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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袁中有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分別係群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之負責人、工程課課長,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之群策公司業務課辦公室開會時,被告認群策公司所承做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工程發生漏水問題而質疑工程課,經原告回應係因桃園地區經常下雨、無法順利施工所致,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印堂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傷口1 公分、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使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0 元、就醫車資5,700元、眼鏡損壞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614,890 元。
㈢訴外人黃志峰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並表示是私底下要補償原告,但沒有說是被告委託轉交之賠償金,原告認為這不是賠償,被告主張清償,應舉證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就本件刑事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3,190 元部分,原告同意給付。
⒉就醫車資5,7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蓋原告僅係鼻樑受傷,根本沒有不能自行騎車或開車就醫之情形,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有關單據,不能認有上開花費存在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之就醫收據,其分別於107 年1 月9 日、12日、15日、17日、18日、3 月5 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前開期間中油95汽油每公升油價分別為28.4元、28.4元、28.6元、28.6元、28.6元、27.8元,依汽車油耗每公升約為20公里計算,原告自住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來回油錢為341 元【計算式:(28.4+28.4+28.6+28.6+28.6+27.8)2 =3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眼鏡損壞費用6,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蓋原告未提出維修眼鏡之單據,而不能認有前開花費存在,且縱有維修眼鏡之事實,因原告配戴已有一段期間,自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願以1,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維修眼鏡之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顯然過高,並無理由,被告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以上共計14,531元(計算式:3,190 +341 +1,000 元+10,000元)。
㈡被告有委託訴外人黃志峰轉交100,000 元賠償金給原告,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見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243 號刑事卷第15頁),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上訴審曾陳述「被告上次於地檢署開庭時,說10萬元要追討回去,說他寧願被關也不願賠償給我」,也表示訴外人黃志峰當時代表公司賠償原告100,000 元,條件就是要求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因原告毀諾,故被告才會要求原告返還先前已賠償的100,000 元。
10萬元不是黃志峰個人支付,是群策公司及被告共同給付,再委託黃志峰交付款項給原告,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群策公司與被告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不論是被告或是群策公司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受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之群策公司業務課辦公室開會時,被告認群策公司所承做冠昇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工程發生漏水問題而質疑工程課,經原告回應係因桃園地區經常下雨、無法順利施工所致,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印堂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傷口1 公分、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使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致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49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毆傷原告並損壞原告之眼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3,190 元,被告表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45、9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原告請求5,700 元,主張:原告因本件受傷就醫,需支出車資5,7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本件受傷自行駕車就醫,車資應為34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90頁),茲原告同意其就醫車資為34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就醫車資341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證明,無從准許。
⒊眼鏡損壞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6,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本件眼鏡受損其維修費用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0頁),茲原告同意其眼鏡損壞之修復費用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眼鏡損壞之修復費用1,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證明,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600,000 元,被告表示僅願給付1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臉部傷口1 公分、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工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在群策公司上班,每月所得約3 萬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61頁)。
另原告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106 年度有股利、營利、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
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告乃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24,531 元(3,190 元+341 元+1,000 元+120,000 元=124,531 元)。
⒍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傷害原告,群策公司與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群策公司及被告共同給付10萬元,委託黃志峰交付款項給原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受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黃志峰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並表示是私底下要補償原告,並非被告賠償原告云云。
查原告於刑案中自承:黃志峰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但黃志峰說是群策公司所支付,請原告不要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刑事卷第57頁)。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個人有支付10萬元予原告,而黃志峰與本件傷害事故並無關聯,亦無自掏腰包賠償原告之必要,則系爭10萬元係群策公司所支付,並請黃志峰轉交無訛。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與職務外或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不包括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個人犯罪而害及他人之權利的情形。
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殊無該他人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群策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公司開會質疑工程課時,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眼鏡,該侵權行為核屬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群策公司無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群策公司給付原告之10萬元,雖非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然群策公司仍係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第三人,而原告於刑案中亦自承:黃志峰說是群策公司所支付,請原告不要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則群策公司給付原告10萬元,自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由第三人清償10萬元。
準此,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受領清償之1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受領清償之10萬元後為24,531元(124,531 元-100,000 元=24,531元)。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1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因本件原告請求或本院准許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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