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重訴,11,20190731,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暨自
  5. 二、被告許永諒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6. 三、被告楊雲祥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四、被告邱義雄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8. 五、被告林錦勳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9. 六、被告何俊憲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0. 七、被告林佳秀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 八、被告王維吟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2.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4. 貳、陳述:
  1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6. 二、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及王維吟等
  17. 三、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於105年1月22日,確實再故意不法,以
  18. 四、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故意不法以
  19. 五、被告謝正裕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之庭訊結束後,給檢
  20.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21. (一)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105年1月11日
  22. (二)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105年1月11日
  23. (三)被告答辯「原告因前述相關事由,已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
  24. (四)被告等人明知,被告謝正裕假藉家長之名,於學期結束解除
  25. (五)被告謝正裕、楊雲祥及林佳秀也都明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26. (六)擁有公文判行權之被告謝正裕,明知職務所掌嘉義縣立昇平
  27. (七)爰「教師超額問題」係擔任校長被告謝正裕所面臨最大問題
  28. 參、證據:提出105年1月20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嘉昇中人字
  29. 壹、聲明:
  30.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31.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33. 貳、陳述:
  34. 一、昇平國中每雙週行政會報由校長主持,各處室主任參加,被
  35. 二、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
  36. 三、原告因前述相關事由,已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訴訟
  37. 四、原告一再以相關重複之事由,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鈞
  38. 五、原告近2年多來,不斷針對前服務學校有關「更換原告導師
  39.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針對相
  40. 七、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於
  41. (一)有關昇平國中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
  42. (二)有關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議記錄之會議紀錄,所有
  43. (三)有關刑事訴訟相關案件,被告提供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
  44. (四)原告對學生所為的體罰、霸凌行為,經調查結果頗為明確,
  45. (五)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免兼一年忠班導師後,即陸續向嘉義
  46. (六)原告一再質疑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校長結論
  47. (七)有關原告指控被告們明知「104年10月23日家長劉郁伶女士
  48. (八)原告提供許多學生在其指導下書寫的連絡簿資料,僅能證明
  49. (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事項全然不實。學校各處室,依教育部
  50. (十)本案自始至終,學校皆本著保護學生及提供原告反省改進的
  51. 八、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
  52. (一)原告一再指控之不實登載之文件,如班級調動申請、轉班會
  53. (二)有關原告與學生家長劉郁伶之間,因為其班級經營不善及體
  54. (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
  55. (四)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學校通知
  56. (五)座談會當日原告不請自來,且與一位自稱嘉義縣教師會理事
  57. (六)系爭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輔導
  58. (七)綜上所述,被告們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針對
  59. 九、被告王維吟於107年10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以書狀補充
  60. 參、證據:提出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
  61. 理由
  6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3.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
  64.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5年1月22日召開行政會報紀錄第25
  65.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何俊憲聯合製作記載不實的
  66.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庭訊結束後
  67. 六、原告其餘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項、侵權行為人、原告提出
  68. 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69. 八、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
  70.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71.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7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許永諒


被 告 楊雲祥


被 告 邱義雄
被 告 林錦勳
被 告 何俊憲


被 告 林佳秀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被 告 王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永諒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雲祥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邱義雄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錦勳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何俊憲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佳秀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維吟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85絛、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及王維吟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逾越法律授權,共同決議調整使原告卸下導師職務:1、105年1月11日,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於職務所掌「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下稱系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中第參點校長結論第25點明確記載:「一忠學生家長投訴、該班導師未經學生家長同意強迫該班學生購買參考書事件、孤立該班劉姓學生事件、假藉一忠任課教師名義脅迫學生事件、唆使該班陳姓學生至李姓學生家中作不實證明事件及欲隨意更改該班劉姓學生平常分數以達逼迫該劉姓學生轉校事件等等班級經營不當舉措,顯劉淑惠老師已不適合再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決議調整劉師卸下導師職務,請學務處另覓適合人選擔任該班導師職務並專案簽核;

並請輔導室訂於1/22下午1:30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以說明本校調整一忠導師職務立場。」

105年1月15日放在職務所掌學校網路硬碟散佈;

確實故意不法以文字向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侵害原告權利。

2、被告謝正裕、邱義雄及王維吟利用職務所掌「昇平國中105年1 月22日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向家長劉郁伶等特定多數人散佈前開系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確實故意不法以文字向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家長傳述,侵害原告權利。

3、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及林錦勳以正式公文書即昇平國中105 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104學年度第1 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一、依本會議記錄參、校長結論第25條:決議調整劉淑惠老師卸下一年忠班導師職務。

二、本室將依規定,另製發劉淑惠老師任期本校第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聘書,予以抽換。

」,被告係故意不法以口述向全校師生特定多數人傳述,以文字向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散播,侵害原告權利。

4、被告等人利用職權之便指摘原告,散播不實事項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準此,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壹百萬元整、被告許永諒應給付原告拾萬元整、被告楊雲祥應給付原告拾萬元整、被告邱義雄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整、被告林錦勳應給付原告拾萬元整、被告王維吟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整。

三、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於105年1月22日,確實再故意不法,以文字及口述向參加「一忠家長親職說明會」之特定多數家長傳述105年1月15日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第25點之記載,散播不實指摘,侵害原告權利:1、被告謝正裕於上開行政會報紀錄第25點所載內容為不實,被告楊雲祥身為學務主任,為原告之主管,竟將原告趕出會場,不給原告陳述機會,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被告等人於說明會上對三名出席家長疑似再度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不實之指摘,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3、原告利用職權之便指摘原告,散播不實事項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準此,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拾萬元整、被告楊雲祥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整。

四、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故意不法以登載不實,於105年2月18日以正式公文書(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105年2月18日函)、105年4月7日函、105年5月2日函,向議員、家長會長、家長委員等特定多數人傳述並散佈明知記載不實之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1、被告等人利用上述明知不實之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指摘原告「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罰寫作業」、「體罰學生跪著寫作業」、「逼迫學生轉學、強迫學生購買參考書」、「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承認』班級學生關係是『分裂』狀態」、「利用連坐法懲處學生」、「不當管教、親師溝通不良」、「對家長進行洗腦、散播不實謠言;

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

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

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

2、經查,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林佳秀已明知104 年10月23日家長提出的班級調動申請單所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是不實之事實。

竟未讓身為導師之原告知悉,犧牲學生權益於104 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

被告許永諒為教務主任,於會議上不告知原告理由。

被告何俊憲、許永諒、謝正裕竟聯合製作記載不實之轉單會議紀錄。

104 年11月30日被告謝正裕先煽動家長到校,再教唆註冊組長何俊憲詐騙身心俱疲之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簽名。

而原告簽名後之班級調動申請單與原告未簽名之班級會議紀錄卻未提供原告調閱,使親師生之關係至今兩年多來,仍存在極深之誤解,也使原告於105年1月1 日陷入想自殺之情緒低谷【詳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證物三、四】。

原告等人於105年2月18日以正式公文書不斷散播上述明知不實之理由指摘原告,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

3、請願書應為被告謝正裕與訴外人即家長劉郁伶共同完成之不實指摘,指摘原告「對家長進行洗腦、散播不實謠言;

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

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

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

唯被告林佳秀、楊雲祥及謝正裕竟於104年11月17日開始會簽,於104年12月25日成為正式公文書,然未會簽被家長請願之原告。

被告謝正裕竟於104年12月1日召開逾越法律授權之協商會議,使原告於系爭協商會議上受被告楊雲祥、許永諒、謝正裕與嘉義縣督學聯合霸凌兩個多小時,身心嚴重受創而就醫。

且被告謝正裕於會議上將請願書視為密件要求回收,卻於105年2月18日以正式公文書不斷散播明知不實之理由指摘原告處罰學生趴著或跪著罰寫作業」…不得已暫時【解除】導師職務。

使原告受名譽及人格損毀之苦,身心受創。

4、被告謝正裕與許永諒於104 年9月至10月底,2度聯合欺騙家長劉郁伶,使其對擔任導師之原告產生誤會【詳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第189至191頁證物二十二、證物二十三】,擔任學務主任之被告楊雲祥、擔任輔導主任之被告邱義雄、身為教務主任之被告許永諒於104年10月底11月初都明知身為校長之被告謝正裕蓄意使家長劉郁伶對原告產生誤會而拒絕與原告溝通。

5、被告楊雲祥、林錦勳、邱義雄、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幫助被告許永諒於104 年11月30日轉班申請程序完成前,逾越被告謝正裕授權、逾越法律授權,利用家長劉郁伶之名,召開轉班會議,霸凌原告近3 個小時。

被告謝正裕以此為由,教唆被告何俊憲製作明知不實登載之轉班會議紀錄,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察覺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異,於104年12月5日二度向註冊組長即被告何俊憲提出看會議記錄之要求,被告何俊憲回應「…主任說…不可以印給你…」【詳本院卷(一)第65頁證物十五】。

6、謹查,上開系爭指摘都與前開系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記錄所載一忠家長投訴之內容、決議調整原告卸下導師職務完全不相干。

7、被告等人利用職權之便指摘原告,散播不實事項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準此,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被告許永諒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整、被告楊雪祥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被告何俊憲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被告林佳秀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整。

五、被告謝正裕於105 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之庭訊結束後,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以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之話語權使檢察官立場開始偏頗,最後做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之不起訴處分書:1、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擁有被社會「絕對信任」之話語權,故 鈞院之檢察官因被告謝正裕私下給鈞院檢察官之高達68頁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惟前述明知為紀錄不實之指摘,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人格,被告謝正裕疑逼迫或教唆全班學生作偽證,寫出高達近20頁,不實且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人格。

【詳本院卷(一)第67至131頁證物十六】,使檢察官立場開始嚴重偏頗,而做出毀損原告任教20年名譽與人格之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一)第133至148頁證物十七】,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2、被告等人明知於行政會報、學期結束,依據校長即被告謝正裕結論,解除原告導師職務,是沒有法源依據。

惟被告謝正裕卻於105年3月8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私下洩漏給鈞院檢察官,蓄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謝正裕也利用被證一之「免除劉淑惠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等不斷散播、加害於原告。

3、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假藉學校與原告名義,向嘉義地檢署散佈「昇平國中105年2月18日函」、「昇平忠105年1月20日函」、「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記錄」、「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紀錄」、指摘原告為不適任教師、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推銷商品,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致獲利益、學生個資(輔導資料)、105 年2月1日簽呈、聘任班級導師辦法、監控原告之記錄、手寫對原告之指摘等資料。

故意不法假藉學校與學生名義,以文字向得以看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卷宗之法官等特定多數人傳述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嚴重被害妄想症等,嚴重損害原告權利。

4、被告利用職權之便指摘原告,散播不實事項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準此,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議記錄中,第參大點校長結論第25點明確記載「…並請輔導室訂於1/22下午…召開一年忠班家長親職說明會」,可證被告所述「一年忠班家長親職說明會」是由家長會發文召開,係不實之答辯。

而被告王維吟係擔任輔導室之輔導組長。

系爭「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原告並未接到,班上26名家長僅有3名家長出席,而身為導師之原告被趕出會場,完全不給原告答辯之機會。

(二)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被記錄中,第參大點校長結論第25點明確記載「一忠學生家長投訴該班導師,未經家長同意強迫該班學生購買參考書事件、孤立該班劉姓學生事件、假藉一忠任課老師名義脅迫學生事件、唆使該班陳姓學生至李姓學生家中作不實證明事件、欲隨意更改該班劉姓學生平常分數已達逼迫該劉姓學生轉校事件等班級經營不當舉措,顯劉淑惠老師已不適合再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決議調整劉師卸下導師職務…」,由此可證,被告答辯「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擔任昇平國中一年忠班的導師。

因班級經營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引發部份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學校更換原告導師職務。

學期結束前,校方為顧及學生權益及提供被告(註:應為原告)休養生息的機會,免除被告(註:應為原告)兼任導師的義務,相關歷程詳證物一『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所載理由是:「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OO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綜上所述,劉淑惠導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也是明知不實之答辯,由原告提出原告學生完整之聯絡簿【詳本院卷(二)第25至85頁證物十八】、原告FB貼文及數名學生聯絡簿記載與家長聯絡內容【詳本院卷(二)第87至113 頁證物十九】,都可證被告上開指摘嚴重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被告答辯「原告因前述相關事由,已向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鈞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謹查,鈞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七個告訴意旨及106 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八個告訴意旨,都未見 鈞院檢察官針對「105年1月11日行政會議記錄等」相關調查結果。

準此可證,被告此項答辯也是明知不實之答辯。

(四)被告等人明知,被告謝正裕假藉家長之名,於學期結束解除原告導師職務,預謀以茲為由,不斷加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謝正裕、楊雲祥及林佳秀也都明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說明一所登載「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事由」也是不實的,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權。

被告謝正裕卻於105 年3月8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私下洩漏給 鈞院檢察官,蓄意加損害於原告。

(六)擁有公文判行權之被告謝正裕,明知職務所掌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199號函(見木院卷二第277-218頁;

下稱昇平國中107 年8月29日函),函覆鈞院內容多處根本不存在;

蓄意利用機關名義,欺騙鈞院、意圖掩蓋對原告侵權損害事實。

惟可證:被告謝正裕明知原告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需要提醒改進之處,卻故意不法(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違反教育基本法、違反教師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傳述不實指摘、蓄意欺騙利用家長共謀、教唆學生欺騙家長、詐騙原告簽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程序法、教師法),教唆被告許永諒等7人,將明知根本不存在之指摘,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行政會報紀錄、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系爭轉班會議紀錄、系爭請願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等公文書;

並教唆以「系爭105年1月20日函、系爭105年2月18日函、系爭105年4月7日函、系爭免除導師歷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不斷散播;

甚至,以茲蓄意欺騙地檢署檢察官。

利用職務之便,不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精神、健康飽受損害之苦。

合先敘明:1、擁有公文判行權之被告1謝正裕,明知職務所掌舁平國中107年8 月29日函,函覆鈞院內容多處根本不存在;

蓄意利用機關名義欺騙鈞院,意圖掩蓋對原告侵權損害事實。

詳言之:⑴謹查,鈞院依據原告準備狀(七)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5-155頁),以107年8月15日嘉院聰民秀107重訴字第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向嘉義縣昇平國中調閱:(1)「104 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檔。

(2)考核會當然委員「教務主任許永諒」於104 年12月前針對教師劉淑惠所作平時考核紀錄。

(3)考核會當然委員「教務主任許永諒」於104年12月前針對教師劉淑惠所作平時考核紀錄。

(4)請昇平國中人事吳素蘭提供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錄音檔。

(5)九名考核委員於104 年12月前針對教師劉淑惠所做平時考核紀錄。

(6)九名考核委員於104年上學期,前針對教師劉淑惠所做平時考核紀錄。

⑵次查,被告謝正裕於職務所掌,前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覆鈞院,說明欄位第二點明確記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

第三點明確記載考核會當然委員『教務主任許永諒』、『學務主任揚雲祥』、『輔導主任邱義雄』,於104年12月前,針對教師劉淑惠相關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提供之相關工作紀錄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惟,謹查丁證附件一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9-294頁),幾乎都是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系爭公立書(詳參附錄一表列分析說明),都非事實且未經查證;

亦即由鈞院向昇平國中調閱的「丁證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79-294頁),被告何俊憲沒有證明「高達近3頁之系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證物九),所載系爭內容,確實與當天發言內容相符?被告許永諒也未證明「糸爭104 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見本院卷一第41頁證物六)所載系爭指摘,確實已盡合理義務,查證屬實?被告楊雲祥亦無證明「請願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物十)所載5 個指摘確實已盡合理義務,查證屬實?訴外人即昇平國中人事吳素蘭更未證明「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證物十二)所載系爭內容,確實是當天會議結論?被告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沒有證明「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證物十二)、「行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證物二)所載系爭內容,確實已盡合理義務,查證屬實?綜上可知,擁有前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公文判行權之被告謝正裕,蓄意利用機關名義,欺騙鈞院,意圖掩蓋對原告侵權損害事實。

⑶再查,被告謝正裕於職務所掌,前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覆鈞院,說明欄位第五點明確記載:「經查本校教師平常考核由相關處室主任、校長為之。

主任、校長完成考核後,於7月底至8月初送學校『考核會』進行年終考核,此時才由本校9 位考核。

因此,本校並未有104年12月前或104年上學期,其他考核委員針對劉淑惠所做平時考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1-218 頁)。

惟,說明欄位第四點卻明確記載:「檢附104 學年度上學期,劉淑惠老師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如附件二」(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經查,由105年8月3日原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及「104 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簽到」;

擔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明知考核委員尚有票選教師,高達9 位(見證物四十八),「校長』只對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有覆核權(見證物四十九)。

綜上可知,擁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公文判行權之被告謝正裕,蓄意利用機關名義,欺騙鈞院,意圖掩蓋對原告侵權損害事實。

2、被告謝正裕與許永諒明知原告教學、訓輔、服務、品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需要提醒改進之處。

詳言之:⑴謹查,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原告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見證物五十)第3-4 頁記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第6頁明確記載:「…未表示出…據以做成『4條3款』…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原處分應予撤銷」。

次查鈞院向昇平國中調閱的「原告嘉義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104 學年度教師確記平時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丁證1附件二;

下稱原告104平時考核表),備註欄位第5 點明確記載:「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

經查,被告謝正裕與被告許永諒核章「原告104成績平時考核表」,面談紀錄欄位,無填列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丁證1附件二)。

⑵綜上,依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根據單位主管教務主任許永諒,秉持客觀、公平、公正的態度,隨時詳實記錄「原告104之判平時考核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丁證1附件二);

被告謝正裕與被告許永諒都明知:原告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需要提醒改進之處。

3、綜上可知:被告謝正裕明知原告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需要提醒改進之處;

卻故意不法(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違反教育基本法、違反教師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傳述不實指摘、蓄意欺騙利用家長共謀、教唆學生欺騙家長、詐騙原告簽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程序法、教師法),教唆被告許永諒等7 人,將明知根本不存在之指摘,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登載於職務所掌「系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系爭轉班會議紀錄、系爭請願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等公文書;

並教唆以「系爭105年1月20日函、系爭105年2月18日函、系爭105年4月7日函、系爭免除導師歷程…昇平國中107年8月29日函」不斷散播;

甚至,以茲蓄意欺騙檢察官…。

不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精神、健康飽受損害之苦。

(七)爰「教師超額問題」係擔任校長被告謝正裕所面臨最大問題;

被告林佳秀(代課老師)因熟悉學務處業務被告學務主任楊雲祥長期倚賴,卻被迫即將離職。

原告為弱勢學生受教權而得罪與被告楊雲祥友好同事被告王維吟,原告又為班上學生劉O華等爭取公平學習機會又於104年9月底得罪被告謝正裕等…;

準此,104 年10月中旬,被告王維吟幫助被告楊雲祥拍攝到學生趴在教室外嬉鬧照片後(卷一第241、250及264 頁),被告們開始利用「職務、家長劉郁伶、弱勢家庭學生、公文」,做為對原告侵權工具。

本案係被告校長謝正裕與被告2教務主任許永諒於104年10月底,聯合欺騙家長劉郁伶使誤認並教唆傳述「擔任導師原告係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異常問題」(另案侵權損害審理中);

並聯合犧牲劉郁伶兒子陷害原告使被誤認體罰學生。

被告們為製作本案系爭書證,於104 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初,不斷召開違法會議聯合霸凌原告近5 個小時,使身心嚴重受創。

被告謝正裕與被告王維吟於同年12月中旬,竟再假借家長劉郁伶之名投書原告,威脅身心已俱疲原告務必出席違法會議,被告謝正裕竟責備原告、對原告拍桌、辱罵原告:「怎麼這麼沒有家教呢?」因原告飽受霸凌之苦拒絕和解,被告們竟再於隔年(105年)1 月中旬,再假借家長投訴之名蓄意解除原告導師職務;

使得以不斷利用原告提出申訴為由,製作散佈更多登裁不實公文(被證一);

也使得以於105年3月蓄意欺騙嘉義地檢檢察官,使誤認原告係不適任教師;

而幫助被告們蓄意藏匿不利證物、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徹底摧毀原告名譽,使原告飽受公權力二次傷害之苦。

被告們所為學生們看不下去,但敢怒不敢言。

合先敘明:1、被告們對原告的行為,確實故意不法:⑴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文規定,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應予尊重。

又,教師法第16條第6款亦有明文,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註:在教育上廣義輔導包含管教、班級經營…)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亦即,教師基於其專業知識及能力,對其教學及輔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享有專業的判斷,及自由的執行,不受他人的干預,此為教師之權利。

合先敘明:⑵復按,教育部101 年頒布之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明文規定:「…六、支持系統:…(二)學校:…給予協助…」;

學生輔導法第6-7 條也明文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⑶次按,公文程式條例第8條:「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

政院院臺綜字第1040130453號函修正文書處理手冊第壹大點總述第十條規定:「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影印本或譯本。

正本及副本,均用規定公文紙繕印,蓋用印信或章戳;

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並應附加電子簽章。

抄本(件)及譯本,無須加蓋印信或章戳。

抄本(件)、影印本及譯本,其文面應分別標示「抄本(件)」、「影印本」及「譯本」。

2、被告已無否認餘地之行為:⑴查,鈞院卷內及地檢署卷內被告所提供書證,完全未見家長投訴原告「班級經營不善、體罰學生…」、也完全未見學生投訴原告「有嚴重…係不」第一手原始資料;

經查,被告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謝正裕於答辯狀明確自認:「四、…舉證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見卷四第11頁)。

換言之:本案侵權請求依據,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底下簡稱昇平國中)8件系爭公文書:「(1)「昇平105年1月20日函」與附件「昇平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

(2)「昇平105年2月18日函」與附件「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記錄」;

(3)「地檢署105年度交查170卷內上開105年2月18日函與附件上開系爭公文書、手寫稿…等」,實質內容記載公評原告3 大事項,「甲事項:班級經營不當而解除導師職務」、「乙事項:影響學生受教權與人格健全發展而解除導師職務」、「丙事項:不適任教師」高達52個負評基礎事實(詳參表一、表二、表三說明);

被告謝正裕等7 人已承認全係假借家長、學生名義故意不實登載;

形式上甚至係偽造或變造,被告謝正裕等7 人應無否認餘地。

⑵經查,被告謝正裕、被告許永諒、被告楊雲祥、被告邱義雄及被告林錦勳;

105年1月底利用學校網路硬碟、職務之便故意散佈上開職務所掌不實登載「昇平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以文字或口述向學校教師、家長劉郁伶及教師工會代表…等特定多數人傳述,被告謝正裕等5 人已不否認。

3、「昇平國中轉班會議記錄」(卷一第49頁),其實質內容「轉出教師意見: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頑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就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是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確實係故意不實登載,被告何俊憲、被告許永諒、被告謝正裕已無否認餘地。

4、105 年3月8日,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以蓄意登載不實「劉O瑜,輔導紀錄(見卷四第17頁筆錄).以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係不適任教師;

被告謝正裕已無否認餘地。

參、證據:提出105年1月20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105年1月11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原告告訴朋友兩度想自殺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兒子小學三年級時聯絡簿內容、105年2月18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104 年10月23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班級調動申請單、104 年12月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學生事件處理表、104年12月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請示單、104年11月13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轉單會議紀錄、104年11月2日請願書、104年12月1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召開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104年12月1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協商會議記錄、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節錄(03:19-04:12)譯文、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節錄(00:38-01:23)譯文、104年12月5日被告何俊憲告知轉班會議之會議記錄不可以給原告、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宗(105 年3月8日與105年4月26日兩次開庭完整資料)、106年3月22日鈞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擔任導師期間學生聯絡簿內容、原告FB貼文FB貼文數名學生聯絡簿記載原告與家長聯絡內容、原告104 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期間班上學生聯絡簿內容分析、嘉義地方檢察署閱卷資料、嘉義縣政府105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譯文節錄(01:43:08-01:59:24)、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錄音譯文節錄、104年11月12日原告FB貼文、104年11月21日、24日原告FB貼文、104年11月30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104年12月1日原告FB貼文、104年11月2日收文之請願書、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節錄(49:45-49:49)、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節錄(01:02:57-01:04:33)、104 年6月24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105年6月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104年12月4日原告和朋友對話內容、104年12月5 日原告和朋友對話內容、104年12月8日被告謝正裕假藉家長投書原告部分內容、104 年12月31日原告FB貼文、105年1月22日原告FB貼文、105年2月1 日被告林佳秀製作解除原告導師職務簽呈、照片、105年5月20日原告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106年6月1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學生A對話內容、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1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學生B對話內容、105年6月1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104 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簽到冊、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原告104學年度教師考核表、嘉義縣政府原告訴願決定書、105年3月8日地檢署卷宗完整版;

105年5 月18日臨時家長會全程錄影光碟逐字稿譯文、教育基本法第8條條文、教師法第16、17、18 條條文、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學生輔導法第6、7條條文及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40130453號函修正文書處理手冊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昇平國中每雙週行政會報由校長主持,各處室主任參加,被告王維吟於昇平國中擔任組長職務,並未參與行政會報。

且「一年忠班家長親職說明會」則由家長會發文召開。

前述兩案與被告王維吟全然無涉,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

二、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擔任昇平國中一年忠班的導師。

因班級經營失當,陸續發生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引發部份家長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要求學校更換原告導師職務。

學期結束前,校方為顧及學生權益及提供被告休養生息的機會,免除被告兼任導師的義務,相關歷程詳證物一「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詳本院卷(一)第221至279頁被告證物一】。

三、原告因前述相關事由,已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訴訟,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一)第281至294頁被告證物二】、106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被告證物三】。

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詳本院卷(一)第311至325頁被告證物四】。

原告仍不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詳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被告證物五】聲請駁回,不得抗告。

本案已完成所有司法程序,學校相關人員並無疏失。

四、原告一再以相關重複之事由,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鈞院同意合併審理(目前所有繫屬案件,請書記官於案件管理系統檢索原告姓名即可得知)。

五、原告近2 年多來,不斷針對前服務學校有關「更換原告導師職務」、「因班級經營失當所衍生的不當管教、體罰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學校各項內部會議內容…」,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行政院…等機關陳情投訴;

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均駁回確定【詳本院卷(一)第335至350頁被告證物六】;

向嘉義地檢署及鈞院提出數件刑事告訴及交付審判,均駁回確定;

向鈞院民事庭及民事簡易庭提出數件訴訟…,均已被鈞院駁回在案。

原告一再起訴,不僅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同時嚴重干擾學校行政運作,令行政同仁人心惶惶,不勝其擾!如蒙鈞院同意,懇請諭知原告,如還有其他訴訟請一併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儘速釐清事實,俾利相關人員早日回歸教育事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針對相關同一連事實一再起訴,濫用有限司法資源,請鈞院鑒核,詳加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併維權益。

七、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於107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㈠補充陳述:

(一)有關昇平國中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學校分別通知家長會委員及一忠家長參加。

當天僅校長及各處室主任及幾位家長蒞臨參加。

因為更換導師案已明確,何須做任何答辯?且當天有一位不知名人士與原告同來,為了避免與家長起衝突,因此並未讓原告及該不知名人士參加。

本次會議主要說明為接下來學校會安排哪位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職務,完全為可受公評之事,與原告所指控「飽受名譽損害、精神折磨」完全無涉。

原告於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因為班級經營失當所發生之事件實在不少,答辯狀中精簡歸納出幾個重點,並無損其事件之真實性。

(二)有關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議記錄之會議紀錄,所有的內容均為學校公共事務的討論,有關原告班級經營失當,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法霸凌…事件,均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教育部相關法令。

學校依法兼顧學生權益及提供原告休養生息的機會,請原告免兼導師,此舉完全可受公評、符合公益。

原告一再主張會議紀錄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實為無稽指控。

(三)有關刑事訴訟相關案件,被告提供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證物或資料,並不需原告同意。

而檢察官依其法學素養進行專業判斷,亦非被告所能左右。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所做成的不起訴處分書,乃是還被告清白,與「成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工具」完全無關。

(四)原告對學生所為的體罰、霸凌行為,經調查結果頗為明確,對學生亦確實造成相當程度的心理傷害,但是原告卻一概否認,絲毫沒有認錯、反省改過之心。

甚至一再地對無辜同學及家長提告,還不容被告提出證據辯駁,原告之行為著實令人遺憾且不解。

(五)原告自105 年2月1日起免兼一年忠班導師後,即陸續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等單位提出申訴或陳情。

前述相關單位均來函學校,要求學校提出答辯或說明「免除原告擔任導師的原因及歷程」。

前述各相關資料均為學校各處室,依教育部規定之業務職掌所為之輔導紀錄、會議紀錄…等,學校僅照各公務機關要求逐一函復,並未如原告所指控「四處散播」。

且前述說明及答辯內容均為客觀陳述,提供原告所投書、申訴的公正第三單位,據以評論參考,內容可受公評。

與「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的指控,完全無關。

(六)原告一再質疑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校長結論第25點與105年3月以後的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內容不同。

兩者本來就是於不同時間點所做的不同資料,用字遣詞不可能完全相同,後者將原告所為班級經營失當,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及體罰霸凌…事件,稍做統整分類,並無損相關事件之真實性。

(七)有關原告指控被告們明知「104 年10月23日家長劉郁伶女士為其子劉致華,提出班級調動申請單,第二點所載…」不實,卻不斷以公文散播乙事。

前述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學校都是因為原告向各單位陳情、申訴後,應各單位之要求提供資料,從未主動四處散播。

原告針對前述相關事由,早已對家長劉郁伶提出刑事訴訟案,原告要求傳訊幾位家長出庭作證,經查確有其事,本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原告提供許多學生在其指導下書寫的連絡簿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部分的學生不錯、要求學生多感恩,但無法證明原告沒有對部分的學生有不當的舉措。

(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事項全然不實。學校各處室,依教育部規定之業務執掌所為之輔導紀錄、會議紀錄…等,內容均可受公評。

與原告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完全無關。

(十)本案自始至終,學校皆本著保護學生及提供原告反省改進的機會,例如,原告一再否認的「未經家長同意,強迫該班學生購買參考書」乙事,經了解原告確實有要求一年忠班學生購買五大本國三用的總複習參考書,並要求學生馬上在參考書上簽自己的名字,造成學生無法退書的窘境。

此事經幾位家長到教務處反映抗議,學校才得知。

原告此舉明確違反教師法及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原告甚至將違法要求學生購買參考書的費用(講義費),提學校教育儲蓄戶要求校方買單,相關佐證資料如民事答辯狀㈠附件一。

此事至為明確,原告卻還是選擇性失憶,其他事件亦復否認到底。

學校各處室確實盡到最大努力來穩定校務、保護學生,並提供原告休養生息的機會,並未對原告有所懲處,無奈卻一再淪為被告。

本案學校所提相關佐證資料,均基於教育相關法令規定所為,可受公評。

八、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於107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08年1 月31日民事答辯㈢狀補充陳述:

(一)原告一再指控之不實登載之文件,如班級調動申請、轉班會議紀錄、家長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等,均為家長合法提出或學校相關處室依法製作之會議紀錄,顯現原告當時親師關係緊張及班級明顯出了問題,學校為了讓原告休養生息,因此暫時免除其擔任導師之義務。

然而原告以105年2月1日嘉縣昇教師惠字第1050000001 號函,函知昇平國中並副知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嘉義縣教師職業工會及其他16人,要求恢復原告擔任導師之權利。

昇平國中遂以105年2月18日函,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相關單位及個人。

之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指控學校不當剝奪原告擔任導師之權利。

105 年4月7日函是昇平國中函復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及附件,何來四處散播?相關公文的資料僅函知原告及原告所副知的單位及個人,並未如原告所指控的散播給不特定多數人。

且原告不服學校的相關規勸及處置,四處向各單位投訴及申訴或提告訴,學校依法檢具相關資料提供公正之第三人(單位)客觀判斷,前述之事均可受公評,完全無涉原告權益之侵害。

(二)有關原告與學生家長劉郁伶之間,因為其班級經營不善及體罰霸凌所造成的親師糾紛,原告早於105 年於鈞院地檢署,向劉郁伶女士提出妨害名譽訴訟案,經鈞院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477號、105 年度續偵字第96號,均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劉郁伶女士105 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詢問筆錄中,原告所傳證人多作證,請願書內容確有其事。

而劉郁伶女士因為原告對其子及班上其他部分學生進行不當管教之舉措,始書寫「請願書」內容,再交付昇平國中校長請願,前述請願書內容事涉學生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學校依法本應受理並詳加調查處理。

請願為人民法定權益,何需他人教唆?且如學生及家長無身受其害,如何寫得出該請願書?被告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均為業務相關人員,依法召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過程多給予原告規勸及導正,相關內容均可受公評,完全無涉原告權益之侵害。

(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六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第十二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依法將原告平時班級經營等事項,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年終考核時所有委員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校長並非考核委員會成員,未干預考核委員會之考核決定。

(四)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學校通知一年忠班家長參加,當天僅校長、各處室主任列席,被告王維吟組長並未參加本次說明會。

當日之議題項目為 1、導師班級經營與管理之適切作法;

2、更換導師之原因與理由;

3、新接任導師之安排說明。

議題全為校內事務,且參加對象為一年忠班學生家長,並無對外開放。

(五)座談會當日原告不請自來,且與一位自稱嘉義縣教師會理事之不知名人士一同前來,未避免與家長衝突,並未讓原告與該名不知名人士參加,被告謝正裕請被告許永諒邀請原告及該不知名人士到校長室稍待,等座談會結束再與他們溝通說明,原告即拂袖而去不知去向。

原告一再指控被趕出會場、不給原告說明之機會等,並非事實。

(六)系爭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輔導室主任邱義雄製作家長通知函,因為該座談會並非正式會議,會議說明歷時約十分鐘即結束,與會家長對議題項目均無意見,因此並無製作會議紀錄留存。

(七)綜上所述,被告們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原告針對相關同一連事實一再起訴,濫用有限司法資源,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九、被告王維吟於107年10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以書狀補充陳述:1.關於原告以「疑似正式公文發…『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同時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指控被告王維吟,並求償五十萬元。

首先,起訴狀第3 頁載明該事件侵權者共八名,並敘明此八位被告的侵權行為,但在第5 頁㈢的結論中,原告指向其中六位被告求償,且向個別被告的求償金額也不相同。

原告將八名被告共列同一事件的侵權者,依理,原告就該向此八人,而非其中六人求償;

且相同的侵權行為,求償金額理當相同,為何求償金額可下至10萬,上至100 萬?第二,原告以「疑似正式公文發…『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為由提告被告王維吟,可見原告並未確定本人是否發過此公文,原告自身都未確定之事卻提告,合理性為何?第三,原告指被告王維吟「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

本校自謝正裕校長到任後,每次行政會報的紀錄即公開給全校同仁,且行政會報紀錄的撰寫和發送並非被告王維吟之工作職責,被告王維吟只是收到行政會報紀錄者,並非行政會報紀錄發送者,如何「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2.原告107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王維吟名字出現在第21頁的「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表」上,這次的會議與原告提告被告王維吟之理由毫無關聯,且被告王維吟未在該場會議有任何發言紀錄。

3.原告指被告王維吟擔任輔導組長,為讓原告接到開會通知,且原告被趕出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會場等語,惟當時被告王維吟擔任輔導組長雖為事實,該會議並非輔導室主辦,當然無由由被告王維吟發開會通知給任何人。

而原告所稱被趕出會場,並未說明是被何人趕出會場,且被告王維吟因車禍緣故,並未參與該場會議,亦無從將原告趕離會議會場。

4.原告指被告們早已基於主觀上之故意、早已預謀、設計陷害等語,被告王維吟對於未曾參與的事件,如何對原告基於主觀上之故意,如何預謀設計陷害?又免除導師職務並非輔導組長之工作職責,被告王維吟未曾看過相關文字內容,如何能「明知」實或不實?5.被告王維吟擔任原告導師班級之英語科任課教師,任課教師只負責自己的教學科目,不干涉探查任課班級之班務,對孤立學生、假藉名義、唆使學生等被告王維吟並未參與,與被告王維吟無關。

至於強迫購買參考書一事,被告王維吟向來反對使用市售參考書和測驗卷,也從不讓學生購買參考書和測驗卷,因此和本校支持使用市售參考書和測驗卷的部分教師長期對立不和,被告王維吟的確看過原告導師班級學生們放置在教室內之英語科參考書及英語總複習參考書,皆非被告王維吟要求學生購買。

6.原告指被告們都疑明知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購買新電腦設備不實…,不斷以公文散播等語,設備申請與購買的負責單位是總務處,有無這連署請願購買電腦設備之事,是由總務處處理,完全不需會辦輔導室,原告之指控與被告王維吟無關。

7.原告指被告們都疑明知104 年11月13日…未見原告簽名之轉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實…,不斷以公文散播等語。

根據原告提出之轉班會議紀錄內容,此會議之負責處室是教務處,被告王維吟於收受原告民事陳報狀後才首次看到該場會議紀錄,如何不斷以公文散播?8.原告指被告們都疑明知104年11月2日…未見原告簽名之請願書,所載內容不實。

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請願書內容,該請願書之受理處室非輔導室,被告王維吟亦在收受原告民事陳報狀後才首次看到其內容,如何不斷以公文散播?9.原告指被告們都疑明知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實,…不斷以公文散播等語。

根據原告提供之民事陳報狀,被告王維吟並非該項會議之參與人員,也不知有此協商會議,如何不斷以公文散播? 10.原告以「疑似正式公文發…『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同時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提告被告王維吟,而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原告指被告王維吟「疑似正式公文發…」的發文時間推論應在105年1月11日到1 月21日間,而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㈣所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之時間為104 年10月;

「未見原告簽名之轉班會議紀錄」時間為104 年11月;

「未見原告簽名之請願書」時間為104 年11月;

「協商會議記錄」之時間為104 年12月,以上四個時間的時間點,和原告提告被告王維吟的事件發生點105年1月,之間有何關聯性? 11.原告指稱被告王維吟「…幫助被告教務主任許永諒,於104年11月30日轉班申請程序完成前…利用家長劉郁伶之名,召開轉班會議」,原告所提出證據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偵查庭筆錄,如何證明原告指控?且參與該場會議之本校教師及行政人員,除原告外尚有12位,原告僅提告其中七位,被告王維吟在該會議現場並無發言。

為何未發言也被原告提告?而104 年11月之會議,和原告提告被告王維吟之105年1月之會議之間有何關聯? 12.原告指「104 年12月11日…被告謝正裕再與…王維吟合作,先假藉家長劉郁伶之名,投書擔任導師之原告」等,此場會議非輔導室業務,被告王維吟無權召開此會議,而因被告王維吟也因其他事件被投訴,所以必須到場參加,原告之指控與被告王維吟無關。

而被告王維吟與謝正裕校長之間並無太多互動,原告指被告王維吟與校長合作,實為無稽。

13.被告王維吟收到原告之起訴書後,曾詢問直屬上司輔導主任邱義雄,105年1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是否為輔導室業務,邱主任表示這會議事涉導師,屬於學務處業務。

被告身為輔導組長,並無權責可以處理該會議之所有程序,無法理解原告所指謝正裕校長教唆被告王維吟之說法。

14.原告在昇平國中擔任過行政職,應該知道昇平國中行政人員不是使用電子公文系統處理開會通知,也應該清楚電子公文系統完全沒有可處理會議紀錄的選項。

若原告堅信被告王維吟參與「共同演出105年1月22日會議」,請原告提出明確的證據證明被告王維吟「共同演出」和處理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

15.原告指被告王維吟擁有「105年1月20日函」並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惟被告王維吟對照原告所寄,完全無與所謂「105年1月20日函」相關者,被告王維吟未曾見過此物,遑論擁有。

而原告質疑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為何不主動提供給全校教師?逕於同年月15日上傳到特定多數人可同時預覽之網路硬碟」,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可看到行政會報記錄過程之影片,影片拍攝地點為導師辦公室,使用的電腦為該辦公室的公用電腦,所點選的功用區為全校老師皆可進入的檔案夾,明顯該辦公室的所有導師都可以看到歷年的行政會報紀錄,包含104 年的歷次會議紀錄。

原告所指的特定多數人,究是指兼行政職的教師或是導師?原告指稱「為何不主動提供該次行政會報紀錄給全校教師」,惟影片拍攝者可以在導師辦公室輕易進入公用區瀏覽會議紀錄,表示該辦公室的其他導師同樣可以看到會議紀錄。

原告所要表達的意思,究竟是該次行政會報紀錄應讓全校老師看到,或是不應該讓特定多數人看到?可以使用網路硬碟以外的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看到?或是所有人都不該看到?且如前所述,上開行政會報會議的紀錄與發佈非被告王維吟之職責,何來侵權之說。

16.原告在無明確證據下,強行給被告王維吟安上罪名,但細讀之下,發現原告根本是打文字模糊仗。

原告硬是將104 年11月2日請願書、104年11月13日編班及轉班會議、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強行連結到原告提告被告王維吟105年1月22日親職說明會作為提告被告王維吟之證據。

而原告自稱被趕出105年1月22日親職說明會會場,證明原告曾進入過會場,被告王維吟當時因車禍行動不便,只能待在入口附近,若被告王維吟當時在現場,原告不可能看不到,卻硬把未曾出現在會議現場之被告王維吟編派成與會人員。

且行政會報紀錄及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皆非輔導組業務,與本人無關。

請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而非使人質疑僅是因被告王維吟與原告相處不睦而遭提告。

參、證據:提出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會議紀錄、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詢問筆錄;

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記錄之電腦檔案名稱畫面截圖及家長通知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於「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中第參點校長結論第25點所記載之「一忠學生家長投訴、該班導師未經學生家長同意強迫該班學生購買參考書事件、孤立該班劉姓學生事件、假藉一忠任課教師名義脅迫學生事件、唆使該班陳姓學生至李姓學生家中作不實證明事件及欲隨意更改該班劉姓學生平常分數以達逼迫該劉姓學生轉校事件等等班級經營不當舉措,顯劉淑惠老師已不適合再擔任該班導師職務」等語,為不實的指控,惟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於105年1月11日逾越法律授權,共同決議調整原告卸下導師職務;

被告謝正裕又要求文書組長於105年1月15日,將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放在校內網路硬碟,向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散播;

被告謝正裕又要求被告邱義雄、王維吟以正式公文發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書,同時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

認為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王維吟等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1、原告在104 學年度期間原擔任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校教師,並兼任導師職務。

嗣後,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11日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因為原告經學生家長投訴經營班級有不當舉措,故認為原告顯已不適合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決議調整原告卸下該班導師職務,並以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通知原告。

但是,原告不服,認為調整導師職務的決定,欠缺公平正義程序,嚴重損害其教師權益,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不受理,復提出再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函撤銷;

或確認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函違法。

而查,上情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 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後,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抗告駁回【詳本院卷㈠第335至350頁】。

復查,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已詳細說明下列事項:⑴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函旨在調整原告的兼任導師職務,經核未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屬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

⑵兼任導師職務是教師的法定義務,非屬教師本職當然享有之權利。

學校基於內部事務之分派管理,對兼任導師之教師為免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到侵害或不利影響。

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應負擔的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

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

⑷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

⑸查導師對學生學業、生活等方面的輔導,扮演重要角色,導師制度的實施是以學生學習權益為中心,無關教師專業自主權,而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不論教師擔任導師與否,均不具獎懲性質,而學校對校內各班導師編置的安排,乃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措施,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權益。

⑹原告所稱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函,侵害其行為自由、名譽、人格、工作及財產權、言論自由及專業自主權,純屬原告個人的主觀意見,當無可採。

2、依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同條項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是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另對兼任導師之教師為免兼之決定,因為與是否兼任導師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故亦應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或另訂擔任導師之辦法。

如果校務會議所訂定擔任導師之辦法,已經授權學校校長自行決定聘任或解任,則由校長自行決定導師之兼任或免兼,自無不可。

惟學校如果未由校務會議另制訂擔任導師之辦法,則因為擔任導師辦法之法源是來自於校務會議,故直接由校務會議決定導師之兼任或免兼,在理論上,亦可認為有效。

再查,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所有的內容均為學校事務的討論,乃是為討論或決定學校事務之會議,在性質上,應可認為亦係屬於廣義的校務會議之一種。

而在該次會議中,昇平國中因為原告經學生家長投訴經營班級有不當舉措,認為原告顯已不適合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故而決議調整原告卸下該班導師職務,是參與會議成員行使決議的職權,無不法可言。

至於學生家長投訴原告經營班級有不當舉措,此等投訴事實之有無,因與兼任或免兼導師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故亦得由校務會議認定之。

因此,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之會議,以決議調整原告卸下該班導師職務者,無逾越法律授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再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5 年1 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在於同年月15日上傳到多數人可同時預覽之網路硬碟,此舉並非係針對原告所為。

本件根據卷內所附之電腦檔案名稱畫面截圖顯示的內容,可以清楚的看到畫面上已有很多歷年行政會報紀錄內容的檔案,包含100 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的歷次會議紀錄【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

可見,嘉義縣立昇平國中每次行政會報的紀錄,在每次會議結束後,都會上傳到校內網站,已經形成行政上的作業慣例。

原告指稱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職務,被告等人是故意不法向所有能夠看到之特定多數人散播,侵害原告權利云云,顯然有誤會。

又查,嘉義縣昇平國民中學作成決議,調整校內職務等情形,在行政作業上皆須公告於學校各處室、家長、學生等人知悉,亦須以函文通知原告及相關處室。

因此,昇平國中將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上傳到校內的網站,是屬於行政慣例上的合法執行校務,並非係針對原告而為之,無不法可言。

另外,在開會通知書附寄其他文件,僅是為讓與會者瞭解開會原因及討論內容。

昇平國中以正式公文發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書,同時附上行政會報紀錄,目的是為讓與會者瞭解開會原因及討論內容,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

因此,本件實難認為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等人應就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之決議內容與上傳到校內網站以及在昇平國中105年1月22日親職說明會開會通知單附寄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等情形,負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再退步言之,昇平國中在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的會議,縱然認為不屬於校務會議的性質,僅是由校長一人逕行決定調整原告卸下該班導師職務,既無校務會議訂定之擔任導師辦法之法源依據,也無校務會議的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

假設果真如此,固然與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校長逕行決定調整原告卸下該班導師職務,已逾越法律的授權範圍。

惟查,因依前述說明,兼任導師職務,在性質上只是屬於一種義務,並非係屬於權利的性質,由校長逕行調整原告卸下一忠班級導師職務之決定,雖然逾越法律的授權,但是因為兼任導師只是一種義務,校長是逾越權限而免除原告的義務,並非侵害原告的權利,故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因此,原告就卸下導師職務一事,不得援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但是原告如果對於昇平國中有關原告個人之措施,仍然堅持認為是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4、復按,本件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王維吟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嘉義縣立昇平國中校務之人員,乃廣義的公務人員,在職務上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合於法令的規定,均係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

本件昇平國中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之會議,不論是被告共同決議或僅由校長一人決定,調整原告卸下一忠班級導師職務,及將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上傳到校內網站,均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如果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了原告的權利,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乃屬於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民法的侵權行為,原告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直接向被告個人求償。

因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王維吟等人所為上述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該不得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王維吟等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損害。

5、另查,原告因為本案相關事由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㈠第281至294頁】及106年度續偵字第36、37、38、3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㈠第295至310頁】。

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詳本院卷㈠第311至325頁】。

原告仍然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詳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因此,本件應可以認定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等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5年1月22日召開行政會報紀錄第25點所載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並與楊雲祥於說明會上,對3 名出席的家長「散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不實」的指摘。

認為被告謝正裕、楊雲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1、因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校長結論第25點之記載,已決議調整原告之導師職務,並另覓適合人選擔任該班即一年忠班之班導師職務,而調整、更換班級之班導師一事,與學生之學習相關,是於系爭行政會報紀錄校長結論第25點即記載請輔導室訂於1/22下午1:30召開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說明昇平國中調整一忠導師之立場。

又被告陳稱105 年1 月22日一年忠班學生家長親職說明會確實由學校通知一年忠班家長參加,由輔導室主任邱義雄製作家長通知函,當天僅校長、各處室主任列席,被告王維吟組長並未參加本次說明會。

而當日之議題項目為:1.導師班級經營與管理之適切作法;

2.更換導師之原因與理由;

3.新接任導師之安排說明。

議題全為校內事務,且參加對象為一年忠班學生家長,並無對外開放。

2、依上開所述,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對於更換導師一事,召開「一忠家長親職說明會」,向學生家長說明導師班級經營與管理之適切作法、更換導師之原因及理由、新接導師之安排說明等班內事務,而被告楊雲祥身為昇平國中之學務主任,與會參與說明會,並無不妥。

是被告謝正裕與被告楊雲祥所為,僅係於業務職掌範圍內,行使其指揮權或職務上之行為,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3、又按,被告謝正裕、楊雲祥係依法令從事嘉義縣立昇平國中校務之人員,乃為廣義的公務人員,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於105年1月22日以文字及口述向參加「一忠家長親職說明會」之家長說明105年1月15日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1月11日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第25點之記載內容,係屬執行公務上之行為。

如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乃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故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就被告謝正裕、楊雲祥在執行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應不得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正裕、楊雲祥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何俊憲聯合製作記載不實的轉班會議紀錄。

請願書是被告謝正裕和家長劉郁伶共同完成。

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聯合於105年2月18日以正式公文書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向至少15人散播記載不實指摘的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用以指摘身為導師之原告。

認為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等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1、原告主張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等人明知為記載不實云云。

惟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㈠第281-294頁】的記載:昇平國中104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係由告訴人擔任導師之一年忠班學生家長提出,請調原因……等係由學生家長書寫並具名提出。

而查上述104 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即轉班申請單)【參本院卷㈠第41頁】,是學生家長劉O伶所寫,其請調原因為「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於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乃為原告所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家長欲使學生更換班級所提出。

轉班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則是因原告所擔任導師之一年忠班學生家長提出班級調動申請單而召開,由教務主任即被告許永諒所主持之會議,彙整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轉出班級導師、轉入班級導師、轉出學生家長等人之意見。

而查,原告陳稱請願書【詳本院卷㈠第53頁】並無署名當事人,疑為被告謝正裕與學生家長共謀完成云云。

惟查,本件依卷內所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詢問筆錄記載【詳本院卷㈢第64至71頁】:「(訊問證人蔡佩珺)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 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她有說要連署,請家長簽名換老師,但她沒有說神經病或精神病。」



「(訊問證人劉芬卿)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 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劉郁伶有去我家,有講連署換老師的事,但我不記得她有說過神經病或精神病。」



「(訊問證人吳亞娟)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 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有來我家請我簽名換老師,但她沒有說老師神經病或精神病。」



「(訊問證人劉鎮福)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 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劉郁伶有去我家,但我當天不在家,是我太太吳亞娟跟她談的。」



「(訊問證人郭素美)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 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她有去我家說連署換老師這件事,但沒有聽她說這老師神經病或精神病。」



「(訊問證人蔡瑞義)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 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有去我家連署要換老師,說老師會體罰學生及不當記警告,所以請我們一起連署,但她沒有說老師神經病或精神病。」



「(訊問證人鄭拾妹)問:被告劉郁伶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2 日之間,到你家去,要求該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成員一同具名連署,撤換告訴人劉淑惠班導師職務,並說告訴人劉淑惠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答:有去我家找我簽名,但我不知道是為了甚麼事。

因為我兒子說他同學的功課實在太多,寫都寫不完,結果我兒子每天連帶被罰寫到十一時多,寫不完,我才簽名。

劉郁伶並沒有說老師神經病或精神病,只說老師一天到晚都罰寫」。

由此可證,系爭請願書係由學生家長所書寫並連署,而非如原告所稱由校長及學生家長共謀完成。

又104年12月1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57頁】,則係因昇平國中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而提出討論之協商會議。

該協商會議所討論者,係屬與班級經營、學生學習等相關之事宜。

而104年12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104004947 號函,則係做成該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後,檢送至昇平國中之人事室。

又查,上述的轉班會議紀錄僅是忠實記載關係人所陳述的內容,原告固然可以否認所記載之事實;

但是,被告謝正裕、許永諒、何俊憲無聯合製作記載不實的轉班會議紀錄之必要。

而請願書乃是由學生家長所書寫並連署,非如原告所稱係由校長及學生家長共謀完成。

原告陳稱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明知為不實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以證明被告是明知不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何俊憲是聯合製作記載不實的轉班會議紀錄云云;

並陳稱請願書是被告謝正裕和家長劉郁伶共同完成云云,顯然非事實。

而且,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何俊憲聯合製作記載不實的轉班會議紀錄,並主張請願書是被告謝正裕和家長劉郁伶共同完成云云,原告如此的主張,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實在是難以採信。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聯合於105年2月18日以正式公文書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向至少15人散播記載不實指摘的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用以指摘身為導師之原告云云。

惟查,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依說明欄所示,僅有二個附件,其中附件一為104年11月13日召開之轉班會議記錄,另附件二為104年12月1日「為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

原告乃為正本受文者,因此,會有上述兩個附件。

其餘副本受文者,應無收受上述兩個附件。

而且上述函文的內容,乃是為回覆原告105年2月1日嘉縣昇教師惠字第1050000001號函而寄發,內容大多著重於解釋案情緣由、法規內容及處理原因,乃是為回覆原告105年2月1日嘉縣昇教師惠字第1050000001號函而寄發,文末結語並希望原告盡速恢復平靜,勿忘初衷重燃對教育之熱誠,並副知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等單位或事務相關人員。

原告主張上述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文,是用以指摘身為導師之原告云云,顯然容有誤會。

3、復按,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何俊憲、林佳秀等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嘉義縣立昇平國中校務之人員,乃為廣義的公務人員。

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於105 年2 月18日以公文書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向至少15人散播轉班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云云,縱然屬實,亦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如果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乃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僅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所為執行上述職務之行為,不得援引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謝正裕、楊雲祥、林佳秀等個人賠償損害。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於105 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庭訊結束後,私下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是前述紀錄不實指摘之公文書,疑逼迫或教唆全班學生做偽證,並以擁有被社會絕對信任的話語權,利用職權之便,指摘不實事項,使檢察官立場偏頗,而做出撤底催毀原告之名譽與人格的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被告謝正裕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為自己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在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內,縱有造成指涉對象之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

申言之,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2、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中,於105年3月8日檢察官調查庭訊結束後,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告訴意旨三」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使檢察官立場開始偏頗,最後做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之不起訴處分書。

惟查,原告劉淑惠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妨害名譽之案件中,乃為案件之告訴人;

而被告謝正裕則是為被告的身分。

被告謝正裕在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所為之言論陳述、提供資料,在主觀上僅是為說服檢察官採信其答辯,並打擊原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並非係以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

而且,上述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偵查案件,乃為妨害名譽案件,被告謝正裕所為之言論及所提供之資料,僅是為證明伊未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只是為使偵查的檢察官明暸伊涉案的原因,因而敘明與原告訟爭之始末及事情的原由,因此,應受訴訟防禦權之保護,不得遽令被告謝正裕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疑逼迫或教唆全班學生做偽證云云。

惟查,原告僅只是主觀的懷疑,並無客觀之具體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謝正裕有逼迫或教唆學生做偽證。

因此,原告上揭主張,缺乏實據,本院無從予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謝正裕係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核屬自衛、自辯而為言論,及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所為辯解的內容不論是否真實,除非其行為有明顯的觸犯法律,否則,被告均應受訴訟防禦權之保護。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給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偵查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使檢察官立場開始偏頗,最後做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正裕賠償損害云云,核屬無理由。

六、原告其餘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項、侵權行為人、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審查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1、聲請傳喚證人吳素蘭:惟查,證人吳素蘭經本院以郵件寄發通知應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時到庭,然因已遷移不明,故郵件遭退回。

又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目前證人吳素蘭據伊所知她被迫提早退休,伊也不知道她現在人在哪裡。

因此,本件應送達證人吳素蘭之處所不明,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吳素蘭到庭。

2、聲請向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函調: (1)被抽換之「原告任期第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聘書」:惟查,原告任期第104 年度第一學期的導師聘書,是在原告那邊,而不是在昇平國中。

此情業經原告在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

因此,本院不應依原告的要求而發函向嘉義縣立昇平國中調取「原告任期第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聘書」。

至於原告指稱「根本未抽換」;

換言之,「系爭昇平105年1月20日函」,係故意不實登載云云。

惟查,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20日函文檢送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紀錄一份,並說明:「一、依本會議紀錄參、校長結論第25條:決議調整劉淑惠老師卸下一年忠班導師職務。

二、本室將依規定,另製發劉淑惠老師任期本校第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職務聘書,予以抽換。」

等語。

因此,昇平國中是說明要另製發更改任期的導師職務聘書,與原來核發給原告任期的導師職務聘書,予以交換。

然而,原告顯然是不願意提出原聘書予以交換,因此,被告當然是無法抽換,此與昇平105年1月20日函文內容是否係不實登載無關,附此敘明。

(2)「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內第10-64 頁昇平國中書證正本及函(稿)」:查原告係主張上述偵查卷內「昇平國中書證」全係未蓋職章之影本,認為被告謝正裕係以偽造或變造書證使檢察官誤認原告係不適任教師云云。

惟查上述偵查卷內之昇平國中文件影本,其中104 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請願書、學生事件輔導紀錄等文件,上面已蓋有經辦人員的職章,即顯示確有該等文書存在。

而且,學生的動向及家長的意見,悠關學校的名譽,被告謝正裕身為昇平國中的校長,並無自行毀壞校譽而偽造不實之班級調動申請單、請願書等文件之理由及必要,因此,本院認為無向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函調正本及函稿之必要。

3、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調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0590號函、105 年4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及所有附件:經查,上述函文,嘉義縣立昇平國中當時也有給原告。

而查,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調,是因伊認為收到的附件沒有那麼多,所以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閱云云。

惟查,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590 號函【詳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依說明欄所示,僅有二個附件,其中附件一為104 年11月13日召開之轉班會議記錄,另附件二為104年12月1日「為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

而上述二個附件,原告均已經在本案中提出,並分列為證物九【詳本院卷㈠第47頁】及證物十二【詳本院卷㈠第57頁】。

因此,本件無再另向嘉義縣政府調取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590號函及附件之必要。

再另查,105年4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1370 號函【詳本院卷㈡第163至167頁】,是昇平國中於105年4月7日函覆嘉義縣政府之文件,原告是副本收受人,昇平國中僅是將當時函覆嘉義縣政府之內容副知原告,讓原告知悉函文主要內容,並無須同時將所有附件給副本收受人即原告,原告無須因此而懷疑被告是假借機關名義向他人散布昇平國中書證。

因此,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調105 年4月7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及所有附件,實無必要。

八、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等人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認為已不法侵害伊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絛、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正裕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萬元、被告許永諒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元、被告楊雲祥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義雄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被告林錦勳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被告何俊憲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被告林佳秀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被告王維吟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侵權行為人   │        原告提出之證據                                                              │  本院審查結果    │
│    │行為事項          │                │                                                                                    │                  │
├──┼─────────┼────────┼──────────────────────────────────────────┼─────────┤
│ 1 │被告謝正裕、許永諒│謝正裕、許永諒、│證物一105年1月20日嘉義縣昇平國民中學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25頁】、│1.擔任導師為義務,│
│    │、楊雲祥、邱義雄、│楊雲祥、邱義雄、│證物二105 年1 月1 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 年度第一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詳本院卷│  並非屬於權利。  │
│    │林錦勳於105年1月11│林錦勳、王維吟  │㈠第27至29頁】、證物三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31頁】、證物四原告兒子聯絡簿│2.導師的制度與教師│
│    │日,逾越法律授權,│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35頁】、證物五十嘉義縣政府原告訴願決定書【詳本院卷㈠第405 至410 頁│  專業自主權無關。│
│    │共同決議調整原告卸│                │】。附件: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全程錄影光碟逐字稿譯文【詳本院卷四第197-222 頁】、教│3.被告有無逾越法律│
│    │下導師職務。被告謝│                │育基本法第8條條文【詳本院卷四第223頁】、教師法第16、17、18條條文【詳本院卷四第225 頁│  授權,與所訂擔任│
│    │正裕要求文書組長於│                │】、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詳本院卷四第227-229頁】、學生輔導法第6、7 條條文│  導師之辦法內容或│
│    │105年1月15日,將10│                │【詳本院卷四第231頁】、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40130453號函修正文書處理手冊【詳本院卷四第2│  105年1月11日會議│
│    │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                │33-243頁】                                                                          │  性質有關。      │
│    │紀錄,放在校內網路│                │                                                                                    │4.行政會報紀錄放在│
│    │硬碟,散播之。被告│                │                                                                                    │  校內網路硬碟,係│
│    │謝正裕要求被告邱義│                │                                                                                    │  學校行政作業慣例│
│    │雄、王維吟,以正式│                │                                                                                    │  。              │
│    │公文發召開「一忠學│                │                                                                                    │5.在開會通知書附寄│
│    │生家長親職說明會」│                │                                                                                    │  其他文件,僅是為│
│    │開會通知書,同時散│                │                                                                                    │  讓與會者瞭解開會│
│    │播上開行政會報紀錄│                │                                                                                    │  原因及討論內容,│
│    │。                │                │                                                                                    │  目的非為毀損原告│
│    │                  │                │                                                                                    │  之名譽。        │
│    │                  │                │                                                                                    │6.被告執行職務上之│
│    │                  │                │                                                                                    │  行為,不適用民法│
│    │                  │                │                                                                                    │  侵權行為的規定。│
│    │                  │                │                                                                                    │                  │
├──┼─────────┼────────┼──────────────────────────────────────────┼─────────┤
│ 2 │被告謝正裕於105年1│謝正裕、楊雲祥  │證物二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4年度第一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 │1.被告是在業務職掌│
│    │月22日召開行政會報│                │、證物三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31頁】、證物四原告兒子聯絡簿內容【詳本院卷│  範圍內,行使指揮│
│    │紀錄第25點所載之「│                │㈠第35頁】、證物十六105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偵查卷宗【詳本院卷㈠第67至131頁】、證物十 │  權或執行職務。  │
│    │一忠學生家長親職說│                │八原告擔任導師期間學生聯絡簿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5至85頁】、證物十九學生FB貼文數名學生│2.不適用民法的侵權│
│    │明會」,並與楊雲祥│                │聯絡簿記載原告與家長聯絡內容【詳本院卷㈡第87至113 頁】、證物三十九105 年1 月22日原告│  行為規定。      │
│    │於說明會上,對3 名│                │FB貼文【詳本院卷㈡第217 頁】                                                        │                  │
│    │出席的家長「散播上│                │                                                                                    │                  │
│    │開行政會報紀錄不實│                │                                                                                    │                  │
│    │」的指摘。        │                │                                                                                    │                  │
│    │                  │                │                                                                                    │                  │
├──┼─────────┼────────┼──────────────────────────────────────────┼─────────┤
│ 3 │被告謝正裕、許永諒│謝正裕、許永諒、│證物五105年2月18日嘉昇中學字第105000590 號函【詳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證物六104 年10│1.轉班會議紀錄只是│
│    │、何俊憲聯合製作記│楊雲祥、何俊憲、│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證物七104 年12月學生事件處理表、證物八學生獎懲請示單【詳本院卷│  忠實記載關係人所│
│    │載不實的轉班會議紀│林佳秀          │㈠第41至45頁】、證物九104 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證物十104 │  陳述的內容。原告│
│    │錄。請願書應是被告│                │年11月2 日請願書【詳本院卷㈠第53頁】、證物十一104 年12月1 日昇平國中召開協商會議開會│  可以否認事實;但│
│    │謝正裕和家長劉郁伶│                │通知單、證物十二104 年12月1 日昇平國中協商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證物十三│  被告謝正裕、許永│
│    │共同完成。被告謝正│                │、證物十四104 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節錄譯文【詳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證物十五被告何│  諒、何俊憲無聯合│
│    │裕、楊雲祥、林佳秀│                │俊憲告知轉班會議記錄不可以給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㈠第65頁】、證物十八原│  製作記載不實的轉│
│    │聯合於105年2月18日│                │告擔任導師期間學生聯絡簿內容【詳本院卷㈠第25至85頁】、證物三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  班會議紀錄之必要│
│    │,以正式公文書嘉昇│                │物四原告兒子聯絡簿內容【詳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證物二十嘉義地方檢察署閱卷資料【詳本│  。              │
│    │中學字第1050000590│                │院卷㈡第163 至177 頁】、證物二十一嘉義縣政府105 年5 月2 日開會通知單【詳本院卷㈡第17│2.請願書是由學生家│
│    │號函,向至少15人散│                │7 至179 頁】、證物二十二104 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記錄譯文節錄【詳本院卷㈡第181 至187 頁│  長所書寫並連署,│
│    │播記載不實指摘的轉│                │】、證物二十三104 年12月11日家長投書會議錄音譯文節錄【詳本院卷㈡第至頁】、證物二十五│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
│    │班申請單、轉班會議│                │104 年11月12日原告FB貼文【詳本院卷㈡第193 頁】、證物二十六104 年11月21日、24日原告FB│  由校長及學生家長│
│    │紀錄、請願書、協商│                │貼文【詳本院卷㈡第197 頁】、證物二十七104年11月30日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詳本 │  共謀完成。      │
│    │會議紀錄,用以指摘│                │院卷㈡第195 頁】、證物二十八104 年12月1 日原告FB貼文【詳本院卷㈡第199 頁】、證物二十│3.被告執行的職務,│
│    │身為導師之原告。  │                │九104 年11月2 日收文之請願書【詳本院卷㈡第201 頁】、證物三十104 年12月1 日協商會議錄│  不適用民法的侵權│
│    │                  │                │音譯文節錄(49:45-49:49 )【詳本院卷㈡第203 頁】、證物三十一104 年12月1 日協商會議錄│  行為規定。      │
│    │                  │                │音譯文節錄(01:02:57-01:04:33 )【詳本院卷㈡第204 頁】、證物三十二104 年6 月24日原告│                  │
│    │                  │                │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05 頁】、證物三十三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                  │
│    │                  │                │詳本院卷㈡第206 頁】、證物三十四105 年6 月原告和昇平國中同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0│                  │
│    │                  │                │7 頁】、證物三十五104 年12月4 日原告和朋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09 頁】、證物三十六│                  │
│    │                  │                │104 年12月5 日原告和朋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11 頁】、證物三十七104 年12月8 日被告│                  │
│    │                  │                │謝正裕假藉家長投書原告部分內容【詳本院卷㈡第213 頁】、證物三十八104 年12月31日原告FB│                  │
│    │                  │                │貼文【詳本院卷㈡第215 頁】、證物三十九105 年1 月22日原告FB貼文【詳本院卷㈡第217 頁】│                  │
│    │                  │                │、證物四十105年2 月1 日被告林佳秀製作解除原告導師職務簽呈【詳本院卷㈡第219 頁】     │                  │
│    │                  │                │                                                                                    │                  │
├──┼─────────┼────────┼──────────────────────────────────────────┼─────────┤
│ 4 │被告謝正裕於105年3│謝正裕          │證物十六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宗【詳本院卷㈠第67至131頁】、證物十七106 年3 月22 │1.被告謝正裕為答辯│
│    │月8 日檢察官調查之│                │日鈞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㈠第133 至148 頁】、證物四十二105 年5 月20日原告提│  及提出資料,屬於│
│    │庭訊結束後,私下給│                │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詳本院卷㈡第231 頁】、證物四十三105 年5 月20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理由│  訴訟法上之自衛、│
│    │檢察官高達68頁之與│                │狀【詳本院卷㈡第233 頁】、證物五十一105 年3 月8 日地檢署卷宗彩色完整版【詳本院卷㈢第│  自辯的行為。應受│
│    │偵查「告訴意旨三」│                │193 至315 頁】                                                                      │  訴訟防禦權之保護│
│    │犯罪行為無關之資料│                │                                                                                    │  。              │
│    │,是前述紀錄不實指│                │                                                                                    │2.原告僅只是主觀的│
│    │摘之公文書,疑逼迫│                │                                                                                    │  懷疑,並無客觀之│
│    │或教唆全班學生做偽│                │                                                                                    │  具體證據可以認定│
│    │證,並以擁有被社會│                │                                                                                    │  被告謝正裕有逼迫│
│    │絕對信任的話語權,│                │                                                                                    │  或教唆學生做偽證│
│    │利用職權之便,指摘│                │                                                                                    │  。              │
│    │不實事項,使檢察官│                │                                                                                    │                  │
│    │立場開始偏頗,最後│                │                                                                                    │                  │
│    │做出撤底催毀原告之│                │                                                                                    │                  │
│    │名譽與人格的不起訴│                │                                                                                    │                  │
│    │處分書。          │                │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