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選,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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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韻羽
訴訟代理人 李嘉萍
被 告 廖天隆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被告係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當選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因原起訴檢察官王振名異動,變更為檢察官賴韻羽,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第2次主任檢察官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並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8日嘉檢卓實未107民參6字第1089003987號函及所附民事明承受訴訟狀、會議紀錄、事務配置表在卷可稽(詳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行之選舉,其當選人之當選資格,乃一身專屬之權利,因當選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而當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詳卷第11頁),惟被告於起訴後之108 年2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卷第12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死亡後,其當選資格因此消滅,無從繼承,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則本件被告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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