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聲明異議意旨:
- (一)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提出
- (二)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認可之
-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 四、經查:
-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3月31
- (三)異議人雖均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就清償借款5,
-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7,896元,加上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需償還第三人李俊毅借款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此筆借款並非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且債務人於陳報債權及更生方案時亦無列出此筆欠款,故該筆借款應於每月必要支出中剔除,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4,104元為度,始符事理之平。
又前開借款乃於106年9月開始更生程序後才成立,是依法此筆債權亦不得計入債權表中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此次更生方案中受償,故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並命債務人提高清償額,另為製作妥適、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載明債務人於106年9月25日向民間債權人李俊毅委員借款10萬元,並於每月償還5,000元,至108年6 月清償為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若其新增加之債權人欲主張權益,亦應等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新增加之債權人再向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主張之。
其自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之每月清償借款5,000 元應不予認列,故請債務人重提合法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5 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7,896元,加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1,318 元納入更生清償,平均每月1,546元,合計共29,442 元,第1期至第6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9,104 元後,餘338元,以近全額之337元供清償,第7期至第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104元後,餘5,338元,以近全額之5,337元供清償,以1 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期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354,2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14.55 %。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雖均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就清償借款5,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該筆借款並非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且係於106年9月開始更生程序後才成立,亦不得計入債權表中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此次更生方案中受償,故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云云。
惟查該筆借款係債務人父親黃石城因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於106年9月動手術後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債務人亦提出其父親醫療費用明細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向李俊毅委員借款急用,堪信為真,應屬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費用,且僅於前6 期提列此項費用,其更生方案將此項列為每月必要費用並無不妥,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7,896元,加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1,318 元納入更生清償,平均每月1,546元,合計共29,442 元,第1期至第6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9,104元後,餘338元,以近全額之337元供清償,第7期至第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104 元後,餘5,338元,以近全額之5,337元供清償,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54,2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14.55 %。
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