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二、被告劉勝男、林茂山、黃士豪、黃松枝、林美妘、林家宏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建臣主張:
-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訴部分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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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劉勝男 嘉義縣○○鄉○○村00鄰○○街0號
林茂山
黃士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建臣
被 告 賴素珠
前列林建臣、賴素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献德
被 告 陳重任
黃松枝
訴訟代理人 黃溪埤 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林美妘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660.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建臣取得;
編號乙面積1587.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重任取得;
編號丙面積4194.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枝取得;
編號丁面積2094.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妘、林家宏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戊面積1343. 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豪取得;
編號己面積2308. 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山取得;
編號庚面積7116.38平方公尺,分歸與原告及被告劉勝男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6088/711638)及被告劉勝男(應有部分比例575550/711638)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素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33257分之1360,贈與被告林建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縱賴素珠將上開應有部分全贈與被告林建臣,亦不當然脫離訴訟,被告賴素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勝男、林茂山、黃士豪、黃松枝、林美妘、林家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2.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函文第二點記載:「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查旨揭兩筆土地地界並不相連,無法合併為1 筆土地後再辦理分割」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系爭1152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地界並不相連,無法合併分割之。
且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或系爭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半,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故本件不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
3.至於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方案一備註欄第3點載明:「共有物分割係《原物分配》之原則。
經查黃溪埤非116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明松非11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故無法分配擬分配其位置,登記機關無法依本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依據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等語,足徵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因礙於上開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是方案一之擬分割方案實無法採。
4.並聲明: (1)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1日方案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6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建臣取得;
編號乙面積158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重任取得;
編號丙面積419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枝取得;
編號丁面積209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妘、林家宏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戊面積134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豪取得;
編號己面積230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山取得;
編號庚面積7116.38平方公尺,分歸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6088/711638 )及被告劉勝男(應有部分比例575550/711638)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1.被告林建臣則以: (1)系爭土地及1152地號土地,均為42年7月20日嘉義縣政府以嘉地公字第七號囑託當時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耕者有其田之共有土地。
現共有人中除被告劉勝男於74年10月14日陸續取得他共有人之持分所有外,其餘八人皆為原佃耕者之後代,且劉勝男現在耕作之範圍為11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反而未作耕作,如若僅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非但與現使用情況不符,亦與消除共有及防止農地細分之政策相違,甚至增加爾後轉讓之困境,為此對原告提出反訴(詳如反訴主張所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地政機關也回函表示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3)若因不符法令無法分割登記,則依現狀辦理法院公證,系爭1152地號土地屬原告及被告劉勝男,系爭土地則屬被告等人耕作。
否則令原告向被告劉勝男購買1152地號土地最低共有產權、黃溪埤也向被告黃松枝購買系爭土地最低共有產權,就可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今原告及被告劉勝男在系爭土地上歷經30至60年均無耕作,今卻要依權狀請求分割共有物,實屬無理。
(4)原告與被告劉勝男之間為假買賣,是為了要分割共有物,故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然沒有相連,但是有相鄰,是可以合併分割的,若判決合併分割,地政機關也是可以登記的,不是像原告說的兩塊土地共有人不同不能合併,民法第824條並沒有規定兩塊土地都要有持分才能分割。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重任則以:希望系爭土地與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為早期兩筆共有地是一起的,就用兩塊地的現況來決定大家使用的位置等語。
3.被告劉勝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稱:同意採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與1152地號土相隔很遠,並不相鄰,應該要分開分割等語。
4.被告黃松枝、林茂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表示:希望能合併分割,以後比較不會有紛爭等語。
5.被告黃士豪、林美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且不需補償,但對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8年1月21日方案一已經備註本件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6.被告林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建臣主張:1.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即可合併分割,今同意合併分割約65%,故可以合併分割。
且合併分割及單獨分割耕地及權狀變化觀之,單獨分割,耕地兩處,面積變小,權狀人數增多,應以合併分割為優。
2.方案一因受非共有人資格之限制,難於登記,但可循先例,專案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合於農業政策,土地政策。
另方案一增設4米寬道路辛應予廢除,前因和解勉為同意,然該區域已有私設道路及水道,無須多此一舉徒增費用,減少持有面積。
3.60年來一直照現狀耕作相安無事,雙方均同意系爭1152地號土地和系爭土地是連體嬰,要分割需同時分割,不能只割一個地號,如此會違反農業政策分割原則,更何況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只在1152地號土地耕作,所以維持現今分管位置耕作,按實際現況分割是為良策,爰依法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1) 系爭土地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方案一所示,但反訴原告不要4 米道路。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以:1.系爭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方案一備註欄第3點已載明:「共有物分割係原物分配之原則,經查黃溪埤非116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明松非11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故無法分配擬分配其位置,登記機關無法依本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依據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等語,足徵本件系爭土地、系爭1152地號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是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無法採,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並無法合併分割。
2.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因受非共有人資格,難於登記,但可循先例專案申請,依農發條例16條第7款,合於農業政策、土地政策。」
云云。
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主要係按照民法第824條,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雖有受到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
但本件並無涉及政府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有關農地政策之問題,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專案處理之適用,故本件分割共有物為消滅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無涉。
3.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824條修正理由可知,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在終結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並以公平原則,互為分割。
反訴原告指稱合併及單獨分割耕地及權狀變化可知單獨分割耕地兩處面積變小,權狀人數增多云云,然法院為分割時,僅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格等,以公平方法定之即可。
本件方案一如前所述已無可採,故本件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非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故法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上,本無須就1152地號土地及是否合併分割列入考量,因此反訴原告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且因方案一已然不可採,自無所謂探討方案一內增設4米道(辛)之分割內容。
4.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隨時可以請求分割,長期狀態非為不得分割之要件。
系爭1152地號土地非為本件訴訟標的物,已如上述。
且農業發展條例於本案並無例外適用之餘地。
末按,民法第817條規定共有人係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不以有無確實使用該物為條件。
至於有無買賣、耕作系爭土地,非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條件。
故反訴原告主張按現況分割,顯然於法不合。
5.並反訴聲明:(1)反訴原告請求駁回。
(2)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相鄰自得以兩筆不動產相連或不相隔任何不動產為限,倘若中間尚隔另非共有人之不動產,自不符合相鄰之定義,自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
3.復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保持共有。」
,民法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原告方案二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以系爭土地本為寬長之土地來看,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形狀大致方正,利於兩造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分得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位置堪稱方正之土地,利於農業機械操作,並不影響農場經營管理之效率,且符合農地經濟效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上均無建物,並不會衍生後續拆屋還地之訴訟。
是依主文第1項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因此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堪稱允當。
(2)被告林建臣、陳重任、黃松枝、林茂山主張分割方案一,經本院送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所提方案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惟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116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即被告黃溪埤並非系爭11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明松並非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1163地號土地與1152地號土地中間尚隔1153及1154、1155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824條第6項不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再者,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於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之備註3表明:【共有物分割係「原物分割」之原則,經查黃溪埤非116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明松非1152地號原共有人,故無法分配擬分配其位置,登記機關無法依本方案辦理登記。
】,故分割方案一並非登記機關可採行之分割登記方案,有該分割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7、159、371頁)在卷可參,是方案一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為分割登記且依現行登記實務非為可行之分割方案,應堪認定。
故被告林建臣、陳重任、黃松枝、林茂山主張應依方案一分割,蓋因現行法律及登記實務限制,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 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2. 惟查本件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就依系爭1163地號土 地請求分割,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建臣則就系爭 1152、1163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而上開二筆土地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本訴原告並非系爭115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此有系爭1152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57 、159頁)在卷可稽,原告即反訴被告既非系爭115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其自無受反訴裁判分割判決之適格地位。
再者,基於民法上一物一權之概念,系爭1163地號與 1152地號為不同地號,自應認為兩者為民法上不同之不 動產,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63地 號土地,對於系爭1152地號其並無持有應有部分,兩者 間法律關係自不相同,自不得僅因系爭1152地號與1163 地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即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從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之 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 次按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林建臣得依法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就系爭1152地號及 1162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惟上開兩筆土地並不相鄰 ,中間尚隔多筆土地,並不符本條合併分割要件,已如 前敘,故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建臣提起反訴,其核 與上開合併分割之規定不符,其請求系爭1152、1163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反訴原告依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訴部分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建臣之反訴不合法而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l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 劉勝男 │33257分之9427 │ │
├──┼─────┼───────┼────────┤
│ 2 │ 林茂山 │33257分之3781 │ │
├──┼─────┼───────┼────────┤
│ 3 │ 黃士豪 │33257分之2200 │ │
├──┼─────┼───────┼────────┤
│ 4 │ 林建臣 │33257 分之1360│ │
├──┼─────┼───────┼────────┤
│ 5 │ 賴素珠 │33257分之1360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 │ │ │33257 分之1360贈│
│ │ │ │與被告林建臣 │
├──┼─────┼───────┼────────┤
│ 6 │ 陳重任 │33257分之2600 │ │
├──┼─────┼───────┼────────┤
│ 7 │ 黃松枝 │33257分之6870 │ │
├──┼─────┼───────┼────────┤
│ 8 │ 林美妘 │公同共有 │ │
│ │ │33257分之3430 │ │
├──┼─────┼───────┼────────┤
│ 9 │ 林家宏 │公同共有 │ │
│ │ │33257分之3430 │ │
├──┼─────┼───────┼────────┤
│10 │ 劉明松 │33257分之2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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