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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建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呂姵苓
呂秋雲
呂建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蓁即林麗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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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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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萬3,175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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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672地號土地 │54萬2,952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
│3 │同段718地號土地 │40萬7,918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
│4 │同段720地號土地 │125萬3,56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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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段722地號土地 │135萬5,20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
│6 │同段734地號土地 │49萬7,706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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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段736地號土地 │81萬4,428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
│8 │同段739地號土地 │22萬6,23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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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段741地號土地 │40萬7,214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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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段13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
○ ○○○鄉○○村○○路00號房屋,坐│ │ 為分別共有: │
│ │落同段267、268地號土地) │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5/8。 │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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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段18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鄉○○村○○路00巷00○0號 │ │為分別共有: │
│ │房屋,坐落同段720地號土地)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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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段1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鄉○○村○○路00巷00○0號 │ │為分別共有: │
│ │房屋,坐落同段722地號土地)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5/8。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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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四小段41479 │225萬4,369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13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和│ │為分別共有: │
│ │豐街39巷4號1樓) │ │1、原告呂建謀分得 │
│ │ │ │ 1/4。 │
│ │ │ │2、被告林麗華、呂 │
│ │ │ │ 姵苓、呂秋雲各 │
│ │ │ │ 分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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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7,759元【計算式 │由原告呂建謀取得 │
│ │及同段135建號房屋租金收益 │:42萬2333元-3萬 │229,849元,被告林 │
│ │ │7080元-17494元= │麗華即林育蓁、呂姵│ │
│ │ │367,759元】 │苓、呂秋雲各取得 │
│ │ │ │45,9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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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674,786元 │由原告呂建謀取得 │
│15 │屋租金 │ │168,695元,被告林 │
│ │ │ │麗華即林育蓁、呂姵│
│ │ │ │苓、呂秋雲各取得 │
│ │ │ │168,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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