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重訴,7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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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呂金富




被 告 黃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3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欲右轉駛入上址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受有: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母親看護共計9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㈡工作損失480,000 元(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無法工作)、㈢勞動力喪失18,240,000元(原告車禍時2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每年損失金額480,000 元)、㈣機車損失54,000元(估價損失54,700元,僅請求5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9,954,000元之損害,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545元、勞保局失能給付400,518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2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9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分述如下: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就其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看護期間多長及原告由其母親全日看護共90日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母親到庭證述,時而搖頭不答或簡略回答問題及其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母親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有全日看護原告之情形。

㈡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之形式真正,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在該處工作,且僅記載日薪及工作自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6 月30日,尚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工作日數及是否有持續工作,故否認原告每月有40,000元收入,僅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原告所提出勞保局失能給付函文內容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永遠無法回復,所載六等級失能亦不能直接轉換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成數。

況被告目視原告之外在,並無任何異樣,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均親自到庭陳述,亦未使用其他輔具或輪椅助行,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未達34%。

又原告為1 次請求全部,應扣除中間利息。

㈣機車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非有實質支付修車費用之收據,原告應提出收據及行照,並計算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在原告出院後還送原告回高雄,並已先行給付200,000 元給原告,亦有努力尋求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非肇事全因,請予以酌減金額。

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545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20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

㈧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當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其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月21日、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9月29日、11月16日、107 年2 月26日、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6 年度他字第2224號、106 年度交查字第2436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9號、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3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被告住處)前,欲右轉駛入上址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而遽然右轉欲進入其住處車庫,占據車道,致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在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90日由其母親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0 元(即每日2,000 元×90天)等語。

查依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1日、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述:「病患於106 年07月02日由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106 年07月05日轉一般病房,106 年07月11日施行雙側肱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及左側鷹嘴突骨折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6 年07月17日施行鼻骨骨折復位手術,106 年07月21日出院,需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

又依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 月7 日函復本院資料:「說明:二、據病歷所載,呂君106 年7 月2 日發生車禍事故係至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復於同年7 月28日起始轉至本院追蹤、治療,謹就其歷次因106 年7 月2 日傷勢至本院住院病情說明,…日期:107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診斷:左肘膿瘍;

日期:107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診斷:左肘膿瘍及血清種,看護需求:病人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清創致活動受限,認其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如穿衣或盥洗,可能無法獨自完成,建議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時,傷口已有改善,他人照護程度已可減低,至於需他人看護多久,本院無法評估。

…」等語,有該院108 年1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17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參酌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認原告受傷之住院期間共34日(即106 年7 月2 日至7 月21日、107 年2 月5 日至2 月12日、4 月17日至4 月22日)及106 年7 月21日出院後1 個月,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12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128,000 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無從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480,000 元(即每月40,000元×12月)之工作損失等語。

查依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期間等節,經該院函覆:「說明:三、另,病人(即原告)因外傷事故致頭、頸、手部傷害,且後續左肘發生感染現象,建議得休養約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佐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位置位於頭部、上肢,傷勢為骨折,需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

再參酌上開函覆資料,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其期間應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19時24分許發生事故而入醫院,受傷時已經為當日晚間,故106 年7 月2 日不予計入)之住院期間,及治療出院後10個月,共計10個月19日。

另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為40,000元云云,並提出鴻欣工程行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惟觀諸前開薪資給付證明雖記載原告之日薪為1 天1,400 元,加班1 小時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敘明原告每月所領取薪資數額為何,實難據為認定原告每月領有40,000元之依據;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每月可領取4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40,000元云云,以不足採。

然衡以被告同意以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69 頁),故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以勞動部核定之106 年、107 年基本工資計算,是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8,351 元(計算式: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19日+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5 個月【即106 年8 月至12月】+107 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5 個月【即107 年1 月至5月】=228,3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28,3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18,240,000元等語。

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呂金富於106 年7 月2 日外傷事故後,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並於109 年2 月11日與職業醫學科會診,並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34%。」

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4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 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

被告雖抗辯目視原告外在無異狀,且審理時得到庭獨立陳述,無需輔具或輪椅助行,而認勞動力減損未達34%云云。

然此為被告以目視方式及主觀判斷所為認定,既無標準依據,亦未實際依憑醫學專業評估審視,其所為主觀判斷,應不足採;

反之高雄長庚醫院係委請醫師實際審視,會診職業醫學科而就原告之勞動力為整體評估後作成鑑定意見,其自較被告以目視方式所為主觀判斷為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又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評估其左右肩關節、左肘關節等部位已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觀諸原告前開失能部分即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亦為前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故可見於107 年11月29日時即可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已症狀固定,有永久失能之情形,故本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107 年11月29日為主。

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40,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云云,然其未能舉證每月40,000元計算之依據,故難以40,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

衡以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勞工之最低薪資保障,故本院認宜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之勞動部核定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又原告係80年5 月21日生,於107 年11月29日時,為27歲6 月9 日,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7年5 月22日之工作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7,572 元(計算方式為:〈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34%=7480元〉×253.00000000+ 〈7,480 元×0.00000000〉×〈253.00000000-253.00000000〉=1,897,572.0000000000元。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1,897,572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失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查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即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

亦即,過失傷害乃人體之傷害,並不及於機車之損害,機車之損害係因過失毀損,而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過失毀損,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然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被告自陳從事養殖業;

參以原告名下無財產;

被告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653,923 元之損害(計算式:128,000 元+228,351 元+1,897,572 元+400,0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前,欲右轉駛入上址停車,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而遽然右轉欲進入其住處車庫,占據車道,致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天色灰暗、下大雨視線不好,我沒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我前面,是大約距離2-3 公尺才看見,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嘉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2436號卷第23頁),佐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嘉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2436號卷第9 、29至37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係與路面近乎垂直,其後車輪後之後車箱尚在車道上,約佔據車道3 分之1,及事故現場路肩有另一車輛停放等情,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係為肇事主因,原告應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且所占肇事的因素比例甚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23,138元(計算式:2,653,923 元×80%=2,123,1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由被告給付200,000 元,且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6,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161 至162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其已受有296,545 元之賠償,於此範圍應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26,593 元(計算式:2,123,138 元-296,545 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593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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