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除被告劉國權、劉宗展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建
- 二、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
-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方面:
- 一、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 二、退言之,若有分割必要,請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與所有被告分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93平方
- (二)系爭房屋均為磚木鐵造1樓平房,其中門牌號碼北榮街48
-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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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劉輝峰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劉國權
劉長慶
劉麗櫻即劉嬌之繼承人
唐心儀即劉嬌之繼承人
劉峰銘
劉翊宣即劉長壽之繼承人
劉峰彰即劉長壽之繼承人
劉宗展
劉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99%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其餘則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劉國權、劉宗展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原為被告劉輝峰(權利範圍12分之3)、劉國權(權利範圍12分之1)、劉長慶(權利範圍6分之1)、劉峰銘(權利範圍12分之2)、劉宗展(權利範圍12分之1)、劉瓊元(權利範圍12分之1)與訴外人劉國安(權利範圍12分之1)、劉嬌(權利範圍12分之1)所共有。
然劉國安嗣於民國99年4月4日死亡,原告湯光民律師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劉嬌則於9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麗櫻、唐心儀。
是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劉輝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劉長慶(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6)、劉國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0)、劉麗櫻(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0)與訴外人劉長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劉國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00)、劉長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所共有。
然劉國安於99年4月4日死亡,原告湯光民律師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
劉長壽於73年7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劉峰銘、劉翊宣、劉峰彰所繼承;
劉長吉則於100年8月2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劉宗展、劉瓊元與訴外人劉淑玲、劉淑芬所繼承,然劉淑玲、劉淑芬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被告劉宗展、劉瓊元。
是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與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劉輝峰、劉國權、劉長慶、劉宗展、劉瓊元、劉峰銘均以:
一、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退言之,若有分割必要,請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與所有被告分割,被告分割所得面積仍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原為被告劉輝峰、劉國權、劉長慶、劉峰銘、劉宗展、劉瓊元與劉國安、劉嬌所共有;
劉國安於99年4月4日死亡,原告湯光民律師經本院選任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劉嬌則於9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麗櫻、唐心儀,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與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
暨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與持分人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市戶籍登記簿、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3月24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證,復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97年度繼字第302號、100年度繼字第1034、103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房屋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屋均為磚木鐵造1樓平房,其中門牌號碼北榮街48號房屋,僅有前門可供出入對外聯絡北榮街;
門牌號碼北榮街50號房屋,除可利用前門聯絡北門街外,後方尚有1可供1人通行之後門可通行至北榮街52巷,依外觀觀察,前開2棟建物面積不大,欲以實物分配與所有共有人顯有困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亦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70地號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共有人與其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土地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變賣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房屋,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故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系爭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被告劉輝峰 12分之3
二、被告劉國權 48分之5
三、被告劉長慶 6分之1
四、被告劉峰銘 12分之2
五、被告劉宗展 12分之1
六、被告劉瓊元 12分之1
七、原告 48分之5
(即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
八、被告劉麗櫻 48分之1
(即劉嬌之繼承人)
九、被告唐心儀 48分之1
(即劉嬌之繼承人)
附表二、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5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被告劉輝峰 100000分之25000
二、被告劉長慶 100000分之16666
三、被告劉國權 100000分之8300
四、被告劉麗櫻 100000分之8300
五、原告 100000分之8400
六、被告劉峰銘、劉翊宣、劉峰彰 100000分之16667(即劉長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七、被告劉宗展、劉瓊元 100000分之16667
(即劉長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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