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42.99平方
- 二、原告之媳婦陳淑華即陳玟潓,於前開639地號土地之東北方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陳玟潓所興建系爭房屋迄今仍使用中,且建造時係經各共
- (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有將不同地號互換,使原告取
- (三)若依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須拆除被告所興建
- 四、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639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北側緊鄰嘉義
- 二、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
- (二)再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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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宋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埤
法定代理人 劉壽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42.9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38地號、面積862.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面積2,028.66平方公尺與編號R、面積575.1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Q、面積1,014.33平方公尺與編號S、面積287.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42.9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38地號、面積862.67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為3分之1。
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之媳婦陳淑華即陳玟潓,於前開639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蓋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居住使用,另有部分土地已出租訴外人羅暐竣搭建廠房經營修車廠使用,是原告有長期使用前開639地號土地之事實。
另考量638地號土地與639地號土地毗鄰,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有效利用,爰請求裁判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陳玟潓所興建系爭房屋迄今仍使用中,且建造時係經各共有人之同意,故該鐵皮屋屬有權占有,自應將該鐵皮屋坐落土地部分分割與原告。
(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有將不同地號互換,使原告取得638地號土地,被告取得639地號土地者,但因兩筆土地利用之位置及價值均不相同,若以互換之方式不為一公平之方案。
被告另主張以抽籤方式,因抽籤結果不可預測,故原告不同意以抽籤決定分割方式。
(三)若依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須拆除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倉庫外,原告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廠房亦須拆除,甚至將系爭639地號土地分割成2塊分配與原告,致原告無法合併利用分得土地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反觀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土地現況所提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兩造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可集中利用。
四、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639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北側緊鄰嘉義縣159號縣道,西北側則為前寬後窄之不規則地形,難以利用且價值較低,其餘各側均屬完整地形,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欲將前開不規則地形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顯失公平。
至原告所主張其媳婦陳玟潓於系爭639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蓋有房屋居住使用,然前開房屋為86年5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之鐵皮屋,已超過20年之耐用年限,本件自無庸考慮該鐵皮屋之存在;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主張有部分土地已出租他人搭建廠房經營修車廠使用云云,然原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出租他人搭建廠房,對被告而言該第三人即屬無權占有而應拆除系爭廠房,是系爭分割方法亦無庸審酌系爭廠房之存在。
至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倉庫可隨時拆除,請法院分割時無庸考量該鐵皮倉庫。
二、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蓋被告所提方案可讓陳玟潓所興建系爭房屋不用拆除,所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地形尚屬適中,此分割方案應較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42.9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38地號、面積862.67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為3分之1;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再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2、系爭2筆土地東北鄰縣道159甲線公路,前開公路為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南鄰633、634、637、63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南鄰66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加油站,與系爭土地間設有圍牆阻隔,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北鄰640、645、646、6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638地號土地若非利用系爭63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通行,則須利用其餘鄰地出入,但前開鄰地除前開縣道159甲線公路外,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63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08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3、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4、至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勢須拆除原告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廠房即附圖三B部分之修車廠,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合併使用;
至系爭63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前寬後窄之不規則地形,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須由兩造中其中一人分得,此為本件原物分割之土地現況所使然,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雖為前寬後窄之不規則地形,然依其面積與鄰路面寬,後方較窄部分得規劃為法定空地,尚無礙於其使用,是兩相權衡取捨,自以原告所提前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即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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