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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黃忠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免課徵增值稅,而執行法院為何違法代扣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6,222元送稅捐處處理,異議人依法申請具領,但承辦人盧麗貞稱法院承辦人周書記官通知該款項要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無法領回。
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抵押農地60萬元賭債又無支付利息契約書,時效為2年,如今求償早已逾時效,為何執行法院還要核算不法圖利債權人利息及債權173,507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發還異議人所有之農地遭拍賣所得819,999元,扣除抵押權60萬元後之餘額219,999元等語。
三、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復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7年7月31日陳報本件抵押債權本金為600,000元,並請求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107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附卷可證。
復查本院107年8月1日所製作之計算書,關於次序2土地增值稅126,222元,係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土地增值稅金額所列計,並無違誤。
又次序3所列抵押債權利息部分,得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係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106年10月6日,故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縮減自101年1月6日起算,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為賭債,為無利息之契約書,並已逾2年之時效,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債權人既已請求利息,本院上開計算書次序3依債權人請求以年利率5%列計利息,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期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債務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分配完畢後,因稅捐機關改按自用自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退還溢徵差額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仍按該執行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參見78.3.16廳民二字第263號)。
而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417號108年1月15日所製作債權計算書之分配金額126,222元,係本院前案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拍賣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退稅款,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1月2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71153348號函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即應按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分配後債權人未受償之本金91,298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程序費用1,000元計算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本件債權係賭債,且利息已逾時效,均為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查權限,異議人即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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