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重訴更一,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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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父親蔡中田生前曾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
  9.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27日聲請,法院於105年
  10. (三)原告父親蔡中田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推定在
  11. (四)系爭支付命令所含之債權內容包括自91年1月起至105年6
  12. (五)並聲明: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命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其未占有使用系爭
  15. (二)原告父親蔡中田生前因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租約屆滿後,未
  16. (三)依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
  17. (四)原告自承水表、電表係分別迄至96年7月26日、99年3月1
  18. (五)由證人謝紉珠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搭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其父親蔡中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
  20.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範圍係指91年1月至12月使用補償金
  23. (二)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街000號為土木造房屋、課稅年
  24. (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6號執行事件,被告於91年8月29日
  25.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是
  26.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27. (二)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28. (三)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29. (四)原告主張於51年8月9日即遷離,僅剩破損鐵皮屋倉庫及
  30. (五)原告自承西門街122號建物早已拆除,126號建物於今年
  31.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2. 五、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通知原告給付其不當得利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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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文忠,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茂昆,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又變更為葉俊榮,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1 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執字第336 號債權憑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05,453 元之債權不存在。

因上開請求已逾法定期間,嗣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蔡中田生前曾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蔡中田於53年5 月2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繼受承租權之手續,惟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嘉義市○○街000 號(應為126 號,筆誤)鋼架建物目前已呈廢墟狀態,無人居住或使用;

嘉義市○○街000 號(應為122 號,筆誤)房屋係一樓平房建物,已多年未有人居住狀態,外表破損不堪。

代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嘉義市政府曾於91年間,以87年度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1年度執字第336 號受理在案,原告始知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因相關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遂聲明異議表明原委,嘉義市政府自知理虧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詎被告又持相同理由於105 年1月19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909,024 元之使用補償金,然系爭土地自原告父親逝世迄今逾53年之久,原告及家族胞親均視同放棄、任其閒置,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居住該處,地上建物皆呈廢墟狀態,被告一再利用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大筆土地使用補償金,實無理由,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7 月27日聲請,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發出該支付命令,嗣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係在104 年7 月1 日之後「聲請」,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自得合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疑。

(三)原告父親蔡中田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推定在53年5 月20日原告父親死亡之前,則依當時民法租賃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故承租人蔡中田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應於20年租約期滿時消滅。

退一步言,縱使依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狀況來判斷租賃期間,於53年5 月20日前民間普遍使用「土竹造」房屋及鋼鐵造鐵皮屋倉庫,上開建材之使用年限絕不會超過20年,應屬眾所皆知之客觀事實。

再者,原告早於51年8月9日即遷離,僅剩破損鐵皮屋倉庫及雜草,並無占有之客觀事實,換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早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有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係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確定並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遽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客觀占有之事實。

(四)系爭支付命令所含之債權內容包括自91 年1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有關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等範圍,惟原告確實未在91年1 月至105年6月30日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客觀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於91 年間所委任律師曾於91年8月29日親自陳報本院執行處之書狀內容有關系爭土地上即嘉義市○○街000 號(應為126 號,筆誤)鋼架建物目前已呈廢墟狀態,無人居住或使用;

嘉義市○○街000號(應為122號,筆誤)房屋係一樓平房建物,已多年未有人居住狀態,外表破損不堪等情。

2、原告於91年12月2日起至今並未設籍在系爭土地上。

3、觀之自來水水費,自87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2個月計算一次的水費均為基本費用36元,此有繳費記錄可證,且系爭水號早已於96年7 月26日廢止,可見在91年1月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4、台電電費部分,自92年1月至99年3月止,每2 個月計算一次的電費均為基本費用84元,此有繳費記錄可證,且系爭電號早已於99年3月10日終止,可見,至少在92年1月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5、證人謝紉珠或許因年齡因素,在一般平常事務記憶上或有些誤差,惟台灣發生921 大地震時間前後之記憶,因對於當時所有的台灣人而言,都是「永生難忘的記憶」,換言之,證人謝紉珠證述在921 大地震時,原告確實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應堪可信。

6、依證人謝紉珠證述系爭鐵皮棚架是原告於30多年前所搭建,且剛蓋起來時是任何人都能進入,像涼亭,四周也沒有封牆壁,裡面也長草,原告並未搬過東西進去放過,都是空地等情,參酌上開對於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的客觀判斷標準,明顯可得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事實上管理之力,換言之,原告並未在9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6點規定,向原告請求在前開期間內之使用補償金,又因原告既未占有,更未有受有任何利益,當然無法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另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很早就沒使用,已於107年1月29日拆除。

(五)並聲明: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909,024 元(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91年間遭強制執行時即已聲明異議為由,並未釋明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裁定已說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立法有意區隔,限於支付命令有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才有2 年時效問題,若非針對支付命令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可提出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應回歸到原來規定之支付命令確定後適用再審之理由始可提起,故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規定,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屬於再審之訴,仍應受到再審期間30日之限制,甚者本案已進入執行程序,原告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父親蔡中田生前因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租約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因此積欠使用補償費等費用,而原告於蔡中田死亡後復無辦理拋棄繼承,繼承蔡中田所有權利義務,縱令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不解為繼承標的,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存在。

遑論所謂占有不須實際居住使用,更遑論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土地租約屆滿後,未騰空返還,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與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無管領力存在,原告早已不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根本無涉。

何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拆除前,仍有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既無占有權源,自應給付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

(三)依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前段、第7 點第1項、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

被告與蔡中田生前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賃契約,早已期滿終止,並無原告所辯稱租約期限逾越20年而消滅之問題。

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乃是依據原告繼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租賃期約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依前揭被占用原則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此已屬證明債權存在之原因事由,故應由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妨害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事證,而非僅泛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均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混淆舉證責任隨時因一方舉證而轉換他方之概念,不足為取。

原告又不斷主張租約已到期,被告不得依據租賃關係對原告請求云云,惟被告前對原告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建立在原告以所有之鐵皮屋或土( 木) 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無權占用」之行為,從而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與租約乙事無涉。

(四)原告自承水表、電表係分別迄至96年7月26日、99年3月10日始廢止,核與原告所主張早在91年起即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互為矛盾。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迄今仍有諸多廢棄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即以上開物件排除被告之干涉使用,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當有事實上管領力存在。

誠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廢棄物,均源自蔡中田與被告租約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所致,原告為其繼承人早於91年間即知悉上情,且曾詢問過續租事宜,則原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作為免除其無庸依據繼承關係賠償使用補償費用等之依據,難謂可採。

(五)由證人謝紉珠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搭建,則鐵皮屋既為原告所興建則其對此自有事實上管領力存在,原告否認無事實上管領力存在,顯屬無稽,且此與被繼承人蔡中田有無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乙事無涉,堪認原告確實以鐵皮屋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自屬無權占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其父親蔡中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蔡中田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土( 木) 造平房,占用乃原告所得繼承之標的;

復依證人謝紉珠所證,鐵皮屋為原告搭建等之占用事實,兩造間既無租約存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範圍係指91年1月至12 月使用補償金(含營業稅)125,899元;

92年1月至95年12月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及營業稅)734,782元;

18-7 地號土地(計算自96年1月至104年3月23日勘查日)及18-44地號土地(96年1月至104年3月23日以161平方公尺計算、104年3月24日至12月以82平方公尺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含營業稅)合計為1,003,622元。

(二)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街000 號為土木造房屋、課稅年為58 年起;

嘉義市○○街000號為鋼鐵造涼棚、課稅年為65年9月起。

(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6號執行事件,被告於91年8月29日具狀陳報嘉義市○○街000號(誤載為126號)房屋係一樓平房建物,已多年未有人居住狀態,外表破損不堪,恐無人應買,聲請撤回執行;

嘉義市○○街000號(誤載為122號)係鋼架建物,目前已呈廢墟狀態,無人居住及使用,恐無人應買,亦聲請撤回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是否合法?原告於91 年至104年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原告否認有使用補償金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1項於104 年7 月1 日同步增訂:「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法第12條第6項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7月27日聲請,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發出該支付命令,嗣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係在104 年7 月1 日之後「聲請」,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依前開法令意旨,自得合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疑。

被告辯稱原告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容有誤解。

(三)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末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 號建物係土竹造,面積30.30 平方公尺,自58年起課房屋稅,同段18-44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 號建物係鋼鐵造,面積90.50 平方公尺,自65年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而西門街126 號建物是30多年前由原告自己搭的,122 建物是原告之父親蔡中田所蓋,因為原告是長子,而且是繼承人,所以以他的名義為納稅、課稅義務人,其他的兄弟沒有設籍,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給原告,自53年繼承後,都是原告在納稅,水電都是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西門街126 號建物是原告於65年搭建,西門街122 號建物是原告53年繼承父親蔡中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原告分別自上開時間起,取得西門街126 號、12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四)原告主張於51年8 月9 日即遷離,僅剩破損鐵皮屋倉庫及雜草,並無占有之客觀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早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謝紉珠雖到庭證稱:鐵皮屋是原告搭的,但是他搭了鐵皮屋都沒在使用,裡面沒有門也沒隔間,就很像搭一個涼亭一樣,四支柱子沒有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出。

記得原告小時候曾跟他父親住在系爭建物,蔡中田過世後還有人住,後來原告結婚後沒多久就沒人住。

88年臺灣發生921 大地震時,木造的房子,早就已損壞,所以沒人住那邊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西門街126 號建物是原告於65年搭建,西門街122 號建物是原告53年繼承父親蔡中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且原告於81年6 月29日前原住嘉義市○○街000 號,嗣因戶籍法廢止上開戶籍而設籍於西門街126 號,於91年12月2 日始變更戶籍於嘉義市○○街00號,此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又西門街126 號水費均由原告之配偶蔡楊芳枝之存摺扣款繳納並於96年7 月26日廢止,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卷第129 頁至第144 頁; 第127 頁),而西門街122 號之用電申請於99年3 月10日終止契約並停電,而該建物自92年起至99年3 月之電費均由原告之子蔡昇佑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卷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77 頁) 。

益證,原告不僅曾設籍於西門街126 號10年,且西門街126 建物之自來水,於96年才廢止,西門街122 建物之電力,於99年才廢止,於廢止前均由原告之配偶及兒子之帳戶扣繳費用,足認上開建物均由原告確定及繼續支配,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原告對上開二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誤,其主張已不足採,而證人謝紉珠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自承西門街122 號建物早已拆除,126 號建物於今年1 月29日拆除云云(見本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

查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3 月23日至系爭土地勘查,18-7地號現況為空地,18-44 地號現況為鐵皮棚架及空地,且原告已未使用,通知原告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臺教秘( 五)字第1050002448號函在卷可參(卷第381 頁)。

足證,原告所有西門街122 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土地,經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3 月23日履勘時成為空地,然西門街126 號建物仍存在無誤,則被告主張至104 年3月23日原告所有之西門街126 號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西門街122 號建物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3 月23日履勘時雖為空地,然原告若主張於斯時之前已未占用,究竟何時拆除,亦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3 月23日履勘時之現況作為原告占用之證據,亦無不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就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前段、第7 點第1項、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於105 年1月19日以臺教秘( 五) 字第105000244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之面積繳納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通知原告給付其不當得利1,909,024 元未果,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裁定准許,應無不合。

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909,024 元(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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