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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6月19日裁定)不服,並於 108年6月2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於 108年1月8日函命異議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異議人因積欠鉅額債務而聲請本件更生,並檢附眾多證明文件表示無資力並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卻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消債條例調解程序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審理迄今。
然異議人聲請更生案件,遭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9日以異議人未補正程序費用為由駁回,嗣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亦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意而作成終結本案裁定。
縱異議人於 108年5月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遭鈞院不慎滅失,異議人亦於 108年5月6日寄發聲請狀向鈞院重新聲請索取本件更生程序費用繳費單,絕非無對原裁定提起異議之意,剝奪異議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又以推諉卸責方式將全部過錯要異議人承擔,致異議人權益遭重大侵害,原裁定確有未依法審認且不利異議人認定之違法。
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予訴訟救助;
⒊聲請補發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繳費單;
⒋聲請全案卷證資料影本;
⒌聲請評議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之對象,係針對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之【系爭6月19日裁定】,而非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之108年4月19日裁定 (下稱系爭4月19日裁定),此由異議狀內容記載「為不服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號108年6月19日民事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暨聲請個案評鑑」等語可知,先予說明。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於108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系爭 4月19日裁定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本件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無誤(詳該卷宗第48、52頁) 。
則異議人倘欲對系爭4月19日裁定聲明異議,自須在4月26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 108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遭鈞院不慎滅失云云。
然查,經本院查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事件之收文收狀紀錄結果,並無異議人所稱 108年5月1日聲明異議書狀之收文紀錄,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簡言之,經查詢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結果,既無異議人曾向本院寄發108年5月1日聲明異議書狀之收文收狀紀錄,異議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寄發108年5月1日聲明異議狀,則異議人空言主張108年5月1日有向本院寄發聲明異議狀云云,顯無憑據,異議人進而主張其108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遭本院不慎滅失云云,亦無足憑採㈣異議人復主張:其另於 108年5月6日寄發聲請狀,向鈞院重新聲請索取本件更生程序費用 1,000元繳費單,絕非無對原裁定(即系爭4月19日裁定)提起異議之意云云。
⒈經查,本院參酌系爭 4月19日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本件異議人,有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足憑(詳該卷宗第52頁),簡言之,本件異議人於108年4月26日收受系爭 4月19日裁定時,已知悉法院駁回其更生聲請乙事。
⒉然觀諸異議人所稱108年5月6日聲請狀(註:寄達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08年5月8日)記載內容略以:「主旨:為聲請鈞院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司法規費繳費單2份。
理由:...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無力完納費用,需向鈞院聲請繳費單後再託人代為繳納,懇請鈞院准寄繳費單予聲請人,並將繳費期限延長..」等語(詳該卷宗第53頁)。
則依異議人提出之 108年5月6日聲請狀記載內容觀之,異議人於 108年5月6日聲請狀僅表明聲請寄發繳費單之意思,然並未表明對系爭 4月19日裁定有何不服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是以,依異議人前揭 108年5月6日聲請狀記載內容,尚無從認為異議人有對系爭4月19日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
㈤基上,對於系爭 4月19日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異議人雖稱其曾於 108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然遭本院不慎滅失云云,惟異議人未能提出其確曾寄發 108年5月1日聲明異議狀之相關證據,經查詢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結果,亦無異議人前揭所稱書狀之收文收狀紀錄,則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1日寄發聲明異議狀云云,無足憑採。
異議人另主張108年5月6日聲請狀內容,絕非無對原裁定(即系爭 4月19日裁定)提起異議之意云云。
然本院觀諸異議人 108年5月6日聲請狀內容,僅表明聲請寄發繳費單並請求延長繳費期間,然並未表明對系爭 4月19日裁定有何不服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客觀上無從認為異議人108年5月6日聲請狀有對系爭4月19日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
故異議人主張108年4月26日收受系爭 4月19日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尚無足憑採。
㈥是以,異議人於108年4月26日收受駁回更生聲請之系爭 4月19日裁定,須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惟異議人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具狀表示不服系爭 4月19日裁定,本院於108年5月20日收受異議人前開書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前開108年5月17日書狀可按。
則異議人對系爭4月19日裁定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
四、從而,異議人已於 108年4月26日收受系爭4月19日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直至108年5月17日始具狀表示不服,該書狀寄達本院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已逾異議期間為由,認異議不合法,並於108年6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對系爭 6月19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廢棄系爭 6月19日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聲請補發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繳費單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對系爭6月19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系爭 6月19日裁定並無關於訴訟救助准否或補發繳費單准否之內容,本院自無從對系爭6 月19日裁定所無之內容為裁判,故異議人前揭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聲請卷證資料及個案評鑑部分,本院已另行函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負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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