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3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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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劉殿昌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許碧華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8 年5 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碧華間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經債權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庭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前開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已對前開民事庭裁定提出抗告,亦即本件尚未終結。

㈡、揆諸原司法事務官108 年5 月8 日就本件所為之民事裁定之理由三,原司法事務官顯然對前開裁定抗告一事並不知情,誤認本件已終結,才於系爭裁定中,以「債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債權人於108 年5 月3 日再具狀聲請變更再為執行之內容,本院無從准許其變更聲請」為理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原司法事務官又認為債權人今年5月2 日之聲請,係為本件終結後之再為執行之聲請,亦不符相關法律規定而予駁回。

㈢、綜前所述,原司法事務官系爭裁定之駁回係無理由,鈞院應准許債權人108年5月2日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惟參該項後段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

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本條項未設時限。

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

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

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可知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

如債務人復為占有之日期,距離執行法院點交之日,已達近一個月之久,則難認屬債務人「復即占有」,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3 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乃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規定為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39565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 部分之住房及雨棚)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點交程序,將系爭土地交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債權人已就系爭土地得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前案之執行程序自屬完畢。

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現場相關照片,陳稱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1日僱工於附號A 部分土地埋設電線管路;

108 年2 月1 日僱工於上開土地裝設雨遮;

108 年2 月13日僱工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再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上開異議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復為占有之日期,距離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於異議人管領占有,近者已將近一個月之久,較遠者已經過約2 個月,難認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7 日點交予異議人後,又為相對人所「復即占有」,相對人現如有再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前案之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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