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2.5平方
-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 貳、陳述: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 二、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無法分割。系爭土
- 三、本件分管方案約略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並說明如下
- (一)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國榮管理。
- (二)B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詩勳管理。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者,原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嗣變更聲明為「
- 三、雖原告之聲明於法無據,然被告願與原告協議就嘉義縣○○
- 四、原告訴請分管共有物於法無據,兩造共有關係並未變動,原
- 五、本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 二、原告羅國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
- 三、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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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羅國榮
被 告 涂詩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2.5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管。
其分管方法如民國107 年9 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附圖所示,其中A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管理;
B 部分面積16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管理。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4,25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羅國榮權利範圍42525 分之40890,面積4089平方公尺;
被告涂詩勳權利範圍42525之1635,面積163.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二、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無法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二人,原告土地權利範圍42525分之40890,面積4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共有物之分管。
又本件訴之聲明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為上述之變更。
三、本件分管方案約略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並說明如下:
(一)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國榮管理。
(二)B部分面積16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詩勳管理。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不能因分管協議不成,訴請法院命為分管,從而,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是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者,原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嗣變更聲明為「共有物之分管」,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就共有物之分管應依協議方法定之,而非以訴訟方式提起「共有物之分管」訴訟,且分管共有物與分割共有物不同,原告亦不能因分管協議不成,訴請法院命為分管,從而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三、雖原告之聲明於法無據,然被告願與原告協議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依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使用現況分別管理。
四、原告訴請分管共有物於法無據,兩造共有關係並未變動,原告未詳為研究即斷然起訴,被告不僅未因該訴訟而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反倒徒增訟累,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獨自負擔。
五、本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
而原告請求分管的部分,也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能夠解決的,所以沒有訴訟的必要,故本件訴訟無理由。
原告107 年9 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的內容,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4,252.5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 部分面積16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嗣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8 月28日函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因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5 公頃,且共有關係為98年因買賣所形成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故不得辦理分割。
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0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羅國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不能因分管協議不成,訴請法院命為分管,從而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 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臺上字第2603號、71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農牧用地,面積4,252.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42525 分之40890 ;
被告涂詩勳權利範圍42525 之1635,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土地面積僅4,252.5 平方公尺,且為於98年1 月12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形成的新共有關係,因分割後每人所得的面積未能均達0.25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於經本院檢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函影本通知後,原告乃將起訴時原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的其中一部分歸由原告管理,另一部分歸由被告管理。
三、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因此,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必須要先依上述規定以協議的方法定之。
經協議管理的方法以後,如果其中有共有人認為依上述規定所形成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者,則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因此,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與被告協議如何管理。
原告尚未與被告協議管理系爭土地的具體方法,即逕向本院請求判決命為分管,依前述說明,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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