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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殿昌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櫻子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真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政忠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殿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下稱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及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碧華(下稱相對人許碧華)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殿昌(下稱異議人劉殿昌)及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分別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5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劉殿昌部分: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565 號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人劉殿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劉殿昌聲請之拆除工程錄影費(下稱系爭錄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異議人劉殿昌就此駁回部分,認為系爭錄影費係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之原因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債務人若依法院判決自動履行其拆屋還地義務,即無系爭錄影費之發生。
又系爭錄影費之必要性,可分為「拆除地上物」及「附號A 內之遺留物保管」二個部分來認定,說明如下:⑴拆除地上物:異議人劉殿昌依本院107 年2 月12日執行命令,委託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擬定拆除計畫,並於107 年6 月6日陳報拆除計畫。
該計畫書第4 頁(伍- 計畫內容及建議)第6 點:「以上拆除過程建議應全程錄影存證,經上大影音多媒體錄影社進行估價其費用160,000 元(詳附件九- 錄影費用報價單)」。
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收到本院送達之工程估價單(異議人劉殿昌誤繕為拆除計畫書)影本後,除異議人陳美麗於107 年6月21日具狀要求將各個債務人拆除部分逐一估價,及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聯名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要求重新評估各債務人之拆除費用外,上開異議人並無對於前開錄影存證部分表示異議。
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異議人陳政忠出席(並代理陳櫻子、陳美麗)表示「我們現在沒有打算要自己履行了,要讓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
相對人許碧華雖未到場,但司法事務官(異議人劉殿昌誤繕為書記官)及書記官曾於同月19日到其嘉義縣水上鄉之居所進行訊問,相對人許碧華之女兒呂憶雯到場,也未對前開錄影存證部分提出異議,相對人許碧華於執行期日當天才到場,也未對錄影存證表示反對。
綜前所述,錄影存證既然是「執行法院命令債權人應準備之執行方式(即拆除計畫)」之一部分,債務人亦不反對(其中3 人甚至要求異議人劉殿昌依法執行),其所生之費用,自屬異議人劉殿昌依法、依本院命令、依拆除計畫,代債務人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
⑵附號A (即相對人許碧華應拆除部分)內之遺留物保管:依拆除計畫書第4 頁第7 點,附號A 內之物品,於拆除前移到不拆除範圍內空間放置後才施工。
異議人劉殿昌係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12時左右,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接近尾聲時,才突然被告知,異議人劉殿昌須於執行期日當天另外找地方保管附號A 內之遺留物。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網站,「常見問題:七、有關遷讓房屋之執行。
1 、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為何?答……( 4)現場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仍未自動搬離,法院將定現場強制執行期日,債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仍應將該執行命令黏貼於標的門口,並事先連絡管區警員、鎖匠、錄影設備、搬運工、搬運器具等於執行期日到場,並覓妥保管債務人物品之地點(於債務人不在現場時)」。
而附號A 內之遺留物保管與前開士林地院網站有關搬遷房屋之執行類似,本院既然要求異議人劉殿昌準備移置保管附號A 內之遺留物,異議人劉殿昌依本院之要求,找尋搬家公司、倉庫、錄影存證之業者,即屬「執行法院命令債權人應準備之執行方式」,也是本件執行期日之必要工作,其相關費用即屬必要費用。
對於搬遷房屋之執行,既然要求異議人劉殿昌錄影,對於本件係拆除地上物之一部分,而非全部,發生爭議的可能更大,舉輕以明重,本件拆除計畫書建議於拆除工程全程錄影,即屬必要。
⒉司法事務官專職民事強制執行工作,倘其認為系爭錄影費非必要費用,應於異議人劉殿昌陳報拆除計畫後盡早告知,使異議人劉殿昌修改拆除計畫,卻不為告知,致異議人劉殿昌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10,000元為訂金,正式委託攝影業者於執行期日前來錄影存證。
然司法事務官直到執行期日上午近尾聲,才突然對異議人劉殿昌表示系爭錄影費非必要費用,異議人劉殿昌對司法事務官對系爭錄影費性質之認定雖有疑問,卻也只能要求攝影業者不再繼續依契約執行錄影存證(即異議人劉殿昌被迫違反與攝影業者之契約),也因此僅產生10,000元之系爭錄影費,即系爭錄影費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劉殿昌。
⒊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相對人許碧華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異議人劉殿昌依本院命令提出拆除計畫,錄影存證係拆除計畫之一部分,系爭錄影費自屬依本院命令執行拆除計畫之必要費用。
異議人劉殿昌自得依法求償。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相對人許碧華負擔系爭錄影費。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系爭錄影費非必要費用,則因該費用之發生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劉殿昌,自不能要求異議人劉殿昌負擔,該筆費用及其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連帶負擔等語。
㈡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部分:有關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 至10部分沒有意見,惟編號11之拆除工程費用,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認有不當,亦即拆除工程費用438,270 元乃係依據107 年8 月10日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所編列中拆除附號B 、C 、D 部分費用之「預估費用」,然實際執行拆除是否確實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需要有施工單位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以為證明,不能以「預估費用」逕行作為拆除費用。
又本件強制執行時,拆除標的物附號A 、B 交界係屬共同壁,為相對人許碧華與異議人陳櫻子共有,何以相對人許碧華無庸負擔任何拆除工程費用,拆除該共同壁之拆除費用豈非變成全數由異議人陳櫻子負擔,顯然亦有不當等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
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㈠異議人劉殿昌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許碧華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A 、面積30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
異議人陳櫻子應將複丈成果圖附號B 、面積35平方公尺之住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
異議人陳美麗應將複丈成果圖附號C 、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道(即水泥階梯、連貼磁磚牆壁、窗戶及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
異議人陳政忠應將複丈成果圖附號D 、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8 月8 日嘉院聰106 司執月字第39565 號執行命令定執行期日為107 年9 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17日進行調查並製作訊問筆錄,異議人陳櫻子、陳美麗委由異議人陳政忠,均表示無意願自己履行,由異議人劉殿昌依法強制執行等語;
相對人許碧華雖未遵期到場,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相對人許碧華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居所,由相對人許碧華之女呂憶雯代為表示將自行拆除。
異議人劉殿昌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複丈成果圖附號A 部分,相對人許碧華雖自行雇工拆除大部分地上物,但仍有部分磚牆及階梯未拆除,至於複丈成果圖附號B 、C 、D 部分均已拆除完畢等語。
嗣於107 年12月7 日,相對人許碧華將前述尚未拆除部分拆除完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解除相對人許碧華之占有,交由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占有。
異議人劉殿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相對人許碧華及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相對人許碧華應負擔執行費用24,724元及其利息、異議人陳櫻子應負擔執行費用266,749 元及其利息、異議人陳政忠應負擔執行費用85,454元及其利息、異議人陳美麗應負擔執行費用136,844 元及其利息,另駁回異議人劉殿昌關於系爭錄影費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劉殿昌主張:其依本院命令提出拆除計畫,錄影存證係拆除計畫之一部分,系爭錄影費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自得向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相對人許碧華求償;
若系爭錄影費非必要費用,則因該費用之發生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劉殿昌,自不能要求異議人劉殿昌負擔,該筆費用及其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連帶負擔云云。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從未發函或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劉殿昌應於執行期日就拆除本件違建物過程為全程錄影存證,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本件建築物拆除暨結構支撐補強計畫(下稱系爭拆除計畫書)係異議人劉殿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2 月12日執行命令而委由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出具,內容為本件違建物之拆除計畫,且依該執行命令之說明,系爭拆除計畫書之內容包含施工方法、施工時間、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及完工所需費用,均未提及關於全程錄影存證之情形,異議人劉殿昌所憑僅係系爭拆除計畫書出具人本其專業提供之建議事項,非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命異議人劉殿昌應準備之執行方法,系爭錄影費即非係與本件相關之強制執行費用,從而,毋庸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問題,亦無由令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相對人許碧華負擔。
另異議人劉殿昌就系爭錄影費之支出,乃係憑自身自由意志判斷並決定依循系爭拆除計畫書之建議事項所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無涉,亦無關乎可否歸責於何人之問題,亦無由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連帶負擔,是異議人劉殿昌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主張:複丈成果圖附號B 、C 、D 部分之拆除工程費用為預估費用,實際執行拆除是否確實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需有施工單位提供統一發票以為證明,不能以預估費用逕行作為拆除費用,又複丈成果圖附號A 、B 交界係屬共同壁,為相對人許碧華與異議人陳櫻子共有,何以相對人許碧華無庸負擔,而全數由異議人陳櫻子負擔,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⒈系爭拆除計畫書所附之拆除工程費用係由施工單位就實際執行拆除工程所需項目、數量、金額予以列明,與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中異議人劉殿昌提出由隆程土木包工業於107 年10月8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經核閱兩者內容並無二致,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不當,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另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爭執共同壁拆除費用之分擔一節,因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許碧華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A 、面積30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上開住房及雨棚拆除部分係由相對人許碧華自行雇工拆除,並非由異議人劉殿昌雇工拆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即異議人劉殿昌亦未提出雇工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A 部分住房及雨棚之支出費用證明,故此部分費用係由相對人許碧華自行支出,並無異議人劉殿昌得向相對人許碧華求償問題。
至執行名義所命「異議人陳櫻子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 、面積35平方公尺之住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異議人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上開住房拆除部分係由異議人劉殿昌雇工拆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劉殿昌亦提出雇工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 部分住房之支出費用235,956 元之統一發票為證,故此部分拆除費用係就執行名義所載命異議人陳櫻子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號B 、面積35平方公尺之住房拆除所支出,自應由異議人陳櫻子負擔,無由命相對人許碧華負擔或共同負擔。
至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爭執共同壁拆除費用之分擔一節,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異議人劉殿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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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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