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民國97年債務人正在台中監獄服刑,何來鈞庭(刑號為902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三)被害人家屬所申請之被害人補償金是向政府申請的,與聲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民法第122條)債
- 三、經查:
- (一)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債權憑證係屬偽造,且已超過民法
-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係向政府申請,與聲
- (三)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於監所之保管金供其醫療費用,屬強
-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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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賀建中
○○○○ 0號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50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055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108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97年債務人正在台中監獄服刑,何來鈞庭(刑號為9025)所謂之再查,債務人賀建中遲至於債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上述支付命令換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36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質疑鈞庭有知法玩法之嫌疑,此債權憑證顯係偽造,請鈞庭依法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362號債權憑證、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判例解釋及本件從頭到現在的所有資料。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明明寫得很清楚,但鈞庭為何要另稱異議人於92年間,沒有20日內提出異議,而偽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362號債權憑證,以與92年產生連結,表示在這15年間都沒有間斷,但異議人於97年在台中服刑,已如前述,鈞庭顯然違法偽造公文書。
綜上,請鈞院詳查上開「97年」債權憑證是偽造的,爰依法提起異議,將此不法手段除去,則聲明異議人就足以將鈞庭之強制執行推翻。
(三)被害人家屬所申請之被害人補償金是向政府申請的,與聲明異議人毫無關係,何來由鈞庭向聲明異議人求償之強制執行,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於民事庭法官見證下賠償196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補償金與聲明異議人何干?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民法第122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人之大哥給予之零用金,平常已用於看病、服藥等剛剛好夠用,請勿再扣每個月剛好夠用的錢。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債權憑證係屬偽造,且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係假扣押案件,法院未於時效內聲請,自不能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查本件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或已罹時效而消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僅得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就前開事項加以確認,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欲排除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自不足採。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係向政府申請,與聲明異議人無關,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聲明異議人求償,故聲明異議人主張與其無關一節,自非可採。
(三)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於監所之保管金供其醫療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監所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大哥給予之零用金,而由監所保管,並非聲明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本件強制執行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預留聲明異議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監所保管金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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