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之言、曾欣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兄弟間財產分配不均,被告曾之言承諾若倘官司勝訴,願將僑嘉二街 7號土地房產全部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
然查,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所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標的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記載完整姓名),並補正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補正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業經原告107年11月7日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