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76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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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方林鳳鑾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二五‧三0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拆除騰空;

及C部分面積三四‧四四平方公尺之車(倉)庫拆除,並將上開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堆置之雜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

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4 平方公尺之車(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設置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

及C部分建造車(倉)庫,經原告於106 年間通知並催告被告應於2 個月內拆除騰空,惟被告置之不理,現仍持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被告提出之90年4 月18日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為「水上鄉外溪洲段374 地號面積4,252 平方公尺,375 地號面積48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下稱重測前374 之1 地號),並非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

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能排除鄰人之侵害,把系爭土地要回來,則依90年公告地價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等語,即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不成立,故被告不得主張以買賣契約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假若(假設語氣)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何以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圍牆圍起,豈非更加便利被告使用?顯見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圍牆而使用。

又被告提出92年6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用印章之印文,對照前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方盛鑫間之合建約定)所用之原告印文,兩者有所不符,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恐為被告臨訟所偽造杜撰,故原告否認此份文件形式上之真正。

縱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假設語氣),此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被告是否應返還,及原告是否得隨時請求返還,視有無符合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而定。

詳言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目的係提供被告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然福茂庭園養護中心已易主,被告並非負責人,亦無任何股份,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畢,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物,為被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物,非供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與使用借貸目的無涉。

若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民事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

㈣證人鍾瓊瑩於108 年5 月7 日到庭證述其前為被告經營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時之護理長,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方盛鑫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曾在施作圍牆現場看過原告,方盛鑫與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鍾瓊瑩有經營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叡公司),從事營造工程,與護理師之工作南轅北轍,是否具護理專業及是否確曾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護理長,啟人疑竇。

被告為玖叡公司之董事,且屢次為玖叡公司訴訟案件擔任證人,可推知被告受僱於玖叡公司,被告與鍾瓊瑩間有僱傭關係。

又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更未曾參與圍牆興建過程,被告到庭陳述均未提及有於施作現場見過原告,鍾瓊瑩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述矛盾,難以採信。

鍾瓊瑩對被告何時盤讓養護中心時間點無法明確說明,卻能清楚說出興建圍牆的時間點,又圍牆於91年完工,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2年簽立,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鍾瓊瑩證述「很久」看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當庭提示時,鍾瓊瑩根本尚未細看,卻能立即斷言與其92年所見者同一,顯與常情有違。

㈤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建造車(倉)庫,並種植、設置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4 平方公尺之車(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兩造於90年4 月18日就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374 、375 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代理人為原告配偶方盛鑫,前開2 筆土地於90年7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便於其上興建房屋,即為現今之福茂庭園護理之家。

鄰地之重測前374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亦有意願購買,惟當時遭鄰近住戶佔用,方盛鑫遂應允被告,倘被告得以將系爭土地討回,便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並表示系爭土地幅員廣闊,被告無法向原告購買整塊土地,方盛鑫與被告即約定被告搭蓋圍牆圈圍部分之土地為兩造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且被告剛成立安養中心,手上並無太多資金,須等到安養中心投資回本才能將土地價金給原告,方盛鑫及原告均同意之。

而在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希望原告能明確表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便持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蓋立印章,其上記載「立書同意人方林鳳鸞同意本人所有水上鄉外溪洲段374-1等壹筆地號基地面積三八七七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全部面積供洪建明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

等語,係為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

原告雖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章樣式與原告印鑑不符,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恐為被告臨訟所偽造杜撰云云,惟一般人之印章本不會只有一顆,且買賣契約係兩造於90年間所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是92年間所蓋印,原告印鑑有改自是尋常之事。

況證人鍾瓊瑩於108 年5 月7 日到庭作證時表示有看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距今已「很久了」,表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早就存在許久,豈會是被告臨訟杜撰?又倘是被告杜撰,被告何不直接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可,而是要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原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復依證人鍾瓊瑩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已先行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搭蓋圍牆時,原告亦知情並在場,不得諉為不知。

況倘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原告豈會10幾年來均任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聞不問?豈非違反常理?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範圍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迄未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既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倉庫及地上物之請求,自無理由。

另原告質疑被告與鍾瓊瑩間之關係,惟被告並無表示與鍾瓊瑩是何關係,僅表示鍾瓊瑩係被告經營福茂庭園養護中心之護理長,而鍾瓊瑩離職後就到幸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無原告質疑之問題。

㈢因原告之房屋數年前燒毀,方盛鑫生前與被告係好友,方盛鑫稱伊要委託被告為伊重建房屋,但伊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所以要把重測前374 、375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來跟被告相抵興建房屋之款項,而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因方盛鑫向被告表示除了興建房屋之款項540 萬元,伊尚需約60萬元來購置傢俱、安裝水電等,即以540 萬元相抵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60萬元,故方盛鑫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此事。

嗣後原告取消不建,該2 筆土地買賣價金仍為600 萬元,因方盛鑫已將被告支付之面額60萬元支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支票號碼:AFB0000000,90年4 月22日)兌現,故被告只須再給付540 萬元,兩造約定如被告提出之特約條款影本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以90年公告地價為買賣價金,係因當時系爭土地為鄰居所佔用,方盛鑫為免被告陷入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之窘境,便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能排除鄰人之侵害,把土地要回來,則依90年公告地價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要回來多少就算多少,反正丟在那也是被別人佔用」等語,原告亦同意之。

又當時系爭土地係窪地,不但遭人佔用且經常積水,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故於如此惡劣之條件下,方盛鑫與被告均認為系爭土地以90年公告地價計算應屬合理,因當時系爭土地與重測前374 、375 地號土地本身具備之本質條件不同,故就買賣價金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才有不同。

㈣兩造約定待被告之安養中心投資回本手頭寬裕之時,再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於99、100 年左右(詳細日期被告已不復記憶)將安養中心之經營權移轉與他人,現被告已將買賣價金備妥,隨時可履約,亦有十足誠意,希原告得以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雖稱伊沒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想法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係在商請原告履約,並非現在才提出要以90年之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要求,原告似有誤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種植、設置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

及C部分面積34.44 平方公尺建造車(倉)庫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

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

及C部分之車(倉)庫,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 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34.44平方公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系爭土地以90年公告地價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陳稱:「‧‧‧‧當時374 之1 地號土地被佔用,方盛鑫表示要我去把那4 分地去討回來,要賣給我,後來我只有要回來部分土地,所以374 之1 地號土地我不是全部。

‧‧‧‧」、「(問:買賣的面積為何?)就是不知道,他說要整塊地賣給我,我說太大了,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委託我去要地,我表示不知道可否要回來,後來我要回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不知道買賣的面積甚明。

況被告辯稱: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地價計算云云,然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惟同期間,被告於90年間出售鄰地即重測前374 地號面積4,252 平方公尺,375 地號面積48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被告,其總價金為6,000,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約為1,166元,兩者顯有差異,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其以90年公告地價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準此,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買賣價金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證人鍾瓊瑩亦附和其說,均無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在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92年6 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而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書同意人方林鳳鸞同意本人所有水上鄉外溪洲段374-1 等壹筆地號基地面積三八七七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全部面積供洪建明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

等語,該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374-1 地號土地「全部」供被告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然現況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34.44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兩造顯有差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92年6 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依92年6 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況縱令92年6 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書同意人方林鳳鸞同意本人所有水上鄉外溪洲段374-1等壹筆地號基地面積三八七七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全部面積供洪建明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

」等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目的係提供被告做為「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使用」,然福茂庭園養護中心現已易主,被告並非負責人,亦未經營福茂庭園養護中心機構,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8 頁),被告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而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兩造間縱令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設置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及C部分建造車(倉)庫,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5.30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圍牆、水泥柱、鐵架、水塔、流動廁所、鐵皮浪板、磚塊道路、水泥水溝等地上物拆除騰空;

及C部分面積34.44 平方公尺之車(倉)庫拆除,並將上開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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