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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許世忠
相 對 人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4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7 月16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調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第三人葉文上,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葉文上。
㈡因102 年筆錄,致系爭房屋之歸屬有疑慮,故異議人經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承辦人員洽詢,承租國有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證明房屋確為承租國有土地之人所有,即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才能承租國有土地。
㈢異議人標買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葉文上向異議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1 人所有,並與異議人簽訂系爭房屋占用前揭土地之租約,系爭房屋長久一直由葉文上家人使用,葉文上之兄弟並未使用,可證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葉文上係在數十年前曾向國產署切結系爭房屋權屬為他一人所有。
綜上證物(即前述執行筆錄、租約以及葉文上向國產署切結系爭房屋權屬)證據力之權衡下,執行筆錄可能為葉文上為避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其證據力較為薄弱,而葉文上向國產署切結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較具證據力,故懇請向國產署函調自81年起向國產署承租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變更承租人資料,再加上已查調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之事實,可更加證明葉文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法聲請辦理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葉文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45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查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9 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另案),其中葉文上於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中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興建,由葉文上兄弟3 人共同繼承;
復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屋之歷次移轉記錄及開始課稅義務人之資料(下稱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經該局以108 年7 月3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112933號函覆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參照)。
由上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異議人雖稱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29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逕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葉文上云云,惟依前所述,即便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難可直接認定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裁定係依據葉文上於另案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中之陳述,認定系爭房屋磚木造部分為葉文上之父興建,由兄弟3 人共同繼承,葉文上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異議人雖稱該次筆錄係葉文上為避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其證據力較為薄弱云云,惟該次筆錄記載「嘉義縣○○市○○村○○路000 號建物跨建於同段鄰地819 地號部分土地上,就鋼骨及鐵皮架構造建物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兄姐合建,經勘驗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磚木造部分為債務人父親興建,由兄弟三人共同繼承」之內容,乃葉文上陳述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而依前揭系爭房屋課稅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於57年間起課房屋稅,再依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葉文上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葉文上係47年間出生,於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僅10或11歲,難認係興建或起造系爭房屋之人,是葉文上於該次筆錄所為陳述應係屬實。
又異議人以其向國產署國有土地出租承辦人員洽詢,承租國有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證明房屋確為承租國有土地之人所有為據,而泛稱葉文上在數十年前曾向國產署切結系爭房屋權屬為他1 人所有,請求本院函調相關切結書資料云云,惟承租國有地與本件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異議人亦未釋明或未提出有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函調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變更承租人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認後,認依另案102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函調切結書之必要而不予調查,司法事務官之處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並非葉文上所有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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