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7,除,8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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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彬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為同法第542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7年5 月4 日裁定,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該裁定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配偶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本應依裁定指定之期間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即應於107 年5 月31日(星期四)前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6月5 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台灣導報,為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狀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新聞紙1 份在卷足憑,顯已逾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本件即未經公示催告程序,縱聲請人嗣後仍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但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撤回,其登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

從而,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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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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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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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侯明堯    │第一商業銀│107年4月30日  │25,000元      │KP0472704 │          │
│    │          │行朴子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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