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78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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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原告常幫被告借調金錢以供
  5. 二、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乃對涂金玉提起給付票款訴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涂金玉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代替被告簽發
  8.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不知系爭借款之事。至被告所抗辯買
  9. (三)對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10.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固向原告借款147萬元,惟已陸續清償60萬予原告(被
  13. 二、嗣被告業務不好,暫時無力償還,經口頭告知原告延後還款
  14. 三、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妻間財產各自獨立,各自
  15. 四、綜上,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原告
  16.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
  17.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18.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本院行
  19.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20.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21.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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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劉鴻正

被 告 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原告常幫被告借調金錢以供週轉,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陸續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供其週轉,然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致原告所持被告簽發之支票5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未能獲得兌現(原證1,被告公司函文影本、TFCA個體戶明細表、LINE對話節影本、支票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67至77頁)。

嗣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陸續還款並與原告協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予原告,由被告代付車款235,000元,並自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中扣除,是至105年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47萬元(原證2,TFCA歸還明細表、存摺內頁節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81至89、103頁)。

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仁之配偶涂金玉乃於105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7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在票據背面註明「105年6月份開票分期還款147萬元正」(原證3,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05頁)交由原告收執,並收回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

二、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乃對涂金玉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涂金玉應給付原告147萬元確定在案(原證4,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涂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涂金玉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原證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雖由涂金玉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原告,然涂金玉並未給付票款與原告,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涂金玉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代替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云云。

然涂金玉所簽發之本票係在原告104年3月31日離職當天,經兩造及被告公司會計黃岑楦製作還款明細,計算出借款餘額147萬元後,始簽立前開14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借款債務人仍為被告,涂金玉僅係擔保債務之保證人,故被告償還系爭借款147萬元後,原告當無條件將系爭本票返還涂金玉,並撤銷對涂金玉之相關起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不知系爭借款之事。至被告所抗辯買車子給原告部分,原告已自借款中扣除該部分車款235,000元,故原告請求返還之前開借款金額與前開車款無關。

(三)對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零用金申請單、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本院卷第47頁至59頁)等文書無意見,此即原告所陳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相關資料。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向原告借款147萬元,惟已陸續清償60萬予原告(被證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後原告因為要買車,由被告支付車款共計25萬元(被證2,零用金申請單影本、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影本,本院卷第53至59頁)來代替償還對於原告借款,當時原告也同意,是被告欠款金額僅剩下62萬,而非147萬。

二、嗣被告業務不好,暫時無力償還,經口頭告知原告延後還款,原告亦同意之,惟原告表示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涂金玉開立本票清償上開借款,且原告收到本票後,願返還其持有之被告公司簽發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

詎原告竟留下支票影本,並無視被告已償還85萬元,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7萬元,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妻間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故被告公司之債務不應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仁之配偶涂金玉負責,然原告已向涂金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47萬元,是若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其應先撤銷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訴訟,並將本票交還涂金玉等語。

四、綜上,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以供被告週轉之用,原告請求之對象應係被告公司,然原告卻執訴外人涂金玉簽發之本票同時向被告及涂金玉請求,是若原告撤銷對涂金玉請求票款之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則被告同意原告可向被告繼續請求系爭借款,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撤銷對涂金玉本票之執行。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況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函文影本、TFCA個體戶明細表、LINE對話節影本、支票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與TFCA歸還明細表、存摺內頁節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81至89頁、第103頁)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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