並未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
至原告雖主張於吳招慶死亡前,被告即以書面承諾就慰撫金交由第三公正單位裁判,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求償,並提出被告承諾賠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云云。
然前開被告承諾賠償明細表就系爭精神賠償部分,係記載「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願交由第三公正單位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依前開記載觀之,吳招慶與被告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已成立契約,更無已依契約承諾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吳招慶受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0,17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交通費5,00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5,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合計為516,035元(計算式:150,177元+135,858元+208,000元+5,000元+5,000元+12,000元=516,035元)。
然: 1、被告則抗辯吳招慶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
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車禍事故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汽車,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吳招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憑。
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送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會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5000號函暨所附附件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93頁)。
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吳招慶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車禍而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4,047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1,988元(計算式:516,035元-84,047元=431,988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31,988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988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原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