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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素珍
相 對 人 王竑禹即王秀能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8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87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繼承其父親王國安之遺產(包括2、3棟樓房及股票等),而其中股票亦分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不動產早於繼承後立刻出售約3 、4 千萬元,而異議人接獲通知已經將移轉過戶了(地政機關登記),尚剩尾款交屋,才恍然大悟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假扣押。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繼承不動產及股票皆已變換成現金,然而相對人所繼承係所有王國安之財產外,尚包括其所有債權及債務,而原審法院對遺產當何解釋,當初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而將其財產房、地皆出售後所繼承之房、地、股票不存在,而今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要執行,卻無法執行,而保全制度又為何意義?是保全什麼,法律到底是在保障何人。
身為法律人到底是在想什麼?謹附呈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內有可得知註明:相對人係繼承取得,而且繼承取得後,解除假扣押(反擔保後),再過幾天就移轉過戶給另一買主。
故相對人係無拋棄繼承,完全繼承王國安(父親)之債務,故法院判決書內容係指遺產範圍內表示其金額在其繼承財產之金額。
而且亦為保全制度早已查封該已繼承之財產,其提供反擔保為釋明將來強制執行而設之制度,不可倒果為因,對法律立法之精神及目的而失所附麗,請准廢棄原裁定,以維擔保保全制度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其對王國安有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因王國安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安之遺產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
又異議人前於105 年10月3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2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55 、35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異議人再於105 年11月7 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6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258 號與105 年度執全字第249 號合併執行程序。
相對人後於105 年11月17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反擔保之提存金40萬元、200 萬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13 號、第512 號擔保提存事件)而免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塗銷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上開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上開反擔保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874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12月10日嘉院聰107 司執毅字第37874 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系爭執行標的為王國安之遺產之釋明文件到院,異議人因而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塗銷查封函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7 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僅陳述「王秀能95年7 月24日出生,若不是因繼承才能有如此多之財產,若不是因出售該繼承之二樓樓房,如何賺取如此多之財產」等語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擔保提存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二審判決認定,王國安於102 年2 月間向異議人要求匯款200 萬元,異議人並於102 年4 月11日以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匯款予王國安,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王國安後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王國安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係於95年7月24日出生,單獨繼承王國安之遺產一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所附之王國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堪認無訛。
是王國安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於105 年7月26日繼承取得(登記日期為105 年8 月16日),系爭不動產復因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249 號及第25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遭查封(登記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相對人再於105 年11月17日向本院為擔保提存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經塗銷查封(登記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惟系爭不動產隨即經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登記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前述系爭不動產關於查封、塗銷查封以及移轉登記之日期明顯相近,而系爭執行標的之金額合計高達240 萬元,相對人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則系爭執行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間必然存有一定之關聯性,堪認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為王國安之遺產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12月25日嘉院聰107 司執毅字第37874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3 號之提存金,並以108 年1 月14日嘉院聰107 司執毅字第37874 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該提存金中之52,865元,以清償本件一、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顯見相對人除系爭執行標的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標的)既非王國安之遺產,聲請難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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