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訴,824,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尚美即黃淑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六八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須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因購買MITSUBISHI廠牌、GALANT2.0 車型、199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88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江明德、黃靜娟,共同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乙紙,用以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債務等,約定以期付金15,840元分48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反訴原告;

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反訴原告仍有52萬元及其利息未受償,且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103 年6 月11日起算15年,其追索權尚未過期,故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0,000 元,及自8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提起本訴,反訴被告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提起反訴,然依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本身是否罹於時效,與其原因關係無涉,反訴原告反訴所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證據方法並無得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促進訴訟經濟,反有遲滯本訴審理程序之虞,即反訴被告之異議權與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兩者並不同一,非為前提要件,顯無任何牽連關係。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獲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扣薪及查封原告名下財產,經閱卷知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執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02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422號本票裁定之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僅於100年8月17日聲請執行後,迄至107年10月3日始再聲請執行,已罹於本票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被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卻聲請查封原告財產,對原告財產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以原告有承認債權置辯,惟此部分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68號原告與被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於95年12月26日獲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46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0年、102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持續以信函通知原告,惟均未獲得妥善回應,被告已依法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

又本案歷經多次執行,原告均置之不理,應屬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46 號債權憑證於107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本院執行處受理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35068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惟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原有消滅時效僅三年,依上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三年。

(二)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乃邀同訴外人江明德、黃靜娟,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9年票字第2422號裁定核准在案;

被告持本票裁定及本院90年3 月2 日嘉院昭民執誠字第626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20246 號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而被告自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其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分案103 年司執字第18097 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亦有紀錄表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068 號卷。

是以該債權憑證於103 年6 月10日雖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然因執行未果,由該執行終結日即103 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而被告遲至107 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95年12月26日獲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4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0 年、102年、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持續以信函通知原告,惟均未獲得妥善回應,被告已依法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

又本案歷經多次執行,原告均置之不理,應屬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查,被告雖於102 年、103 年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46 號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惟被告主張期間持續以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有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含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