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 ①、看護費用:7萬2,000元。
- ②、救護車費用:4,683元。
- ③、拖車費用:4,000元。
- ④、停車費用:90元。
- ⑤、醫療耗材費用:1萬5,174元。
- ⑥、保母費用:6萬9,000元。
- ⑦、由上所求,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6萬5,307元【計算
- ㈣、慰撫金部分:80萬元。
- ㈤、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統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12萬
- ㈥、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乙○○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
- ㈠、原告請求
- ①、其中證物五NO.B0000000收據項目3「病房費」自費3萬
- ②、其餘醫療單據支出4萬1,718元不爭執。
- ①、看護費72,000元,其中4萬8,000元不爭執:
- ⑴、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住院,需專人照護,看
- ⑵、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稱係
- ②、救護車費用4,683元,被告不爭執。
- ③、拖車費用4,000元:原告應先證明AAJ-3031號車為原告
- ④、停車費用450元:僅其中90元不爭執。原告105年11月7日
- ⑤、醫療耗材費用1萬5,174元,其中1萬4,654元不爭執:除
- ⑥、保母費用6萬9,000元:原告生有子女因養傷需休養有請保母
- ①、原告所提起訴狀證物十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知,105
- ②、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11月5日,雖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
- ㈡、並聲明: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之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與原告
- ㈡、不爭執金額為10萬9,145元(原告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7萬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乙○○過失部分: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醫療費用部分:
- ㈣、看護費用部分:
-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往奇美醫院緊急手術,出院時
- ⑶、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
- ㈤、救護車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
- ㈥、醫療耗材費用:
- ㈦、保母費與不能工作損失:
- ㈧、拖車費用:
- ㈨、慰撫金:
- ㈨、綜合上開㈢至㈧部分,且被告乙○○為全部過失計算,被告
- ㈩、連帶賠償部分: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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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吳珮瑜
被 告 姚永富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被告乙○○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受雇於同為被告之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義縣○○鎮○道○號公路250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迴堵,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含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內之車輛計13台,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粉碎型骨折、多處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損傷後之左側硬腦膜下積血等症狀。
上揭不法侵權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2、16613、16614號提起公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依法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客運司機,為被告統聯客運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7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中,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診療花費1,030元,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回診等花費7萬0,688元。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1,718元【計算式:1,030+70,688元=71,718元】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6萬5,307元。
①、看護費用:7萬2,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5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住院手術治療,且因無法自理,故請專人照護,看護費用計1萬2,000元,並於107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此段時間係由家人協助照料,依上開裁判要旨,亦非不得請求看護費,故請求該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日*30日=$60,000】,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12,000+$6,0000=$72,000】。
②、救護車費用:4,683元。此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回臺南奇美醫院診療之費用。
③、拖車費用:4,000元。此為原告車輛因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後,無法駕駛需辦理車輛拖救之費用。
又該車雖為原告先生所有,然該筆4000元為原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
④、停車費用:90元。此為原告住院治療及每次回診時,停放車輛之費用。
(原告於107年2月26日當庭捨棄該筆90元以外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7頁)。
⑤、醫療耗材費用:1萬5,174元。原告因行椎弓切除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及骨融合手術等,需購買背架固定,故購買背架,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1萬5,174元。
⑥、保母費用:6萬9,000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兒子剛出生2個月,因原告受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致無法照顧兒子,遂請保母照顧,而依2018年全國各縣市托育酬勞行情表,臺南市全日托每月費用為2萬3,000元,故請求3個月之保母費計6萬9,000元【計算式:$23,000*3個月=$69,000】
⑦、由上所求,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6萬5,307元【計算式:$72,000+$4,683+ $4,000+ $450+ $15,174+ $69,000=$165,307】。
3、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6,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傷害,而需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故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8萬6,400元【計算式:$28,800/月*3個月=$86,400元】。
㈣、慰撫金部分:8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除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亦歷經開刀手術之痛苦,且於2年後仍需拔除鋼釘內固定,加上原告兒子甫出生數月,原告卻無法親自照顧、撫育兒子,造成原告對兒子深感愧疚,亦對此段正是孩子最需要母親的時間,卻無法親自照顧兒子深感痛苦,蓋兒子出生不久,適逢需母親照顧之年紀,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無法親自照顧兒子,時間不會重來,孩子成長過程亦如此,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痛苦實非一般人可想像。
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藉以稍慰原告內心無比之痛楚。
㈤、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統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12萬3,425元【計算式:7萬1,718+16萬5,307+8萬6,400+80萬=$112萬3,425】。
㈥、並聲明:1、被告乙○○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3,4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05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北上250公里7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肇事,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對刑事庭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甲○○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統聯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主張應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尚待釐清,爰提出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1、醫療費用7萬1,718元部分,其中4萬1,718元不爭執:
①、其中證物五NO.B0000000收據項目3「病房費」自費3萬元,因從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知,並無就病情有特殊考量另作安排或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原告亦無法提出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而被迫改住入非健保病房不可之證明,則原告使用健保病房即可達成醫療照護之目的,原告自行花費使用非健保病房,即非屬於醫療上必要支出,此自費費用應予以扣除。
②、其餘醫療單據支出4萬1,718元不爭執。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6萬5,307元部分:
①、看護費72,000元,其中4萬8,000元不爭執:
⑴、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住院,需專人照護,看護費1萬2,000元不爭執。
⑵、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稱係由家人協助照料,費用為一日2,000元,惟親屬看護不若專業看護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合法看護執照等,應認由親人照護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
②、救護車費用4,683元,被告不爭執。
③、拖車費用4,000元:原告應先證明AAJ-3031號車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為何支出拖吊費?
④、停車費用450元:僅其中90元不爭執。原告105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療,難以想像該期間仍可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其餘匯整請參民事答辯狀表一(原告起訴狀證物九整理而來),簡之,除編號4、11、12可信為真之外,其他皆非原告就醫治療所花費停車費用。
⑤、醫療耗材費用1萬5,174元,其中1萬4,654元不爭執:除105年11月19日菁安醫療器材行花費220元及105年11月29日台安藥局中華店花費300元購買物品(即原告起訴狀證物十最後兩項單據),不符合原告自稱為在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耗材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⑥、保母費用6萬9,000元:原告生有子女因養傷需休養有請保母之必要,該名保母為誰?是全日托育或半日托育?是在宅保母或到府保母?給付費用有無收據?僅憑證物十一酬勞表,難以認為原告有此支出。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萬6,400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起訴狀證物十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知,105年9月29日異動別為變更身分,此應為「育嬰留停」的狀態。
即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起已因育嬰留職停薪,自斯時起未有受領薪資收入。
②、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11月5日,雖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然尚在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在此期間內除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外,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又如何會因為此次車禍造成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換言之,原告無薪資收入乃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來,並非本次車禍造成,兩者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所請以求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各項衡量標準,再予核定相當數額。
以資抗辯。
5、綜上所述,不爭執金額為10萬9,145元【計算式:41,718+48,000+4,683+90+14,654=109,145】。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逾10萬9,145元部分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之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與原告於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嘉義縣○○鎮○道○號公路250公里7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粉碎型骨折、多處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損傷後之左側應腦膜下積血等傷害,且被告乙○○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並由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乙○○應負全部過失,均不爭執。
㈡、不爭執金額為10萬9,145元(原告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7萬1,71 8元部分,其中4萬1,718元不爭執。
看護費7萬2,000元,其中4萬8,000元不爭執。
救護車費用4,683元,不爭執。
停車費用90元不爭執。
醫療耗材費用1萬5,174元,其中1萬4,654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過失部分:1、被告乙○○受雇於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義縣○○鎮○道○號公路250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迴堵,煞車不及,由後撞擊13台車輛,包含原告之所搭乘之車輛,致使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粉碎型骨折、多處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損傷後之左側應腦膜下積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並有臺灣臺中地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2、16613、166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4937號卷第14至23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擔任業務之大客車司機,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迴堵,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認本件被告乙○○為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因而致生原告系爭傷害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與非財產損害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1,718元,被告對其中4萬1,718元不爭執,然對其餘3萬元部分,認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必須升等至自費病房云云,而原告主張當時醫院告知並無健保病房等語。
2、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病房自費3萬元損失,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為為憑(見4937號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上揭費用為自費病房,非為必要,應予刪除云云。
惟病房費用之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等諸般因素,與是否有全民健康保險全額給付並無關係,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粉碎型骨折、多處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損傷後之左側應腦膜下積血等傷害,並於車禍當日接受椎弓切除手術、內固定手術、骨融合手術治療,背架固定,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4937號卷第27頁),住院期間亦有僱用看護照料之必要,是衡酌健保病房空間狹小,無多餘空間容得看護在側照料,而原告既有住院醫療之需要,住院期間又需仰賴看護照顧,負考量原告當時甫生產完約2個月,則以原告之病情而言,應認上揭自費病房費用3萬元屬治療休養所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該部分損失非屬必要,尚屬未洽,原告請求上揭賠償自費病房費3萬,總計7萬1,718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為1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收據1份存卷可佐(見4937號卷第44頁),足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由家人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一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而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往奇美醫院緊急手術,出院時診斷證明記載為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4937號卷第25頁)。
原告於前揭專人照護期間休養期間未另聘看護,惟均由家人在旁照料,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⑶、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期間1個月,均由家屬負責看護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2,000元=6萬元),即屬有據。
雖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計算,然該標準係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標準,並非實際市場行情,亦不能代表所有看護費均需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3、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 +6萬元=7萬2,000元),應予准許。
㈤、救護車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1、救護車及停車費用原告分別請求4,683元及90元(經原告當庭捨棄至90元),均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救護車派遣單影本1份及發票3張附卷可稽(見493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107、109頁),應予准許。
2、另被告雖於本院辯論時表示停車費用捨棄至90元,然此部分並非所謂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捨棄,而係對於該項聲明超過90元部分之減縮,併此敘明。
㈥、醫療耗材費用:1、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費用,被告就其中之1萬4,654不爭執,並具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影本共6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應予准許。
2、另原告105年11月19日220元與同年11月29日300元,被告主張不符原告自稱在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耗材云云。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4937號卷第25頁)。
上揭兩筆費用之支出確於出院後支出,然該2筆支出,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前者是買免縫膠帶,用來貼傷口用的,後者係買大支口腔棉棒與滅菌紗布,是換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前者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雖非原告所主張之住院中之醫療耗材,但仍屬原告因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為之醫療用品支出,此部分不能因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住院醫療耗材部分而減免被告之責任,故被告主張,難謂可採。
3、故原告主張醫療耗材總計1萬5,174元(計算式1萬4,654+300元+220元=1萬5,17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㈦、保母費與不能工作損失:1、兩造對於被告需休養3個月,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未有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酌參(見4937號卷第25頁)。
然被告主張,保母費部分,原告需提出因傷休養有請保母之必要,並且指出係為全日或半日托嬰,在宅或是到府,是否實際有給付等情,而就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當時仍在育嬰留停之狀態(即育嬰假留職停薪),未有薪資收入,除得請領停薪津貼外,因其無收入本為育嬰留職停薪而來,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2、就原告所提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確屬留職停薪,且其留職停薪之目的係為了育嬰,換言之,原告若繼續上班,其仍需支付保母費用,故原告所主張之保母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係屬重疊。
而審酌原告所提供之群創光電離職證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係自105年9月29日至106年3月28日,系爭事故後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即休養之期間由出院之105年11月17日起算,需至106年2月17日,此段時間為原告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以,原告同時請求育嬰留職停薪與不能工作損失,即屬重複之請求。
復酌以原告前述育嬰留職停薪之目的,且原告本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原告僅得就保母費請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至原告主張其預計於105年12月初回去工作云云,但此部分僅係預計打算回復工作,並無實際回復工作,且原告亦於辯論時自述有和其先生商量過,先生為其主管,但並未向公司提出正式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顯見原告是否確定於105年12月初回復工作仍未可知,難認原告於105年12月要回公司回復工作進而得請求該月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3、原告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既然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出生2個月,則需較為妥善之全日照護,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當無法為全日妥善照顧,是以,可認原告於休養期間並無法從事其留職停薪為目的之育嬰,故若原告此段時間要聘請保母,理應為全日24小時之保母照護。
另按親屬照顧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托育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保母照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托育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又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就原告所提出之2018年全國各縣市托育酬勞行情表(見4937號卷第67頁),被告表示不爭執,依該表臺南市之部分全日托為每月1.9萬至2.3萬元,但依據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12日修正公告知台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原告所居住之永康區全日托,第一分位數(即最低25%之平均收費)為2萬元,第三分位數(即最高25%之平均收費)為2萬3,000元,衡酌原告所指之親人看護,並無提出相關執照,故應以第一分位數之2萬元計算其全日托之保母費。
4、又此保母費本質上為原告因本身受傷無法照料子女,為履行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所支出之替代費用;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子之父親即原告配偶應與原告共同履行保護教養子女,上開保母費亦應由原告及其夫共同負擔,而其夫所應負擔部分,即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損失。
從而,原告所能請求之保母費用應為3萬元(計算式2萬元X3個月÷2人=3萬元)。
5、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保母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仍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應准許,又就其保母費部分,僅得請求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拖車費用: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車費用為4,000元,該車為其先生所有,然該4,000元為其所支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認該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該拖車費用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得依該條項主張侵權行為之主體者,應為權利受損之該他人,故縱使請求人實際支付因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而造成權利人之損失,除有債權讓與或請求權讓與之情形,該請求人若非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為實際支出人而向侵權行為人主張因該支出所受之損害。
必也該權利人方得向權利人主張之。
3、原告雖為拖車費之實際支出人,但該車為其先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是該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應由權利人即其先生向被告請求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㈨、慰撫金: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乙○○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原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時為科技公司助理技術員,現擔任美甲師,當時與現在之年薪分別為4萬與3萬5千元,被告乙○○車禍當時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月薪6萬,現駕駛計程車為業,現在薪水未扣除成本為4至5萬元間,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3億元,且原告與被告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可能之痛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過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㈨、綜合上開㈢至㈧部分,且被告乙○○為全部過失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8萬3,665元(計算式7萬1,718元+7萬2,000元+4,683元+90元+1萬5,174元+3萬元+9萬元=28萬3,6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㈩、連帶賠償部分: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車禍,被告統聯公司使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對於交通法規應注意乙節,理應隨時盡到提醒被告吳景旭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此盡到此義務,且被告統聯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吳景旭有無過失於本院辯論時並未有任何爭執之表示,是被告統聯公司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不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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