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被告劉明源、劉再興、劉重勳即劉重慶、劉坪河、劉宗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受告知人依其陳述意旨則以:分割方式同意如被告林峰雪原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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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劉林連
劉惠琬
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峰雪
複代理人 劉錦秋
被 告 劉明源
劉再生即劉萬枝之繼承人
劉再興即劉萬枝之繼承人
劉登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均緯
被 告 劉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劉重勳即劉重慶
劉坪河
劉宗進
黃金抱兼黃邱碧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政宏
楊嘉和
劉金水
劉上峯
劉杰朗
劉育昇
劉鴻仁
黃明淮
黃明南
黃明信
黃明景
劉恆睿即劉家誠
黃明鴻
黃文魁
黃文博
劉韶福
劉懌宏即劉油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桐即黃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偉即劉啟南之繼承人
劉志賢即劉啟南之繼承人
劉雅蘭即劉啟南之繼承人
劉雅玫即劉啟南之繼承人
劉啟分
劉韻華
劉國禎
劉國陽
劉育麟
劉育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秋
被 告 劉明堂
黃張菜瓜即黃邱碧之繼承人、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憲凉即黃邱碧之繼承人
黃明賢兼黃邱碧之繼承人
黃明乾兼黃邱碧之繼承人
黃明威即黃邱碧之繼承人
黃憲宗即黃邱碧之繼承人
劉黃月娥即黃邱碧之繼承人
楊嘉興
楊俊龍
劉全福
黃育新即黃邱碧之繼承人、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育達即黃邱碧之繼承人、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育華即黃邱碧之繼承人、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應就被繼承人劉啟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九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黃月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邱碧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九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四八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九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其分配位置、所有權人及分配位置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分配面積、分配位置後之權利範圍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明堂、黃明吉(已歿)、黃明鴻、劉明源、劉萬枝(已歿)、劉啟南(已歿)、劉啟分、劉登收、劉芳銘、劉坪河、劉油宜(已歿)、劉宗進、黃邱碧(已歿)、黃憲凉、黃金抱、黃平福(已歿)、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謝珮楨即黃謝瓊花、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劉榮宗(已歿)、劉政宏、楊嘉和、楊嘉興、楊俊龍、劉金水、劉全福、劉上峯、劉杰朗、劉鴻仁、黃明景、黃明淮、黃明南、黃明信、劉恆睿即劉家誠、黃文博、黃文魁、林峰雪、劉林連、劉韻華、劉國禎、劉國陽、劉惠琬、劉韶福、劉育昇、劉育麟、劉育廷等49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 至5 頁),惟劉萬枝、劉啟南、黃邱碧、劉榮宗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71年4 月27日、90年3 月2 日、101 年4 月22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9 月15日撤回對劉萬枝、劉啟南、黃邱碧、劉榮宗之起訴,並追加劉萬枝之繼承人劉再發、劉再生、劉再興、劉再元、劉錦、劉素卿、何高任、何佩紋、劉啟南之繼承人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黃邱碧之繼承人黃憲宗、劉黃月娥、劉榮宗之繼承人劉莊聘等15人為共同被告(見訴字卷二第8 至12頁);
於104 年2 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劉萬枝之繼承人劉再發、劉再元、劉錦、劉素卿、何高任、何佩紋等6 人之起訴(見訴字卷三第73頁);
於104 年12月4 日,原告以言詞追加聲明請求劉啟南、劉榮宗、黃邱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被告劉再生、劉再興、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劉啟分、劉登收、劉芳銘、黃金抱、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謝珮楨即黃謝瓊花、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林峰雪、劉林連、劉韻華、劉國禎、劉國陽、劉惠琬、劉韶福、劉育麟、劉育廷同意(見訴字卷五第1 至7 頁背面);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劉榮宗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1 年4 月22日死亡,且其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誤載劉莊聘為本件被告,原告復於107 年7 月3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又於108 年1 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最終聲明僅請求劉啟南、黃邱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有撤回對被告劉莊聘之訴及撤回請求劉榮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意,以撤回對被告劉莊聘之訴及撤回請求劉榮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劉油宜於105 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黃明吉於104 年6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下稱上易字卷】一第249 、257 頁),經黃明吉之繼承人黃秋桐於105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劉油宜之繼承人劉懌宏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上易字卷一第247 至265 、271 、305 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黃平福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見上易字卷二第311 至319 頁、本院卷一第314 至318 頁),因黃平福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7935.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8分之30(此部分係登記黃平福所有,非繼承自黃邱碧)經繼承人協議由黃張菜瓜單獨繼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號裁定由黃張菜瓜為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上易字卷二第411 至414 頁);
又黃邱碧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8分之30由黃平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後因黃平福死亡,發生再轉繼承,而黃平福之繼承人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等4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故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應由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為被告黃平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37 頁)。
另劉榮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陳正宗為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憲凉、黃明威、謝珮楨即黃謝瓊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07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35至59頁),經被告黃金抱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謝珮楨即黃謝瓊花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抱後,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已脫離訴訟,惟被告黃憲凉、黃明威另為黃邱碧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15 至227 、230 頁、訴字卷三第134 、139 頁),仍為本件之當事人。
四、被告劉明源、劉再興、劉重勳即劉重慶、劉坪河、劉宗進、劉政宏、楊嘉和、劉金水、劉上峯、劉杰朗、劉育昇、劉鴻仁、黃明淮、黃明南、黃明信、黃明景、劉恆睿即劉家誠、黃明鴻、黃文魁、黃文博、劉懌宏、黃秋桐、劉明堂、黃張菜瓜、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憲宗、劉黃月娥、楊嘉興、楊俊龍、劉全福、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及106 年10月18日共有人附表(下稱附圖二方案二)。
原告當時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是未分管且無點交,用附圖二方案二,陸地跟魚池都有照比例分配,並同意不用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啟南、黃邱碧均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為劉啟南之繼承人,被告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黃月娥為黃邱碧之繼承人,因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應就被繼承人劉啟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黃月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邱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芳銘答辯略以:⒈同意分割及不用找補,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
附圖一方案一乃自被告劉芳銘原主張之104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而為更正,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憲凉、黃明威、訴外人謝珮楨即黃謝瓊花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抱,經被告黃金抱聲請就該4 人部分為調整,其餘共有人部分未有更動。
⒉採用附圖一方案一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蓋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房屋毋庸拆除,符合使用現況及以前各房分管約定,且原告經法拍程序購買與被告林峰雪等人同房之訴外人劉明陞之土地持分,其位置及面積自應由被告林峰雪等人同房分管之土地劃出,被告林峰雪等人亦不爭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一事。
雖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人抗辯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其等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僅占34.12 %,被告劉芳銘、劉登收、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卻占66.19 %,不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劉芳銘、劉登收、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所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並非最多者,其中被告劉政宏、劉金水、劉全福、劉上峯、劉杰朗、劉育昇、劉韶福、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劉恆睿即劉家誠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86.81 %為最多;
被告劉鴻仁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70.96 %,另被告劉坪河、劉懌宏、劉宗進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63.78 %;
及被告楊嘉和、楊嘉興、楊俊龍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65.55 %,與被告劉芳銘、劉登收、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相當,除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等分配比例,足證多數共有人就使用位置及面積均有共識。
而附圖一方案一編號G 、H 、P、O 所示土地原本就是被告林峰雪等人所分管之位置,且原告之持分又取自與林峰雪同房之劉明陞,故依附圖一方案一符合目前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⒊系爭土地雖然沒有書面分管契約,但是各共有人長久以來有其各自分管之位置,可見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分管協議,此點並無任何爭議。
多數共有人之所以認同附圖一方案一,就是因為符合分管及使用現況。
被告林峰雪等人之分管範圍亦早已特定且明確,其長輩早在數十年之前就以圍牆砌起自己分管之位置,此為被告林峰雪等人確實分管附圖一方案一編號G 土地最好之證明。
再者,如果系爭土地沒有分管之事實,則被告林峰雪等人的分割方案圖是怎麼畫出來的?亂畫的嗎?實則,除了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跟G、H 外,被告林峰雪提出的附圖二方案二都與被告劉芳銘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一相同,亦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事實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文件,依照實務之運作,只是執行法院依照債權人之陳報而形式上認定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且該文件內容亦載明「無從查明權利確實歸屬」,無從以該文件來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反而從本件實體訴訟中可知,多數共有人都有提出同意書,也認同系爭土地有分管的狀態。
另外,被告林峰雪在104 年9 月30日陳報狀也寫明土地是劉家先祖的遺產,各房在土地上建有房舍,所以分割應以不妨害既有房舍,或現有使用狀態為原則,且在104 年9 月4 日筆錄中被告林峰雪說原告買的持分,本來是他們分管的部分,所以被告林峰雪自認本件土地有分管的。
另被告黃金抱之二審訴代吳明澤律師亦明確表示:「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A1、A2就是黃金抱全部的建造房屋在那裡,也是有共有人的同意才會這樣做,有分管的事實,剛才劉明城陳述他們家族在建築房子時鄰居圍牆已做好,可見就是有分管」等語(詳上易字卷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劉明源之訴代劉明城亦明確表示:「我主要陳述I 、K 這二塊地沒有侵犯到別人原始用地。
I是劉明源的,我在劉明源土地上蓋房子,門牌是東石鄉塭子36號,我只有房子所有權狀,土地是我弟弟的,也得到劉錦秋他父親的同意。
我蓋房子的時候劉小姐的父親已經將圍牆圍起,本來我舊房子兩邊有路,變成兩邊小小的路,所以我靠他圍牆那邊將房子蓋起,通到他們後面的三戶車子都可以通過」等語(詳上易字卷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共有土地上面要蓋有保存登記的建物,須經共有人之同意,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雖然本件主管機關之資料不存在,但既然是公眾週知,應該推定有同意書存在,有同意讓劉明城蓋系爭建物,所以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之事實存在。
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部分,被告劉芳銘之父親劉金朝曾在其上砌磚牆做堆肥使用,只是年代久遠,被草蓋住了,現場還是留有曾經使用的磚牆等物在那邊,此亦可佐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狀態,且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土地係被告劉芳銘、劉登收、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分管之範圍。
⒋經被告劉芳銘查閱並概略整理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持分在這數十年以來之移轉狀況,發現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部分確為被告劉芳銘等人所分管之土地,被告林峰雪等人及其祖先從未占用過編號D 部分。
至於被告林峰雪等人稱「希望被占用部分討回來」云云,實屬無稽,依其等代理人劉錦秋於105 年10月4 日開庭中表示編號I 、K 有占用其編號G 的土地,不論真實與否(被告劉芳銘否認之),也是被告林峰雪等人跟其他占用人間之問題,與被告劉芳銘等人無關,被告林峰雪等人不能因為自己其他分管位置的土地被占用,而不去向占用人主張權利,反而要求要將被占用之土地轉劃在被告劉芳銘等人分管之編號D 土地。
況被告林峰雪等人主張無分管協議又何來其土地被其他共有人占用之說?⒌被告林峰雪等人以「陸地與魚池比例論點」主張附圖一方案一違反公平原則,亦不足採。
蓋在台灣光復之前,系爭土地全部都是陸地,之後有分管之共有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因而將分管之位置變更成魚塭使用。
附圖一方案一編號P 、O 部分原本就是被告林峰雪等人祖先所分管之位置,其祖先將原本之陸地挖成魚塭以做養魚收益之用,之後被告林峰雪等人亦承繼其先人之使用狀態而繼續分管編號P 、O 所示之魚塭,是以,嚴格來講,陸地比及魚塭比例為何,對共有人並無影響,因為不管陸地或魚塭,都是自己祖先留下來的狀態,祖先既然選擇以魚塭養魚之方式來分管、收益土地,被告林峰雪等人又豈能「以分到的魚塭比例較多、對自己不利」為由,無理的來要求其他共有人割出陸地?再者,被告劉芳銘之父劉金朝與被告劉明堂乃同房之親兄弟,其2 人因繼承而持有之土地持分合計約300.16坪(劉金朝191.31坪加被告劉明堂108.85坪),分得陸地部分共計128.65坪(劉金朝編號L 部分104.45坪加被告劉明堂編號R 部分24.2坪),以此繼承之角度計算被告劉芳銘等人該房分得之陸地比應為42.86 %。
劉金朝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持分僅為191.31坪,劉金朝另於50年間,買賣移轉取得訴外人劉模所有編號D 之土地持分(約117.64坪),並辦妥買賣登記,實不可將其與繼承之分管土地相提並論。
若真論及陸地比例問題,被告劉明源、劉再生等人分配到附圖一方案一編號I 、K 土地,其陸地比遠低於被告林峰雪等人之陸地比,為何被告劉明源、劉再生等人會認同附圖一方案一?理由無他,也就是因為不論是陸地或魚塭,其等先人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就是這麼多,所以陸地分配比例不平均根本不是問題。
⒍附圖二方案二尚有諸多缺點,並不足採,說明如下:⑴附圖二方案二與被告林峰雪等人原分管範圍差異過大:附圖二方案二編號G 部分係被告林峰雪等人分管之位置,且在該土地四周施作圍牆已有數十年之久,即表示被告林峰雪等人之分管位置是圍牆內的面積範圍,圍牆外即是其他各共有人分管的位置。
附圖二方案二編號G 西側之分割位置已超過其圍牆範圍擴增至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部分上,更不應該將附圖二方案二編號H 分配到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的分管位置上。
⑵違反物權法促進物之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依照附圖二方案二,被告劉芳銘等人分得編號D 位置之土地面積竟然只有83.73 平方公尺,原本被告劉芳銘等人分管之面積達330.55平方公尺,卻要將其中大部分面積割給被告林峰雪等人(編號G )及原告(編號H ),造成被告劉芳銘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嚴重縮水且形狀狹長,不好利用等同廢地,此更彰顯附圖二方案二不合理之處。
⑶不符合誠信原則,且不被其他共有人認同:被告林峰雪等人與訴外人劉明陞為同一房之共有人,在法拍過程中享有優先購買權,訴外人劉明陞土地持分拍賣價僅10餘萬元,被告林峰雪等人同一房之共有人卻不買下來,以維持祖先傳承之分管位置的完整性,而讓外人即原告取得土地持分。
原告欲分配取得土地之位置,理應由被告林峰雪等人之分管位置來分配才合理,不應該分配至其他共有人原分管位置,否則將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以各自現有分管位置作為分割的共識。
依附圖二方案二,係將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部分(被告劉芳銘等人所有)再細畫成編號D 、H 二筆土地,並將一部分土地劃入鄰地編號G 之內,而原告與被告林峰雪等人於本件審理後便達成串聯,互通資訊及資料,試圖瓜分原本屬於被告劉芳銘等人分管之土地,如此作為,難以令人接受。
⑷有違誠信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於101 年間,原告拍賣取得原共有人劉明陞之土地持分,自應承襲其分管位置即附圖一方案一編號G 當屬合理,然附圖二方案二原告分割所得之位置分割在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的位置,實屬無理。
又附圖二方案二編號G 部分因同房之共有人土地持分被拍賣後,其陸地分管面積卻不減反增,實屬不公平。
再者,附圖一方案一編號D 之共有人因在編號L 分管位置上已有房子居住,所以沒有在編號D 上蓋房子,被告林峰雪等人不能因為陸地上沒有蓋房子就要將編號D 之土地占為己有。
本件土地之分管位置乃是百年前4 位原始共有人協議為之,現各共有人皆認同附圖一方案一的分管位置,惟只有被告林峰雪等人不認同,況且附圖二方案二並未如被告林峰雪等人在書狀所提之主張,陸地、魚池之比例需依土地所有權狀之持分公平合理分配,可見附圖二方案二乃是被告林峰雪等人只循一己之私所提,實有違誠信,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並不可採。
㈡被告劉林連、劉惠琬、林峰雪、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劉啟分、劉韻華、劉國禎、劉國陽、劉育麟、劉育廷、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等14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現況有陸地及魚池二種,陸地為價值較高之土地,魚池為價值較低之土地,故分割後之土地持分應分開處理,才符合公平原則,所以希望採取附圖二方案二,且不需要找補,並提出計算書,附圖二方案二才是最公平的。
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D 目前是空地,而且也沒有房舍,分到編號D 之共有人已分配很多陸地,可以退讓一下,為什麼原告不能分在那裡,而且被告林峰雪等人原先的持分土地比較大,因為被其他共有人一直侵占,才用圍牆圍起來的,且之前也沒有分管契約,只是大概區分使用的位置而已。
附圖二方案二將編號D 部分變成狹長型係因被告劉芳銘等4 人的持分只有這樣而已,但是可以把編號D 跟G1改成南北向就不會這麼狹長,北邊給被告劉芳銘等4 人也沒有關係。
㈢被告黃金抱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蓋此方案符合使用現況且可避免房屋拆除,較為公平允妥。
希望保持現有位置,其餘意見同被告劉芳銘所述。
㈣被告劉再生、劉登收、劉均緯、劉韶福等4 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其餘意見同被告劉芳銘所述。
㈤被告劉明源、劉再興、劉重勳即劉重慶、劉坪河、劉宗進、劉政宏、楊嘉和、劉金水、劉上峯、劉杰朗、劉育昇、劉鴻仁、黃明淮、黃明南、黃明信、黃明景、劉恆睿即劉家誠、黃明鴻、黃文魁、黃文博、劉懌宏、黃秋桐等22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一為判決。
㈥被告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楊嘉興等5 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被告劉芳銘原主張之104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所示(註:此方案與附圖一方案一大致相同)。
㈦被告劉明堂、黃張菜瓜、黃憲宗、劉黃月娥、楊俊龍、劉全福、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等9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依其陳述意旨則以:分割方式同意如被告林峰雪原主張之104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所示,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去分配陸地及魚池,不用找補,該方案對受告知人比較有保障,而且比較公平。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啟南、黃邱碧均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為劉啟南之繼承人,被告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黃月娥為黃邱碧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9頁、第193 至199 頁、第215 至234 頁、訴字卷二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35至5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應就被繼承人劉啟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張菜瓜、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黃月娥應就被繼承人黃邱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4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共有人之地上物、魚塭及柏油路,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103 年11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訴字卷二第29頁)可稽。
㈡原告及被告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林峰雪、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劉啟分、劉林連、劉韻華、劉國禎、劉國陽、劉惠琬、劉育麟、劉育廷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二分割,受告知人(設定抵押義務人被告劉育麟)同意如被告林峰雪原主張之104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所示,亦較傾向附圖二方案二分割方法。
而除被告劉明堂、黃張菜瓜、黃憲宗、劉黃月娥、楊俊龍、劉全福、黃育新、黃育達、黃育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主張或較傾向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
茲附圖一方案一、附圖二方案二之差別僅在原告、被告林峰雪、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劉啟分、劉林連、劉韻華、劉國禎、劉國陽、劉惠琬、劉育麟、劉育廷等13人(下稱被告林峰雪等13人,若含被告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則稱被告林峰雪等14人)及被告劉芳銘、劉登收、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大致相同。
㈢審酌除原告、被告林峰雪等14人外,其餘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或傾向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主要原因係分割後共有人之房屋毋庸拆除,符合使用現況及以前各房分管約定。
且原告經法拍程序購買與被告林峰雪等13人同房之劉明陞土地持分,其位置及面積自應由被告林峰雪等13人同房分管之土地劃出等情。
而被告林峰雪等13人亦不爭執原告係購買與其等同房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之事實(見訴字卷四第53頁背面),則附圖一方案一將原告之位置畫在與被告林峰雪等13人同房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㈣雖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14人抗辯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其等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僅占34.12 %,被告劉登收、劉芳銘、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卻占66.19 %,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劉登收、劉芳銘、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所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雖較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13人為多,然並非最多者,其中被告劉政宏、劉金水、劉全福、劉上峯、劉杰朗、劉育昇、劉韶福、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劉恆睿即劉家誠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86.81 %為最多;
被告劉鴻仁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70.96%,另被告劉坪河、劉懌宏、劉宗進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63.78 %;
及被告楊嘉和、楊嘉興、楊俊龍分配陸地面積之比例為65.55 %,與被告劉登收、劉芳銘、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相當,除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14人外,其餘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此等分配比例,足證多數共有人就使用位置及面積均有共識,並符合以前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㈤且依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14人所主張附圖二方案二分割,被告劉登收、劉芳銘、劉均緯、劉重勳即劉重慶所分配之編號D 區塊過於狹長、面積過小,無法充分利用,是原告及被告林峰雪等14人所主張附圖二方案二分割,並非可採。
㈥綜上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認以如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原告及部分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原告或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劉明堂 │8180分之371 │8180分之371 │
├──┼───────┼────────┼────────┤
│2 │黃明鴻 │2448分之25 │2448分之25 │
├──┼───────┼────────┼────────┤
│3 │劉明源 │16分之1 │16分之1 │
├──┼───────┼────────┼────────┤
│4 │劉啟南之繼承人│24分之1 │24分之1 │
│ │即劉志偉、劉志│(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賢、劉雅蘭、劉│ │ │
│ │雅玫等4人 │ │ │
├──┼───────┼────────┼────────┤
│5 │劉啟分 │24分之1 │24分之1 │
├──┼───────┼────────┼────────┤
│6 │劉登收 │625770分之26851 │625770分之26851 │
├──┼───────┼────────┼────────┤
│7 │劉芳銘 │625770分之26851 │625770分之26851 │
├──┼───────┼────────┼────────┤
│8 │劉坪河 │816分之7 │816分之7 │
├──┼───────┼────────┼────────┤
│9 │劉宗進 │816分之7 │816分之7 │
├──┼───────┼────────┼────────┤
│10 │黃邱碧之繼承人│2448分之30 │2448分之30 │
│ │即黃張菜瓜、黃│(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育新、黃育達、│ │ │
│ │黃育華、黃憲凉│ │ │
│ │、黃明賢、黃明│ │ │
│ │乾、黃明威、黃│ │ │
│ │金抱、黃憲宗、│ │ │
│ │劉黃月娥等11人│ │ │
├──┼───────┼────────┼────────┤
│11 │黃金抱 │9792分之300 │9792分之300 │
├──┼───────┼────────┼────────┤
│12 │黃明賢 │9792分之30 │9792分之30 │
├──┼───────┼────────┼────────┤
│13 │黃明乾 │9792分之30 │9792分之30 │
├──┼───────┼────────┼────────┤
│14 │劉均緯 │0000000分之26851│0000000分之26851│
├──┼───────┼────────┼────────┤
│15 │劉重勳即劉重慶│0000000分之26851│0000000分之26851│
├──┼───────┼────────┼────────┤
│16 │陳正宗即劉榮宗│8180分之51 │8180分之51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17 │劉政宏 │8180分之51 │8180分之51 │
├──┼───────┼────────┼────────┤
│18 │楊嘉和 │2448分之43 │2448分之43 │
├──┼───────┼────────┼────────┤
│19 │楊嘉興 │2448分之43 │2448分之43 │
├──┼───────┼────────┼────────┤
│20 │楊俊龍 │2448分之43 │2448分之43 │
├──┼───────┼────────┼────────┤
│21 │劉金水 │24540分之205 │24540分之205 │
├──┼───────┼────────┼────────┤
│22 │劉全福 │24540分之205 │24540分之205 │
├──┼───────┼────────┼────────┤
│23 │劉上峯 │24540分之205 │24540分之205 │
├──┼───────┼────────┼────────┤
│24 │劉杰朗 │8180分之204 │8180分之204 │
├──┼───────┼────────┼────────┤
│25 │劉鴻仁 │16分之1 │16分之1 │
├──┼───────┼────────┼────────┤
│26 │黃明景 │2448分之15 │2448分之15 │
├──┼───────┼────────┼────────┤
│27 │黃明淮 │2448分之15 │2448分之15 │
├──┼───────┼────────┼────────┤
│28 │黃明南 │2448分之15 │2448分之15 │
├──┼───────┼────────┼────────┤
│29 │黃明信 │2448分之15 │2448分之15 │
├──┼───────┼────────┼────────┤
│30 │劉恆睿即劉家誠│8180分之51 │8180分之51 │
├──┼───────┼────────┼────────┤
│31 │黃文博 │2448分之25 │2448分之25 │
├──┼───────┼────────┼────────┤
│32 │黃文魁 │2448分之25 │2448分之25 │
├──┼───────┼────────┼────────┤
│33 │林峰雪 │24分之1 │24分之1 │
├──┼───────┼────────┼────────┤
│34 │劉林連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35 │劉韻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36 │劉國禎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37 │劉國陽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38 │劉惠琬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39 │劉韶福 │8180分之408 │8180分之408 │
├──┼───────┼────────┼────────┤
│40 │甘哲仲 │24分之1 │24分之1 │
├──┼───────┼────────┼────────┤
│41 │劉育昇 │8180分之52 │8180分之52 │
├──┼───────┼────────┼────────┤
│42 │劉育麟 │48分之1 │48分之1 │
├──┼───────┼────────┼────────┤
│43 │劉育廷 │48分之1 │48分之1 │
├──┼───────┼────────┼────────┤
│44 │劉再生 │16分之1 │16分之1 │
├──┼───────┼────────┼────────┤
│45 │劉再興 │16分之1 │16分之1 │
├──┼───────┼────────┼────────┤
│46 │黃秋桐 │2448分之15 │2448分之15 │
├──┼───────┼────────┼────────┤
│47 │劉懌宏 │816分之7 │816分之7 │
├──┼───────┼────────┼────────┤
│48 │黃張菜瓜 │2448分之30 │2448分之30 │
└──┴───────┴────────┴────────┘
附表二:
┌──┬─────┬─────────┬──────┬────────────┐
│編號│ 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及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分配位置後之權利範圍及 │
│ │ │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平方公尺)│ 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A1 │ 黃金抱 │ 135 │ 全部 │
├──┼─────┼─────────┼──────┼────────────┤
│ 2 │ A2 │ 黃張菜瓜 │ 81 │ 2/3 │
│ │ ├─────────┤ ├────────────┤
│ │ │ 黃明賢 │ │ 1/6 │
│ │ ├─────────┤ ├────────────┤
│ │ │ 黃明乾 │ │ 1/6 │
├──┼─────┼─────────┼──────┼────────────┤
│ 3 │ A3 │黃邱碧之繼承人即黃│ 54 │ 公同共有全部 │
│ │ │張菜瓜、黃育新、黃│ │ │
│ │ │育達、黃育華、黃憲│ │ │
│ │ │凉、黃明賢、黃明乾│ │ │
│ │ │、黃明威、黃金抱、│ │ │
│ │ │黃憲宗、劉黃月娥等│ │ │
│ │ │11人 │ │ │
├──┼─────┼─────────┼──────┼────────────┤
│ 4 │ A4 │ 黃文博 │ 270 │ 1/6 │
│ │ ├─────────┤ ├────────────┤
│ │ │ 黃文魁 │ │ 1/6 │
│ │ ├─────────┤ ├────────────┤
│ │ │ 黃明鴻 │ │ 1/6 │
│ │ ├─────────┤ ├────────────┤
│ │ │ 黃明景 │ │ 1/10 │
│ │ ├─────────┤ ├────────────┤
│ │ │ 黃秋桐 │ │ 1/10 │
│ │ ├─────────┤ ├────────────┤
│ │ │ 黃明淮 │ │ 1/10 │
│ │ ├─────────┤ ├────────────┤
│ │ │ 黃明信 │ │ 1/10 │
│ │ ├─────────┤ ├────────────┤
│ │ │ 黃明南 │ │ 1/10 │
├──┼─────┼─────────┼──────┼────────────┤
│ 5 │ C │ 劉金水 │ 860.32 │ 205/3066 │
│ │ ├─────────┤ ├────────────┤
│ │ │ 劉全福 │ │ 205/3066 │
│ │ ├─────────┤ ├────────────┤
│ │ │ 劉上峯 │ │ 205/3066 │
│ │ ├─────────┤ ├────────────┤
│ │ │ 劉杰朗 │ │ 612/3066 │
│ │ ├─────────┤ ├────────────┤
│ │ │ 劉韶福 │ │ 1224/3066 │
│ │ ├─────────┤ ├────────────┤
│ │ │ 劉政宏 │ │ 153/3066 │
│ │ ├─────────┤ ├────────────┤
│ │ │陳正宗即劉榮宗之遺│ │ 153/3066 │
│ │ │產管理人 │ │ │
│ │ ├─────────┤ ├────────────┤
│ │ │劉恆睿即劉家誠 │ │ 153/3066 │
│ │ ├─────────┤ ├────────────┤
│ │ │ 劉育昇 │ │ 156/3066 │
├──┼─────┼─────────┼──────┼────────────┤
│ 6 │ D │ 劉登收 │ 330.55 │ 1/3 │
│ │ ├─────────┤ ├────────────┤
│ │ │ 劉芳銘 │ │ 1/3 │
│ │ ├─────────┤ ├────────────┤
│ │ L │ 劉均緯 │ 345.30 │ 1/6 │
│ │ ├─────────┤ ├────────────┤
│ │ │ 劉重勳即劉重慶 │ │ 1/6 │
├──┼─────┼─────────┼──────┼────────────┤
│ 7 │ E │ 劉坪河 │ 130.25 │ 1/3 │
│ │ ├─────────┤ ├────────────┤
│ │ │ 劉懌宏 │ │ 1/3 │
│ │ ├─────────┤ ├────────────┤
│ │ │ 劉宗進 │ │ 1/3 │
├──┼─────┼─────────┼──────┼────────────┤
│ 8 │ F │ 楊嘉和 │ 274.09 │ 1/3 │
│ │ ├─────────┤ ├────────────┤
│ │ │ 楊嘉興 │ │ 1/3 │
│ │ ├─────────┤ ├────────────┤
│ │ │ 楊俊龍 │ │ 1/3 │
├──┼─────┼─────────┼──────┼────────────┤
│ 9 │ G │ 劉啟分 │ 564.10 │ 1/5 │
│ │ ├─────────┤ ├────────────┤
│ │ │ 林峰雪 │ │ 1/5 │
│ │ ├─────────┤ ├────────────┤
│ │ P │ 劉育麟 │ 870.51 │ 1/10 │
│ │ ├─────────┤ ├────────────┤
│ │ │ 劉育廷 │ │ 1/10 │
│ │ ├─────────┤ ├────────────┤
│ │ │劉啟南之繼承人即劉│ │ 公同共有1/5 │
│ │ │志偉、劉志賢、劉雅│ │ │
│ │ │蘭、劉雅玫等4人 │ │ │
│ │ ├─────────┤ ├────────────┤
│ │ │ 劉林連 │ │ 1/25 │
│ │ ├─────────┤ ├────────────┤
│ │ │ 劉韻華 │ │ 1/25 │
│ │ ├─────────┤ ├────────────┤
│ │ │ 劉國禎 │ │ 1/25 │
│ │ ├─────────┤ ├────────────┤
│ │ │ 劉國陽 │ │ 1/25 │
│ │ ├─────────┤ ├────────────┤
│ │ │ 劉惠琬 │ │ 1/25 │
├──┼─────┼─────────┼──────┼────────────┤
│ 10 │ H │ │ 112.82 │ 全部 │
│ ├─────┤ 甘哲仲 ├──────┼────────────┤
│ │ O │ │ 174.10 │ 全部 │
├──┼─────┼─────────┼──────┼────────────┤
│ 11 │ I │ 劉明源 │ 160 │ 全部 │
├──┼─────┼─────────┼──────┼────────────┤
│ 12 │ K │ 劉再生 │ 164.92 │ 1/2 │
│ │ ├─────────┤ ├────────────┤
│ │ │ 劉再興 │ │ 1/2 │
├──┼─────┼─────────┼──────┼────────────┤
│ 13 │ M │ 劉鴻仁 │ 351.95 │ 全部 │
├──┼─────┼─────────┼──────┼────────────┤
│ 14 │ R │ 劉明堂 │ 80 │ 全部 │
├──┼─────┼─────────┼──────┼────────────┤
│ 15 │ N │ 劉鴻仁 │ 348.79 │ 7842/34879 │
│ │ ├─────────┤ ├────────────┤
│ │ │ 劉明源 │ │ 27037/34879 │
├──┼─────┼─────────┼──────┼────────────┤
│ 16 │ Q │ 黃金抱 │ 1578.29 │ 7596/157829 │
│ │ ├─────────┤ ├────────────┤
│ │ │黃邱碧之繼承人即黃│ │ 公同共有3038/157829 │
│ │ │張菜瓜、黃育新、黃│ │ │
│ │ │育達、黃育華、黃憲│ │ │
│ │ │凉、黃明賢、黃明乾│ │ │
│ │ │、黃明威、黃金抱、│ │ │
│ │ │黃憲宗、劉黃月娥等│ │ │
│ │ ├─────────┤ ├────────────┤
│ │ │ 黃張菜瓜 │ │ 3038/157829 │
│ │ ├─────────┤ ├────────────┤
│ │ │ 黃明賢 │ │ 1519/315658 │
│ │ ├─────────┤ ├────────────┤
│ │ │ 黃明乾 │ │ 1519/315658 │
│ │ ├─────────┤ ├────────────┤
│ │ │ 黃文博 │ │ 15196/946974 │
│ │ ├─────────┤ ├────────────┤
│ │ │ 黃文魁 │ │ 15196/946974 │
│ │ ├─────────┤ ├────────────┤
│ │ │ 黃明鴻 │ │ 15196/946974 │
│ │ ├─────────┤ ├────────────┤
│ │ │ 黃明景 │ │ 15196/0000000 │
│ │ ├─────────┤ ├────────────┤
│ │ │ 黃秋桐 │ │ 15196/0000000 │
│ │ ├─────────┤ ├────────────┤
│ │ │ 黃明淮 │ │ 15196/0000000 │
│ │ ├─────────┤ ├────────────┤
│ │ │ 黃明信 │ │ 15196/0000000 │
│ │ ├─────────┤ ├────────────┤
│ │ │ 黃明南 │ │ 15196/0000000 │
│ │ ├─────────┤ ├────────────┤
│ │ │ 劉登收 │ │ 21055/473487 │
│ │ ├─────────┤ ├────────────┤
│ │ │ 劉芳銘 │ │ 21055/473487 │
│ │ ├─────────┤ ├────────────┤
│ │ │ 劉均緯 │ │ 21055/946974 │
│ │ ├─────────┤ ├────────────┤
│ │ │ 劉重勳即劉重慶 │ │ 21055/946974 │
│ │ ├─────────┤ ├────────────┤
│ │ │ 劉坪河 │ │ 4696/473487 │
│ │ ├─────────┤ ├────────────┤
│ │ │ 劉懌宏 │ │ 4696/473487 │
│ │ ├─────────┤ ├────────────┤
│ │ │ 劉宗進 │ │ 4696/473487 │
│ │ ├─────────┤ ├────────────┤
│ │ │ 楊嘉和 │ │ 8878/473487 │
│ │ ├─────────┤ ├────────────┤
│ │ │ 楊嘉興 │ │ 8878/473487 │
│ │ ├─────────┤ ├────────────┤
│ │ │ 楊俊龍 │ │ 8878/473487 │
│ │ ├─────────┤ ├────────────┤
│ │ │ 劉再生 │ │ 69582/315658 │
│ │ ├─────────┤ ├────────────┤
│ │ │ 劉再興 │ │ 69582/315658 │
│ │ ├─────────┤ ├────────────┤
│ │ │ 劉明堂 │ │ 23231/157829 │
├──┼─────┼─────────┼──────┼────────────┤
│ 17 │ B │ 全體共有人 │ 156.57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但黃邱│
│ ├─────┤ ├──────┤碧之繼承人即黃張菜瓜、黃│
│ │ J │ │ 892.70 │育新、黃育達、黃育華、黃│
│ │ │ │ │憲凉、黃明賢、黃明乾、黃│
│ │ │ │ │明威、黃金抱、黃憲宗、劉│
│ │ │ │ │黃月娥等11人應有部分保持│
│ │ │ │ │公同共有,劉啟南之繼承人│
│ │ │ │ │即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
│ │ │ │ │、劉雅玫等4 人應有部分保│
│ │ │ │ │持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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