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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基福
被 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運盛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4 、6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見本院卷第111 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61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及其上建物7 筆,並已經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完畢。
嗣於102 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喜運盛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及27號),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另如附表編號4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建物中,守衛室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鍋爐室、污水處理槽則併連建築物坐落同段108 、109 地號土地上,均屬本件租賃標的之一部分。
㈡被告喜運盛公司自104 年2 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已欠租金9 個月,被告喜運盛公司僅各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23萬元、105 年1月12日匯款23萬元。
原告復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並表明如逾期不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被告喜運盛公司未依期限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時,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喜運盛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105 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被告喜運盛公司自應將租賃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㈢如附表編號6 與編號7 即原告提出之附圖四所示建物,並不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內,而被告喜運盛公司自承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1 樓部分,另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內遺有被告郡隆公司堆放未搬之雜物,為被告郡隆公司所自承,被告各對於上開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並無法律上權源,均屬無權占有。
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運盛公司限期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被告喜運盛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寄送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7 年2 月間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5 月31日,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該3 紙支票已兌領,被告喜運盛公司尚積欠租金181 萬元。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喜運盛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可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6 萬元【計算式:23萬元22月=506 萬元】。
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計算式:181 萬元+506 萬元=687 萬元】,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獲有相當於租金23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當時協議內容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積欠29個月租金共667 萬元以原租金3 分之1 折算應清償230 萬元,而106 年11月至107 年12月間計14個月則以原租金3 分之1 即每月8 萬元計算共112 萬元,且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並得繼續使用租賃標的至107 年12月底後需全數搬遷,亦即雙方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
又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待被告喜運盛公司清償完畢後,雙方應再重新簽訂107 年1 月至12月新租約。
上述情形,有證人陳政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可佐,且被告喜運盛公司既未履行上開條件,協議內容即未發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
㈥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
㈦並聲明:⒈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喜運盛公司答辯略以:⒈本件承租範圍為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建物1 、2 樓,被告喜運盛公司有在附表編號6 所示門牌27號建物1 樓放置2 台機台,且有經過原告口頭同意被告使用,2 到4 樓沒有使用,而附表編號7 所示門牌29號建物有被告郡隆公司留下來沒有搬的雜物,所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沒有承租附表編號6 、7 所示門牌27、29號建物。
守衛室應該是在門牌25號的土地上,而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鍋爐室、污水處理槽),不在租賃範圍內。
⒉關於給付積欠租金方面,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電話協議,內容為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至107 年12月間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共112 萬元,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34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
後來被告喜運盛公司將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之3 張支票交予原告,來清償先前積欠的230 萬元,故被告尚積欠租金13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210 萬元)未清償。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郡隆公司答辯略以:本件與被告郡隆公司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61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及其上建物7 筆(即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7 即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建物),並已經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保存登記)完畢。
嗣於102 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喜運盛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及27號),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喜運盛公司亦自承有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35 、136 頁),雖被告喜運盛公司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4 即附圖二所示建物,然守衛室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鍋爐室、污水處理槽則併連建築物坐落同段108 、109 地號土地上,應屬本件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被告喜運盛公司否認如附表編號4 即附圖二所示建物非屬本件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並無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喜運盛公司自承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1 樓部分,另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內遺有被告郡隆公司堆放未搬之雜物,為被告喜運盛公司、郡隆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 、105 、135 、136 頁)。
準此,被告喜運盛公司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被告郡隆公司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無訛。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喜運盛公司自104 年2 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已欠租金9 個月,被告喜運盛公司僅各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23萬元、105 年1 月12日匯款23萬元。
原告復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積欠17個月租金391 萬元,並表明如逾期不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喜運盛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喜運盛公司並未依期限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於被告喜運盛公司未依期限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時,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而原告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郡隆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自係不同意被告喜運盛公司繼續占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亦不同意被告郡隆公司繼續占用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
準此,被告喜運盛公司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被告郡隆公司占用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然被告喜運盛公司、郡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上開建物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郡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10月24日終止後,被告喜運盛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可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6 萬元【計算式:23萬元22月=506 萬元】,加先前積欠之租金181 萬元,合計687 萬元云云,然被告喜運盛公司抗辯: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電話協議,內容為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至107 年12月間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共112 萬元,故被告喜運盛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34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
後來被告喜運盛公司將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之3 張支票交予原告,來清償先前積欠的230 萬元,故被告尚積欠租金132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2 萬元-210萬元)未清償云云。
原告自承有上開協議,然主張:雙方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云云,並舉證人陳政賢附和其說,然為被告喜運盛公司所否認,而證人陳政賢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不能資為雙方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之證據。
又陳政賢於106 年12月26日以LINE訊息給被告喜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明:「後續還有202 萬元,請於1 月15日前匯款」、於107 年2 月5 日以LINE訊息給被告喜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明:「後續還有202 萬元你還沒準備好嗎?老闆要申請強制執行了」等語,此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若原告與被告喜運盛公司有「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之約定,陳政賢於106 年12月26日以LINE訊息給被告喜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載明後續還有202 萬元,請於106 年12月底前匯款,否則回復原來欠款,豈會載明請於(應係107 年)1 月15日前匯款?又豈會於107 年2 月5 日有要求準備202 萬元之意?依此,被告喜運盛公司仍得於次年1 月15日、甚至2 月5 日前繳清已打折之欠款,顯見雙方並無約定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於106 年12月底前一次清償342 萬元完畢」條件之履行為成立前提,協議內容始發生效力,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是應以被告喜運盛公司抗辯:被告喜運盛公司代理人林基福與原告代理人陳政賢於106 年10月間有過電話協議,內容為將積欠租金667 萬元折為230 萬元,其後至107 年12月間之每月租金改為8 萬元等語,為可採。
茲依原告請求之期間、項目及兩造協議所述,106 年10月前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00,000 元,加計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租金8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元【計算式8 萬元×10月=80萬元),合計310 萬元(230 萬元+80萬元=310 萬元),扣除被告喜運盛公司已清償210 萬元及交付之押租金40萬元,此期間尚欠60萬元(310 萬元-210 萬元-40萬元=60萬元);
自107 年9 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被告喜運盛公司應按月給付獲有相當於租金8 萬元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郡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7 即附圖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喜運盛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3 、4 、5 即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22-│嘉義縣水上鄉外│3層樓 │地面層:2808.86 │機械室(1)2│ 全部 │30,343,000元 │
│ │1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2806.56 │1.00平方公│ │ │
│ │ │109、110地號 │凝土造│3樓層 :2878.73 │尺、機械室│ │ │
│ │ │--------------│、(一)│合 計:8494.15 │(2)34.70平│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辦公室│ │方公尺、機│ │ │
│ │ │上村中華路199 │、廠房│ │械室(3)34.│ │ │
│ │ │巷25號 │(二)倉│ │70平方公尺│ │ │
│ │ │ │庫、廠│ │、機械室(4│ │ │
│ │ │ │房(三)│ │)17.39平方│ │ │
│ │ │ │單身宿│ │公尺,合計│ │ │
│ │ │ │舍 │ │107.79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 │備考│ │
├─┼──┼───────┬───┬───────────┬─────┬────┬────────┤
│2 │622-│嘉義縣水上鄉外│2層樓 │地面層: 87.50 │防空避難室│ 全部 │4,906,000元 │
│ │2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 87.50 │1083.50平 │ │ │
│ │ │109、110地號 │凝土造│合 計:175.0 │方公尺、水│ │ │
│ │ │--------------│、機械│ │箱66.00平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室、電│ │方公尺、機│ │ │
│ │ │上村中華路199 │氣室 │ │械房156.04│ │ │
│ │ │巷2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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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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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29│嘉義縣水上鄉外│一層鋼│地面層: 74.85 │一工作室鋼│ 全部 │6,125,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筋混凝│2樓層 : 74.85 │骨造515.04│ │ │
│ │ │108、109、110 │土造廠│合 計:149.7 │二車棚鋼骨│ │ │
│ │ │地號 │房 │ │造133.80三│ │ │
│ │ │--------------│ │ │廢水處理台│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 │ │鋼骨造40.3│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2四雨遮鋼 │ │ │
│ │ │巷25號 │ │ │骨造88.50 │ │ │
│ │ │ │ │ │五工作室鋼│ │ │
│ │ │ │ │ │骨515.04六│ │ │
│ │ │ │ │ │工作室鋼骨│ │ │
│ │ │ │ │ │515.04七夾│ │ │
│ │ │ │ │ │層鋼骨102.│ │ │
│ │ │ │ │ │7合計:191│ │ │
│ │ │ │ │ │0.46平方公│ │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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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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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30│嘉義縣水上鄉外│鋼筋混│地面層:197.86 │增建突(一)│ 全部 │738,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凝土造│合 計:197.86 │電氣室鋼骨│ │ │
│ │ │108、109地號 │鋼骨造│ │造49.95平 │ │ │
│ │ │--------------│污水處│ │方公尺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理槽、│ │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守衛室│ │ │ │ │
│ │ │巷27號 │、鍋爐│ │ │ │ │
│ │ │ │室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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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31│嘉義縣水上鄉外│二層鋼│地面層:112.70 │增建附(一)│ 全部 │737,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筋混凝│2樓層 :112.70 │蓄水池鋼筋│ │ │
│ │ │109地號 │土造污│合 計:225.4 │混凝土造14│ │ │
│ │ │--------------│水處理│ │.84、增建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室 │ │附(二)淨水│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井鋼筋混凝│ │ │
│ │ │巷25號 │ │ │土造7.20合│ │ │
│ │ │ │ │ │計:22.04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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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34│嘉義縣水上鄉外│4層樓 │地面層:1474.30 │突(一)樓間│ 全部 │34,180,000元 │
│ │ │溪洲段溪州小段│鋼筋混│2樓層 :1474.30 │178.80、突│ │ │
│ │ │108地號 │凝土造│3樓層 :1474.30 │(二)機械式│ │ │
│ │ │--------------│工業用│4樓層 :1474.30 │梯間、水箱│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防空│地下層: 523.32 │177.98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避難室│合 計:6420.52 │ │ │ │
│ │ │巷27號 │、停車│ │ │ │ │
│ │ │ │空間、│ │ │ │ │
│ │ │ │研究室│ │ │ │ │
│ │ │ │、作業│ │ │ │ │
│ │ │ │廠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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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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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08│嘉義縣水上鄉外│磚造鐵│一層:1490.40 │附一倉庫鋼│ 全部 │3,869,000元 │
│ │棟次│溪洲段溪州小段│頂、廠│夾層: 138.7 │骨造面積27│ │ │
│ │ │107地號 │房 │合計:1629.1 │6.00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 │ │ │ │ │
│ │ │上村中華路199 │ │ │ │ │ │
│ │ │巷29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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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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