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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被 告 郭明賓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東區)侯選人。
訴外人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分別為大寶鎮社區(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室組長、安全委員、管理員。
訴外人邱月蘭自郭明賓初任嘉義市議員即與郭明賓相識,兩人相交近20年。
訴外人董林淑治係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與郭明賓亦有多年交情。
郭明賓為求順利當選,而以下列方式從事賄選買票行為: 1、透過大寶鎮社區住戶之介紹與陳重銚結識後,與陳重銚商議,由陳重銚在大寶鎮社區內尋找適合之樁腳,陳重銚遂與郭明賓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07年6月間,由陳重銚挑選與其關係較好之趙家喜、官鴻霖及黃卿,拜託趙家喜等人為郭明賓行賄,經獲趙家喜等人首肯,官鴻霖即抄錄其認合適之大寶鎮社區住戶名單交付趙家喜轉告陳重銚,郭明賓自陳重銚處確認行賄票數後,即預備款項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行賄之費用,於107年8月間某日造訪大寶鎮社區時,由陳重銚聯繫趙家喜、官鴻霖及黃卿前來大寶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郭明賓見面,郭明賓即依陳重銚之建議,將裝有行賄款項之紙袋,交付趙家喜,郭明賓、陳重銚進而⑴經由趙家喜自己;
⑵經由趙家喜而與官鴻霖;
⑶經由趙家喜而與黃卿;
⑷經由趙家喜而與官鴻霖、陳和志或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或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趙家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魏秀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行求並約定魏秀芬,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趙家喜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請魏秀芬代轉交予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及代為轉告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趙家喜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以此方式預備對與魏秀芬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行求賄賂,然魏秀芬並未將上情轉知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趙家喜於事畢後,再依陳重銚之指示,自上開郭明賓所交付賄款取出7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⑵趙家喜分次交付官鴻霖共17,000元,其中2千元為陳重銚指示予官鴻霖行賄之報酬,其餘款項請官鴻霖依抄錄名單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郭明賓,官鴻霖除將其中4千元交付陳和志作為行賄款項【詳如下述⑷】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之陳宗廷等人及其等之親友,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官鴻霖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以此方式預備對與陳宗廷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行求賄賂,除董英玉已無餘款,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友,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
官鴻霖另於107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大寶鎮大樓管理室前,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賴妤柔,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官鴻霖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賴妤柔拒絕。
就未轉交、轉知及拒絕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⑶趙家喜依陳重銚指示交付5千元與黃卿,其中2千元係約定黃卿及其親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郭明賓,經黃卿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郭明賓,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友,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其餘款項則請同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卿依抄錄名單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郭明賓,黃卿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黃玉枝,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約定黃玉枝及其親人,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黃卿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請黃玉枝代轉交予與其等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及代為轉告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黃卿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以此方式預備對與黃玉枝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行求賄賂,然黃玉枝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友,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其餘1千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⑷官鴻霖交付陳和志4千元,由同有行賄犯意連絡之陳和志依抄錄名單賄選買票,使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給郭明賓,陳和志遂答應官鴻霖之請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鄧桂蓉,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約定鄧桂蓉,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鄧桂蓉亦基於受賄之犯意,許其為投票權之行使;
另於107年8、9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大寶鎮大樓前,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有投票權之大寶鎮社區住戶劉宜楹,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劉宜楹拒絕。
其餘3千元則尚未發出,就未發出及拒絕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2、郭明賓因知曉邱月蘭與鄰里間互動良好,遂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邱月蘭表示,希由邱月蘭出面尋找就嘉義市東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為其買票,使該等選民行使投票權投予其,邱月蘭應允之,郭明賓即於107年6月底,前往邱月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3鄰紅毛埤15號住處,將6萬元交付邱月蘭並向邱月蘭表示「這次要選議員幫我處理一下」等語,郭明賓即與邱月蘭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邱月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鄭明珠、莊家凌、黃永興、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黃寶環、林勝章、曾玉秀、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沈永富、沈義勇、沈簫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王茂松、王茂盛、沈嘉雄、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並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之莊鄭明珠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請上開前有投票權之莊鄭明珠等人代轉交予與其等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及代為轉告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黃俊龍指定之候選人,此以方式預備對與莊鄭明珠人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行求賄賂,然除附表二編號1之莊鄭明珠有於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表二編號2之莊家凌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表二編號11之林四川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表二編號11、12之林四川、陳林秀有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表二編號14之沈義勇有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附表二編號21之沈嘉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代邱月蘭將款項轉交已允諾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市議員侯選人郭明賓之莊家凌、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黃寶環(以上為莊鄭明珠轉交部分)、黃永興(莊家凌轉交部分)、沈永富(林四川單獨轉交部分)、沈嘉雄(林四川與陳林秀共同轉交部分)、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以上為沈義勇轉交部分)、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以上為沈嘉雄轉交部分),莊鄭明珠、莊家凌、沈義勇、沈嘉雄、黃永興、黃寶環、沈陳碧雲、沈永富、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沈陳秀琴已無餘款,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林勝章、曾玉秀、林四川、陳林秀、王茂松、王茂盛、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則未轉知其餘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二編號4、5、6、8、9、11、12、19、20、23、24、25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友,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⑵邱月蘭另於107年8、9月間某日下午,在嘉義市○區○○里○○○00號張麗美住處內,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有投票權之張麗美,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請張麗美代為轉知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親友,擬以同額款項作為渠等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之代價,惟遭張麗美拒絕;
其餘4千元則尚未發出,就拒收、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3、董林淑治與郭明賓相識多年,郭明賓因知曉董林淑治擔任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現任里長,與鄰里間互動良好,遂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向董林淑治表示,希由董林淑治出面尋找嘉義市東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賄選買票,使該等選民行使投票權投予郭明賓,董林淑治遂應允之,郭明賓即預備10萬元,作為行賄之費用,於107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裝有上開款項之黃色信封袋交付董林淑治,郭明賓進而與董林淑治或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董林淑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玉珠及無投票權之陳純美,以每票I,000元之對價,行求並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之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玉珠,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董林淑治另擇期宣布之侯選人,約使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則請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及陳純美代轉交予與其等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人,及代為轉告於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董林淑治另擇期宣布之侯選人,此以方式預備對與其等同戶或非同戶之其他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數之親人行求賄路,然僅陳純美有轉交代收之賄賂予其配偶,但未轉知其配偶該款項屬將票投給董林淑治另擇期宣布之侯選人之代價,其餘等均未將上情轉知親人,亦未轉交渠等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107年11月24 日投票完畢,郭明賓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 日公告當選嘉義市議員。
因認被告郭明賓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條件。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 1、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指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已辭去議員,應無續行當選無效訴訟之實益。
或有見解以遞補為據,認為議員辭職仍有當選無效訴訟實益,然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的立法資料明確提到:議員辭職,對應程序乃補選,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之修正草案更揭櫫:擬將辭職作為遞補事由。
可見現行法之解釋,辭職應即與遞補切斷關聯性,自不能以遞補作為當選無效的訴之利益。
另被告願意返還競選費用補貼,業經行文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在案,可見該筆經費並無追討問題。
至被告就職後辭職前之任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本不受當選無效判決之影響,本件並無何標的需待當選無效訴訟加以除去,應無訴之利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市10屆市議員。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2、本件判決是否有訴訟利益?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1、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賄選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趙家喜、黃卿、官鴻霖、陳重銚、邱月蘭、董林淑治之警訊、偵訊筆錄,及邱月蘭之自白書可證(本院卷第77-167頁),被告對上開筆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頁)。
核上可證原告所主張被告賄選之事證明確可採。
(二)本件判決是否有訴訟利益? 1、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
雖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00003794號函釋:「民選公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不當然發生解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須由權責機關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
惟:⑴按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5項)。
是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有繳回領取競選費用之義務與責任。
雖被告已自行主動欲繳回競選費用補助款,此固有被告服務處函可證(本院卷第189頁)。
但在被告繳回前,此之義務與責任,並未消滅。
⑵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前段)。
故被告若依上開規定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
然若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均應補選。
」之規定,被告若辭去市議員,其缺額並不須補選,則本次選舉落選得票數最高之人即無法遞補。
故辭職與選舉無效之判決,尚影響缺額是否遞補之問題。
顯然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
2、核上所述,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不論在性質、法律效果、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上,均有顯著之不同。
且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
而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選舉訴訟原則上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選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立法者禁止當事人任意處分訴訟標的及限制對事實之自認效力,參照前述同一法理,縱使被告於當選後已自行辭去嘉義市議員之職務,亦不因此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則被告辯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欠缺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當選人有第99條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如前所述,被告賄選之事證明確,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大寶鎮社區行賄明細
┌───┬───┬────┬──┬───────┬────┬────┬─────────┬──────┬────┐
│編號 │行賄者│受賄者 │投票│時間 │其他有投│金額 │地點 │扣案之賄款 │備註 │
│ │ │ │權人│ │票權人數│ │ │ │ │
│ │ │ │ │ │ │ │ │ │ │
├───┼───┼────┼──┼───────┼────┼────┼─────────┼──────┼────┤
│1 │趙家喜│魏秀芬 │是 │107年9月間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2,000元 │ │
│ │ │ │ │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社│ │ │
│ │ │ │ │ │ │ │區中庭 │ │ │
├───┼───┼────┼──┼───────┼────┼────┼─────────┼──────┼────┤
│2 │官鴻霖│陳宗廷 │是 │107 年 8 、 9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3,000元 │ │
│ │ │ │ │月晚上 7 時許 │ │ │790 號之 61 二樓 1│ │ │
│ │ │ │ │ │ │ │陳宗廷住處 │ │ │
├───┤ ├────┼──┼───────┼────┼────┼─────────┼──────┼────┤
│3 │ │陳麗湄 │是 │107年8月間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3,000元 │ │
│ │ │ │ │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社│ │ │
│ │ │ │ │ │ │ │區中庭 │ │ │
├───┤ ├────┼──┼───────┼────┼────┼─────────┼──────┼────┤
│4 │ │陳淑惠 │是 │107 年 9 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1,000元 │ │
│ │ │ │ │某日下午 3 時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警│ │ │
│ │ │ │ │許 │ │ │衛室 │ │ │
├───┤ ├────┼──┼───────┼────┼────┼─────────┼──────┼────┤
│5 │ │陳虹 │是 │107 年 8 月底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2,000元 │ │
│ │ │ │ │9 月初 │ │ │790 號之 59 二樓 2│ │ │
│ │ │ │ │ │ │ │陳虹住處 │ │ │
├───┤ ├────┼──┼───────┼────┼────┼─────────┼──────┼────┤
│6 │ │董英 │是 │107 年 9 月某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1,000元 │ │
│ │ │ │ │日下午 6 時許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社│ │ │
│ │ │ │ │ │ │ │區中庭 │ │ │
├───┼───┼────┼──┼───────┼────┼────┼─────────┼──────┼────┤
│7 │黃卿 │黃枝 │是 │107年8、9月間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2,000元 │ │
│ │ │ │ │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 1│ │ │
│ │ │ │ │ │ │ │樓中庭 │ │ │
├───┼───┼────┼──┼───────┼────┼────┼─────────┼──────┼────┤
│8 │陳和志│鄧桂蓉 │是 │107 年 8 、 9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1,000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790 號大寶鎮大樓警│ │ │
│ │ │ │ │ │ │ │衛室 │ │ │
└───┴───┴────┴──┴───────┴────┴────┴─────────┴──────┴────┘
附表二:邱月蘭行賄明細
┌───┬────┬──┬───────┬────┬────┬─────────┬─────┬──────────┐
│編號 │受賄者 │投票│時間 │其他有投│金額 │地點 │扣案賄款 │備註 │
│ │ │權人│ │票權人數│ │ │ │ │
│ │ │ │ │ │ │ │ │ │
├───┼────┼──┼───────┼────┼────┼─────────┼─────┼──────────┤
│1 │莊鄭明珠│是 │107年7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1,000元 │另轉交莊家凌、莊再福│
│ │ │ │ │ │ │毛埤 5 號莊鄭明珠 │ │、莊再順、莊福春、黃│
│ │ │ │ │ │ │住處 │ │寶環犯幫助受賄 │
├───┼────┼──┼───────┼────┼────┼─────────┼─────┼──────────┤
│2 │莊家凌 │是 │107 年 9 、 10│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1,000元 │1 、母莊鄭明珠轉交 2│
│ │ │ │月間 │ │ │毛埤 5 號莊家凌住 │ │ 、另轉交夫黃永興 │
│ │ │ │ │ │ │處 │ │ 犯幫助受賄 │
├───┼────┼──┼───────┼────┼────┼─────────┼─────┼──────────┤
│3 │黃永興 │是 │107 年 9 、 10│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1,000元 │妻莊家凌轉交 │
│ │ │ │月間 │ │ │毛埤 5 號莊家凌、 │ │ │
│ │ │ │ │ │ │黃永興住處 │ │ │
├───┼────┼──┼───────┼────┼────┼─────────┼─────┼──────────┤
│4 │莊再福 │是 │107年8、9月間 │5人 │6,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6,000元 │母莊鄭明珠轉交 │
│ │ │ │ │ │ │毛埤 5 號莊再福住 │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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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再順 │是 │107年8月間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3,000元 │母莊鄭明珠轉交 │
│ │ │ │ │ │ │毛埤 5 號莊再順住 │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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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福春 │是 │107年7月間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3,000元 │母莊鄭明珠轉交 │
│ │ │ │ │ │ │毛埤 5 之 5 號莊福│ │ │
│ │ │ │ │ │ │春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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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寶環 │是 │107年7、8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1,000元 │男友莊再添之母莊鄭明│
│ │ │ │ │ │ │毛埤 5 號莊鄭明珠 │ │珠轉交 │
│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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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勝章 │是 │107年7月間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羗│2,000元 │ │
│ │ │ │ │ │ │母寮附近雜貨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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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秀 │是 │107年7月底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上│2,000元 │ │
│ │ │ │ │ │ │靠近山海關曾秀所│ │ │
│ │ │ │ │ │ │開設水果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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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沈陳碧雲│是 │107年7月底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1,000元 │ │
│ │ │ │ │ │ │厝 31 號沈碧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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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四川 │是 │107 年 7 、 8 │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4,000元 │另轉交沈永富及與陳林│
│ │ │ │月間某日中午 │ │ │雅路一段 468 號林 │ │秀共同轉交沈嘉雄犯幫│
│ │ │ │12 許 │ │ │四川住處 │ │助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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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林秀 │是 │107年7月底 │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4,000元 │另與林四川共同轉交沈│
│ │ │ │ │ │ │雅路一段 470 號陳 │ │嘉雄犯幫助受賄 │
│ │ │ │ │ │ │林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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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沈永富 │是 │107年7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大雅路一段 │1,000元 │陳四川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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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沈義勇 │是 │107 年 7 月底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1,000元 │另轉交妻沈蕭秀霞、女│
│ │ │ │某日下午 5 時 │ │ │雅路一段 460 號附 │ │沈季君、沈美慧、沈昭│
│ │ │ │許 │ │ │1 沈義勇住處 │ │伶犯幫助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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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蕭秀霞│是 │107年7月底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1,000元 │夫沈義勇轉交 │
│ │ │ │ │ │ │雅路一段 460 號附 │ │ │
│ │ │ │ │ │ │1 沈義勇、沈蕭秀霞│ │ │
│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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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沈季君 │是 │107年7月底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1,000元 │父沈義勇轉交 │
│ │ │ │ │ │ │雅路一段 460 號附 │ │ │
│ │ │ │ │ │ │1 沈義勇、沈季君住│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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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沈美慧 │是 │107 年 9 、 10│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1,000元 │父沈義勇轉交 │
│ │ │ │月間某日晚上 │ │ │雅路一段 460 號附 │ │ │
│ │ │ │ │ │ │1 沈義勇、沈美慧住│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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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沈昭伶 │是 │107 年 9 、 10│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大│1,000元 │父沈義勇轉交 │
│ │ │ │月間某日晚上 │ │ │雅路一段 460 號附 │ │ │
│ │ │ │ │ │ │1 沈義勇、沈昭伶住│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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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茂松 │是 │107 年 8 、 9 │4人 │5,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5,000元 │ │
│ │ │ │月間某日中午 │ │ │毛埤產業道路 │ │ │
│ │ │ │12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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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茂盛 │是 │107 年 9 月間 │5人 │6,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6,000元 │ │
│ │ │ │某日中午 12 時│ │ │毛埤王茂盛自有農地│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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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沈嘉雄 │是 │107年7、8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1,000元 │1 、陳林秀轉交 2 、 │
│ │ │ │ │ │ │厝 1 號之 2 沈嘉雄│ │ 另轉交妻陳秀琴、 │
│ │ │ │ │ │ │住處 │ │ 子沈俊男、姪沈瑞 │
│ │ │ │ │ │ │ │ │ 興、弟媳沈劉燕芳 │
│ │ │ │ │ │ │ │ │ 犯幫助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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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沈陳秀琴│是 │107年7、8月間 │0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1,000元 │夫沈嘉雄轉交 │
│ │ │ │ │ │ │厝 1 號之 2 沈嘉雄│ │ │
│ │ │ │ │ │ │、沈陳秀琴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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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沈俊男 │是 │107年7、8月間 │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4,000元 │父沈嘉雄轉交 │
│ │ │ │ │ │ │厝 1 號之 2 沈嘉雄│ │ │
│ │ │ │ │ │ │、沈俊男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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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沈瑞興 │是 │107 年 7 、 8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2,000元 │叔沈嘉雄轉交 │
│ │ │ │月間某日晚上 8│ │ │厝 1 號之 8 沈瑞興│ │ │
│ │ │ │時許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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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沈劉燕芳│是 │107 年 7 、 8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2,000元 │二伯沈嘉雄轉交 │
│ │ │ │月某日底白天 │ │ │厝 1 號之 1 沈劉燕│ │ │
│ │ │ │ │ │ │芳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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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董林淑治行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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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賄者 │投票│時間 │其他有投│交付金額│地點 │扣案之賄款 │備註 │
│ │ │權人│ │票權人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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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子洮 │是 │107 年 9 月 15│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民國路 │4,000元 │ │
│ │ │ │日晚上 6 時 25│ │ │36 巷 11 號林子洮 │ │ │
│ │ │ │分許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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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彩華 │是 │107 年 8 月中 │1人 │6,000元 │嘉義市東區民國路 │6,000元 │ │
│ │ │ │旬某日下午 │ │ │15 巷 2 號王彩華住│ │ │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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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侯潤 │是 │107 年 7 月間 │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垂楊路 │4,000元 │ │
│ │ │ │某日傍晚 │ │ │182 號莊侯潤經營之│ │ │
│ │ │ │ │ │ │機車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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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秀珠 │是 │107 年 9 月 24│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朝陽街 │4,000元 │ │
│ │ │ │日晚上 │ │ │56 號董林淑治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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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美孿 │是 │107 年 7 月下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文昌街 │3,000元 │ │
│ │ │ │旬某日 │ │ │34 號李美孿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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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張金碧│是 │107 年 7 、 8 │1人 │2,000元 │嘉義市東區朝陽街 │2,000元 │ │
│ │ │ │月某日下午 │ │ │45 號黃張金碧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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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温阿幸│是 │107年8月中旬 │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文昌街 9│3,000元 │ │
│ │ │ │ │ │ │號陳温阿幸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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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芯愉 │是 │107 年 7 月中 │3人 │4,000元 │嘉義市東區朝陽街 │4,000元 │ │
│ │ │ │旬某日晚上 7 │ │ │50 號蘇芯愉住處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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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家駒 │是 │107 年 8 月初 │5人 │6,000元 │嘉義市東區民國路 │6,000元 │ │
│ │ │ │某日晚上 6 時 │ │ │33 號王家駒住處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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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純美 │否 │107 年 7 、 8 │1人 │1,000元 │嘉義市東區朝陽街 │1,000元 │ │
│ │ │ │月某日下午 │ │ │32 號陳純美居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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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江玉珠│是 │107 年 9 月 20│2人 │3,000元 │嘉義市東區共和路 │無 │ │
│ │ │ │日下午 │ │ │82 號吳江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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