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3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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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吳順程

吳錦鳳
吳順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再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聲第13號聲明異議裁定,就相對人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299元,其中拆除費用177,293元甚高,不符比例原則,並佐證訴外人陳清峯聲稱:「我舊有房屋面積比較大,請人來拆屋還地包含所有垃圾及磚塊清運費用為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182,999 元(含執行費1,506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等之地政規費4,000 元、警員旅費200元、拆除費用177,293 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為182,999 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拆除費用177,293 元過高云云,經查執行費用以執行程序必要為限,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177,293 元,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異議人查收,惟異議人雖於107 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欲自行尋找不同之拆除公司前往系爭房地處估價拆除費用,嗣經過長達1 個月餘之時間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另行估價結果,本件於107 年1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分別於107 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受,至108 年3 月29日定期強制拆除前,異議人尚有相當時間自行拆除,惟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以致產生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若認相對人提出之費用為不合理,至遲應於強制拆除當日自行拆除,然異議人置之不理,卻在執行建物已拆除後,空言指述拆除費用過高,並無所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無過高情事,異議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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