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80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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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500元,並自起訴狀
  5.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於民國107年5月19日3時5分左右,原告在嘉義市○區○
  9.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參、證據:援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卷證資料。
  11.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2. 貳、陳述:
  13. 一、被告最多只能賠給原告2萬元,如果還要再多就沒有辦法,
  14. 二、被告經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刑為三個月有期徒刑。被告
  15. 三、被告由於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紀育泓律師在偵查審理
  16. 四、被告願意出獄之後再向金德駿賠償該手機之金額,因為被告
  17. 五、請原告和被告寫下本票之賠償金額1萬3仟至1萬4仟元之
  18. 六、請原告留下銀行或郵局帳號,他日出獄,便會匯入損害賠償
  19. 七、原告提出之金額天價,使被告無法接受,無法證明該手機之
  20. 八、被告也為此竊盜判刑三個月有期徒刑,付出的失去自由的代
  21. 九、懇請貴院能體諒被告患思覺失調症之中幻聽所造成錯誤之行
  22. 十、原告的要求超過被告能力的範圍,原告的理由也沒有按法律
  23.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24. 理由
  25. 壹、關於被告竊取原告的Appleiphone7plus手機部分:
  26.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27.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榮於107年5月19日3時5分左右
  28.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所有AppleiPhone7手機1支
  29. 貳、關於被告使用原告的Appleiphone7plus手機部分:
  30.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上述手機被偷走後,伊發現被告將原告的
  31. 二、惟按,竊盜後,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系統,
  32. 三、本件關於被告使用原告的Appleiphone7plus手機部
  33. 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34.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本於
  35.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36. 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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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金德駿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3 時5 分左右,原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星際網咖」內睡著,被告徒手將原告的Appleiphone 7 plus 手機一支給偷走了,當時購買為3 萬5 百元,被偷走後,原告找到了犯人的資料,交給了警方,警方找他做筆錄,而他卻只回了他是有偷,但現在還在使用過幾天會還,過了好幾個禮拜他都沒還,原告要要求侵占私有權的賠償10萬,在被偷走後,造成了許多的不便與困擾,使原告精神上十分疲憊,筆錄後他的話讓原告精神上更加的疲憊,他走後好幾個禮拜始終不還,讓原告在等的期間讓原告精神上的疲憊不斷的增加,之後因為工作以及需要各種聯絡必要,讓我破費花6 千元購買二手機臨時用,讓原告的精神更加沉重,在買手機後發現了犯人將原告的帳號改為他的名字繼續使用,跟原告家裡的群組搗亂,在工作裡的群組也是一樣,還要求原告不要回,這之後還跟很多原告不認識的人聊天,原告趕緊把密碼改掉,知道這件事後原告開始擔心原告的帳號會被他不斷地亂使用,聊天紀錄會不會被他亂看或者亂回,還有那些好久以前的照片會不會被他刪光,這段期間,原告的精神一直一直不停的變得更疲憊,不停的被磨損越來越難受,難受到快令原告抓狂,就像是有無數隻的螞蟻在原告的胸口裡不斷的咬著原告,休假也都不能好好的休息,我要求這些從頭到尾原告受的精神上的損失以及工作上所受的還有用原告的帳號、名字到處亂跟原告不認識的人亂打招呼的名譽損失賠償500 萬。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沒把手機收起來就睡著多少有點錯,現在我最低的要求就是把手機還我加上3 萬元整的賠償。

被告沒有任何理由還不出來,否則被告關出來後,原告就再告被告一次,把被告送進去一次,直到被告還出來。

參、證據:援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卷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最多只能賠給原告2 萬元,如果還要再多就沒有辦法,我也沒有財產。

二、被告經107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刑為三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在107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星際網咖內,徒手金德駿所有之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

三、被告由於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紀育泓律師在偵查審理之中,坦白犯行,又折舊手機為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在法官康敏郎先生審理為手機價值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之間。

四、被告願意出獄之後再向金德駿賠償該手機之金額,因為被告仍是中低收入戶,而且人在執行刑期中,無法向原告理賠,請貴院能體諒被告在執行刑期無法賠償損害手機金額。

五、請原告和被告寫下本票之賠償金額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六、請原告留下銀行或郵局帳號,他日出獄,便會匯入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原告提出之金額天價,使被告無法接受,無法證明該手機之精神上或生活所應該賠償之原因。

八、被告也為此竊盜判刑三個月有期徒刑,付出的失去自由的代價。

九、懇請貴院能體諒被告患思覺失調症之中幻聽所造成錯誤之行為,再有價值中的手機賠償,被告願出獄再進行賠償之動作。

十、原告的要求超過被告能力的範圍,原告的理由也沒有按法律在走。

被告對於107 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該判決內容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事實,但手機已經損壞,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 萬元。

如果被告家裡的人沒辦法幫被告處理的話,就要等被告服刑完畢再賠償給原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竊取原告的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按,竊盜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榮於107 年5 月19日3 時5 分左右,趁原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星際網咖」內睡著時,徒手將原告的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一支偷走。

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05、45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

且查,被告對於上述刑事判決內容無異議,並坦認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伊所有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後,遲未將該手機歸還,請求賠償手機(購買金額為30,500元)及侵占私有權的賠償10萬元。

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當初購買金額為30,500元。

惟查,原告未陳明上述手機是在何時所購買,而被告則辯稱折舊手機價值在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之間。

再查,上述AppleiPhone 7手機首波上市日期為105 年9 月16日,距被告偷竊系爭手機之107 年5 月19日,已約有1 年8 個月左右之久,被告偷竊上述手機時,上述手機應非全新,而原告並未證明購買系爭手機的時間及使用年限為何,且對於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折舊手機價值在1 萬3 仟至1 萬4仟元之間一語,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的筆錄內容影本送達給原告後,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計算折舊價額的爭執,故本件應認被告辯稱上述手機折舊後價值在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之間,尚屬可採。

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竊取Apple iphone 7plus手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1 萬3 仟至1 萬4 仟元之間。

惟查,被告在言詞辯論時表示伊願賠償原告20,000元之損害,且同意將20,000元作為伊認諾的金額。

因此,原告就被告竊取上述手機的行為,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關於被告使用原告的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上述手機被偷走後,伊發現被告將原告的帳號改為他的名字繼續使用,跟原告家裡的群組及工作裡的群組搗亂,並到處亂跟原告不認識的人亂打招呼等語,要求被告賠償伊名譽損失500 萬元云云。

二、惟按,竊盜後,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系統,對該行動電話的所有人而言,在民事方面雖然可能發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情形,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

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應該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而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僅為「竊盜」部分的犯罪事實,不及於竊盜後之「使用」部分行為。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亦即,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而查,本件就關於被告使用原告的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通訊系統之「使用」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原因事實。

因此,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使用手機通訊之損害。

三、本件關於被告使用原告的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名譽損失500 萬元。

因為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惟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即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關於被告竊取手機的部分,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另就關於被告使用手機的部分,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伊名譽損失500 萬元,在程序上為不合法,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裁定部分抗告,須於本判決(含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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