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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王坤堂
被 告 劉明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借款後,僅向合作金庫五洲分行繳交前幾期貸款後旋即不再繳款,且避不見面,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因向被告催繳信貸未果,遂轉向原告催繳944,873元,今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證明書一份為證,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代償之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44,87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944,87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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