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李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水緄
訴訟代理人 鄭茂青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王思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李佳芳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嘉義縣東石鄉粟子崙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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