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2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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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不服,並於108年2月1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月19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㈠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定期審理在案,按規定依法繳納費用本為當然之理,惟按法律就其產生的關係著眼,得分為母法與子法,凡一種法律係直接根據他種法律而產生者,其所根據的法律為母法,其被產生的法律為子法,消債條例之制訂本為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基礎所生之法律關係,二者淵源互為補充作用,同時適用即為當然之理,此觀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即明。

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

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 。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再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88號、91年台非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

法院應依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使其受到保護,法院即應負有義務適用法條而將裁量萎縮至零。

㈡經查,異議人於 108年1月2日因生活困窘而積欠債務,迄今無力清償,背負鉅額債務長期生活無以為繼,而向鈞院尋求救濟,108年1月15日收受鈞院嘉院聰民海108司消債調字第2號通知異議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自行負擔本件出庭提解費用,108年1月24日及108年1月31日異議人均具狀檢附相關資料陳明本案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之原因及事證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以利程序進行,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本為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基礎所生之法律關係程序,亦屬民事訴訟法範疇,鈞院審理時,未考慮憲法及相關法令保護當事人應受保障之訴訟權,對異議人有利之事實及法條漏未審酌,以致誤解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使異議人遭受程序上及實質上之重大不利益。

本件駁回暫免繳納費用之聲請已有凌駕憲法及相關法律剝奪異議人訴訟權,本件可依民事訴訟法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當然無予維持。

㈢又本件自異議人於 108年1月2日提出協商迄今已逾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另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故異議人可依規定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主張消債條例之調解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之部分⑴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簡言之,不論債務人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皆必經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未果之後,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此乃消債條例明定之程序。

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之對象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之對象,係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此不同之前置程序路徑,乃屬債務人可為之程序選擇。

⑵然而,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時,必須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另參酌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上。

而消債條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限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更生或清算別有規定外)」,並不包含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調解程序在內,自不得逾越法律明定之準用範圍,將消債條例之調解程序逕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⑶要言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應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以,異議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本為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基礎所生之法律關係程序,亦屬民事訴訟法範疇,其有程序選擇權,其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法院負有義務將裁量萎縮至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

㈡異議人主張其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並聲請裁定暫免繳納費用之部分⑴異議人主張其自 108年1月2日提出協商迄今已逾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就其聲請清算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務清理之前置程序乃為必備程式,僅係就前置程序提供兩程路徑:其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其二,向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此兩種前置程序路徑,可由債務人擇一為之,已如前述。

⑵至於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固為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然該條項所稱之「提出協商請求」,係指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選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者而言,並不包含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在內,此經比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條文用語,即屬至明。

是以,本件異議人就債務清理之前置程序,既選擇向法院聲請調解,而非選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自不適用同條例第153條第1項「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其提出協商請求已逾30日,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項逕向法院聲請清算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

是以,異議人進而主張其既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暫免繳納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則本件異議人就其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

又本件異議人係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非向最大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故異議人以其提出協商請求已逾30日,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云云,亦於法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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