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除,7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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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愛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瑞
代 理 人 王子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貴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如未載受款人者,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匯票)、第120條第3項(本票)、第125條第2項(支票)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按,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因此,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三、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聲請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軟體給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而查,發票人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後,雖然向聲請人陳稱已經寄出該支票欲交付給聲請人。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曾收到該支票,此情業據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

而按,本件聲請人既然尚未經發票人將支票送達交付而持有該支票,即尚非係屬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果是在發票人寄送過程中而遺失,因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應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參考票據法第24條第4項、第25條),發票人亦可認係屬於該支票之權利人,且為支票最後之持有人,故實務上認為得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

六、綜據上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送達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曾持有該支票,尚非係屬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因此,聲請人就尚未取得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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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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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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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輝產業股│華南商業銀│107年1月31日│  86,700元  │JD9401712 │受款人:        │
│      │份有限公司│行嘉南分行│            │            │          │愛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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